《民法典》中的八個「僅」字,是幾個意思?

2020-12-16 LadyThemis

正義面前人人皆得所值

1

「僅」字的常規釋義

文本解釋是法律解釋的一種方法,而詞彙又有其多義性以及變化性。法律語言相較於一般自然語言所具有的獨特之處,它要求語義內涵與外延有清晰的界定,於上下文的語境,要有體系化的嚴謹嵌入。

將法律的文字本義通過語義學研究進行分析,進一步了解法律語言的結構和語義的潛力。

本文試著從副詞「僅」8處用法裡,探索立法技術的奧秘。

1、僅,《說文解字》:「僅,才能也。從人,堇聲。本義主要有一:剛能夠、勉強、才、才能。衍義有三:1)用於限定唯一性範圍,可重疊。相當於「只、光」。2)通「堇」。引申指「少、不多」。3)引申指「只、不過」。4)引申指「將近、幾乎」。

2、在現代漢語裡,新華字典中解釋主要用為:「不過,,才,如:不僅如此。絕無僅有。僅只(僅僅)。」作為副詞時,「形聲。從人,堇(qín)聲。本義:僅能,只能。」

2

「僅僅」使用頻率為零

在《民法典》中,「僅」共出現八次,「僅僅」偏口語化,使用頻率為零。詳見以下列表。同時,特將原立法文件中相應的條款列出,以便與民法典中的條款進行比較。

01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託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原立法中的對應條款

該條與《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九條一致。

但1986年《民法通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委託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託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後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託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託他人代理的除外。

解讀

① 這裡的「僅」,是對代理人轉委託責任的限縮,但也有指引的作用,即代理人需要對「僅」字後的情形承擔責任。原《民法通則》中無此規定。

② 在1986年《民法通則》後,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四百條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中,就增加了類似的受託人轉委託後責任限制的規定(見表格第7項)。後來2017年的《民法總則》,對《合同法》的內容進行了借鑑,並對代理條款進行改造。

02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原立法中的對應條款

《合同法》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解讀

① 要注意這個新變化,比原《合同法》第八條增加了「僅」字,用作副詞,是對合同法律拘束力範圍的限縮,也有強調之義,與後面的但書相對照,即除非法律明確規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對性,約束到第三人。

② 《民法典》的表述,表意更為清楚,更為強調合同的相對性。在羅馬法時代開始便認為:債(合同)是一種「法鎖」,是一種拘束特定債權人債務人的法律關係。所以合同,當然的「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3

限定唯一性範圍

03

第五百零五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範圍確認合同無效。

原立法中的對應條款

《合同法》正文無此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解讀

① 這裡的「僅」意義顯著,是限定唯一性範圍,即「光、只」之義,同時在「僅」字之前,加了否定性詞語「不得」,此類表意方式在民法典不太常見。

② 該條從反向角度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也是將司法解釋中較為成熟的規範納入正式的法典中。

③ 原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現《民法典》表述為:「不得僅以超越經營範圍確認合同無效」。細究起來,兩者內涵基本一致,但由對因果關係的簡單否認,到「必要非充分條件」的準確表述,但後者宣告出來的意思更為清楚一些。

④ 同時值得思考的是,《民法典》第五十二條:「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行為無效。」該條與《民法總則》第五十二條完全一致。在語義構造上,第五十二條與第五百零五條其實是一致的,但是一個有「僅」,一個沒有。從立法文字上可看出,《民法典》「總則編」與「合同編」在統稿時,對於個別文字的運用,標準似乎並不統一。

04

第六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原立法中的對應條款

《合同法》正文無此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解讀

① 原司法解釋規定:「應當認定該期間為……」,現《民法典》表述為:「該期限僅視為……」。相較於之前的表述,後者的表述更為柔和、中性。與《民法典》的民事規範「氣質」較為契合。

② 思考:如果將條款中的「僅」去掉,改為「該期限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似乎對文義並沒有什麼影響,就如同原司法解釋中「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去掉「僅」字,並不會造成歧義,所以「僅」字在此處,沒有實質性的含義。但就語氣上來看,其起到了強調的作用。

4

書面語意味多些

05

第七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徵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後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原立法中的對應條款

新增條款。該條規定細化了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屬的認定規則。即,對於融資租賃業務實踐中常見的「名義價格留購」約定,本條款明確規定該約定視為約定租賃期滿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

解讀

① 「僅」字在此處,實質上限定了該條的適用範圍。

② 題外話:《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現《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按照該規定,當承租人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時,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租賃物殘值和剩餘未付租金和其他費用的差額。

③ 司法實踐中,出租人為了規避該條款的適用,創設了「名義價格留購」條款,即一般會約定:租賃關係屆滿後,承租人支付「名義留購價」(大多為500元、1000元)後才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來規避上述條款的適用。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也認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屬於附期限條款,而「名義價格留購」的約定卻屬於附條件的條款,二者不能等同,所以不適用上述條款,出租人無須支付租賃物殘值和剩餘未付租金的差額。現《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條實際上填補了這一漏洞。

06

第八百六十五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僅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限內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原立法中的對應條款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只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間內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解讀

① 限縮性用法,對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有效期的限縮。原文用「只」,現在用「僅」,在表意上,更進一步。也顯得更為書面化、規範。

② 「僅」書面語意味多些,「只」則多為口頭語。如成語「絕無僅有」「僅此而已」中的「僅」就不好換成「只」。這次民法典的修改,對個別口語化的字詞規範為書面語,是立法技術提升的重要表現。

5

三個意思

07

第九百二十三條 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了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的除外。

原立法中的對應條款

《合同法》第四百條 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

解讀

兩者內涵表達基本一致。《合同法》第四百條中這一責任限制的規定,也被後續的《民法總則》中的代理制度所借鑑。

08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原立法中的對應條款

《民法典》新增的人格權編條款,但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九、問:因文學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答:撰寫、發表文學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對象,僅是作品的情節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似,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解讀

從反向角度規定,排除了一類特定情況構成侵權的情形。

總結

從上述條款來看,《民法典》中八處「僅」字的用法,總結起來,大略有以下幾種含義:

1. 用於適用範圍的限縮

這也是現代漢語中,「僅」字最常見的用法。如第四百六十五條(2)、第七百五十九條(5)、第八百六十五條(6),和第一百六十九條(1)、第九百二十三條(7)。但也有細節上的區別,第一百六十九條(1)和第九百二十三條(7)中的「僅」,也帶有正向的指引作用,即當事人需要「僅」字後列明的情形承擔責任。

2. 表示強調

如第四百六十五條(2)、第六百二十二條(4),在這兩條中,去掉「僅」字,並不影響句意。但加上「僅」字,有著強調和宣告的意思。例如第四百六十五條,立法者在遷移《合同法》原文至《民法典》時特意添加了一個「僅」字,足以見得立法者的態度。

3. 反向角度排除某一特定情形

如第五百零五條(3)、第一千零二十七條(8)。

文 ∣ 瀛和研究院董冬冬 趙小浪 圖 ∣ PexelsLadyThemisEveryone Can Get What They Deserve Before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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