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對於侵犯著作權罪的特殊犯罪形態 ,刑法理論上探討的不是很多 ,但其在司法實務中存在一定的疑難問題 。關於侵犯著作權罪的法條競合 ,應著重分析該罪與詐騙罪的競合問題 ,應按照 「重罪優於輕罪 」原則處理 。關於侵犯著作權罪的共同犯罪 ,須特別注意受委託製造行為的性質 。而關於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停止形態 ,需要結合該罪的行為形態進行分析 。關於該罪的罪數形態 ,則要注意想像競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等問題 。
【關鍵字】 侵犯著作權罪 ; 共同犯罪 ; 著作權犯罪
一:侵犯著作權罪與詐騙罪的法條競合
侵犯著作權罪是刑法典分則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第七節 「侵犯智慧財產權罪 」 規定的一種具體犯罪 ,而詐騙罪則是由刑法典第五 章 「侵犯財產罪 」所規定的具體犯罪 。二者在犯罪構成特徵方面有著很大的區別 : (1)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只是自然人。
(2)侵犯著作權罪和詐騙罪的犯罪 主觀方面雖然都是直接犯罪故意 ,但是 侵犯著作權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 「以營利為目的 」,該犯罪目的為刑法典第 217 條所明確規定 ,詐騙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但該 犯 罪 目 的 在 刑 法 典 第266條 中 未 明 確 規 定 。
(3)侵犯著作權罪和詐騙罪在犯罪客觀方面完全不 同 ,侵犯著作權罪在犯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未經 著作權或其它權利人的許可 ,侵犯其著作權或鄰接 權 , 從其他購買者那裡獲取經濟利益 ,被害人和提 供財物者並不一致 ,詐騙罪在客觀上則表現為採取 隱瞞事實真相或虛構事實的方式使得被害人主動交出財物 , 被害人就是交付財物的人 。
(4)侵犯著作 權罪和詐騙罪在犯罪客體上雖然都侵犯了被害人的 財產權利 , 但是 ,在侵犯著作權罪中 ,犯罪對象是 他人享有著作權或者鄰接權的作品 , 犯罪行為人侵 犯了他人利用作品謀取經濟收益的專有權利 ,進而 侵犯了利用著作權進行市場競爭的經濟秩序 ,而詐 騙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財物或者財產性權益 ,行 為人直接侵犯他人的財產權 。
二:侵犯著作權罪的共同形態
對於侵犯著作權罪的共同犯罪 , 刑法典並沒有 做出特別的規定 。司法解釋僅對侵犯著作權罪的幫 助犯作了規定 , 即明知他人實施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 (包括侵犯著作權罪 ) ,而為其提供貸款 、資金 、帳 號 、發票 、證明 、許可證件 , 或者提供生產 、經營 場所或者運輸 、儲存 、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 、幫助的 , 以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
在司法 實踐中 ,可根據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對一般情況下的共同犯罪作出處理 。但是對於下列問題也需要特別注意 :
(1)受委託製作侵權作品的行為如何認定 ? 很 多犯罪行為人並沒有自己的工廠或者製作設備 ,往往將複製他人作品的過程分成多個環節 ,在不同的 環節出錢讓不同的廠家來製作 。一般來說 ,這些廠家僅僅是負責某個環節(如製版 、印刷 、裝訂等 ) , 很多時候為了賺錢並不認真查對客戶的相關資料以及製作作品的授權文件等 ,搞不清楚客戶在整體上要製作什麼 。儘管可以確定這些廠家在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 ,但是 ,其對客戶及自己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並沒有認識 。
因此 ,無法認定這些受委託製作侵權作品某個部分的廠家在主觀上有違法性認識 。 其在某個環節製作侵權複製品某個部分的行為也並不是侵犯著作權行為 ,因而也不成立侵犯著作權罪 。 而對於最終將各個作品各個部分組裝起來的行為 ,同樣也要看組裝者對委託者侵犯他人著作權有否清楚的認識 ,如果組裝者明知道委託者侵犯他人著作權還接受業務 ,那麼 其行為屬於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如果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則與委託者成立侵犯著作權罪的共同犯罪 ;如果組裝者並不知道委託者侵犯他人著作權 ,那麼 其行為人就不屬於侵犯著作權罪 , 與委託者並不構成共 同犯罪 。
(2)購買他人製作的侵權複製品 , 然後出售賺 錢的行為如何認定 ? 此時要查清行為人在主觀上是 否知道其所購買的商品是否侵權複製品 。但是 即 便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購買的是侵權複製品 , 為了 獲利的目的而購買 ,然後出售賺錢的 ,也並非都構 成刑法典第 218 條所規定的犯罪 。如果銷售者與復 制者事先商議 ,在製作和銷售各有分工 ,那麼 銷 售者和複製者成立侵犯著作權罪的共同犯罪 。
三:侵犯著作權案例
