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辦法》出臺背景
(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審批權「強區放權」情況
2016年11月3日,市政府下發《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全面深化規劃國土體制機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函〔2