北京成功申辦 2008 年第 29 屆夏季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家體育場(鳥巢)是該運動會的主會場。國家體 育場於 2003 年 12 月 24 日開工,於 2008 年 6 月 27 日 竣工驗收。國家體育場在外觀上東西方向窄而高,南北 方向長而低,呈立體馬鞍型,整體呈鋼桁架交織結構, 因外觀似鳥巢而得名。
原告國家體育場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國家體育場 公司)通過繼受方式取得了「國家體育場(鳥巢)建築 作品」、「國家體育場(鳥巢)模型」、「國家體育場 (鳥巢)夜景圖(一)(二)」作品的著作權。 2009 年 1 月 14 日,原告國家體育場公司以公證取 證的方式證明,由被告熊貓煙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貓集團公司)監製,被告瀏陽市熊貓煙花有限公司 (下稱瀏陽熊貓公司)生產,被告北京市熊貓煙花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熊貓公司)銷售的「盛放鳥巢」煙花產品,模仿了國家體育場(鳥巢)的獨特外形特徵,遂以 三被告侵害其國家體育場(鳥巢)建築作品的著作權為 由將之起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 歉、連帶賠償 400 萬元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 在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國家體育場公司認 為國家體育場(鳥巢)建築作品、模型作品和夜景圖屬於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現形式,並且明確表示其在本案中僅主張建築作品著作權。
四:法院判決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本案中僅主張國 家體育場建築作品的著作權,從形式上看,國家體育場 (鳥巢)屬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所指的建築物,其建築外觀形象具備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所要求的獨立於該建築物實用功能之外的藝術美感,體現出相當水準的獨創性,因此,可以認定國家體育場(鳥巢)屬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所指稱的建築作品。涉案「盛放鳥巢」煙花產品構成對國家體育場建築作品的高度模仿,系對國家體育場建築作品獨創性智力成果的再現,與國家體育場構成實質性相似。對「盛放鳥巢」煙花產品的製造和銷售,構成對國家體育場建 築作品的複製和發行。
被告瀏陽熊貓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1款第 10 項之規定抗辯稱,「盛放鳥巢」煙花產品是對國家體育場建築作品的合理使用,該主張不成立。《著作權法》的該項規定明確將這合理使用限定在「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四種方式內,本案被告對於國家體育場設計的使用明顯不屬於上述使用方式。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護公共利益,被告將原告建築作品應用於煙花產品上,純粹是基於商業目的,若將該行為視為合理使用亦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在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需要考慮該使用方式是否會影響到作品的價值或者潛在市場,亦即是否會影響權利人對該作品的正常使用。
作品的正常使用,是指在一般情況下人們可能合理地預期到的作者利用其作品的各種方式,包括作者所預期的現實存在的作品使用方式和未來可能出現的作品使用方式。將建築設計應用到其他產品上屬於可以預見的使用方式,被告的行為直接影響到原告對其作品的二次商業化利用,會不合理地損害原告的利益。
五:長昊尖端智慧財產權律師評語
《伯爾尼公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公約》均規定了合理使用只能在特殊情形下適用、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衝突、沒 有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這三個條件,此即為合理使用的「三步檢驗法」。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21 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可見,著作權國際條約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三步檢驗法」,已轉化為我國國內法,這為司法裁決合理使用問題提供了法規依據。綜上,長昊律師邱戈龍認為,裁判「盛放鳥巢」著作權侵權糾紛案的法官認定,被告瀏陽熊貓公司以「盛放鳥巢」煙花產品為載體,立體複製國家體育場(鳥巢),來售賣其煙花產品,不屬於合理使用行為,而是屬於著作權侵權行為,該結論的得出,既符合 Trips 協議等國際條約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三步檢驗法」,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21 條規定的合理使用的一般條款。
鑑於此,長昊尖端智慧財產權律師邱戈龍贊同該案的判決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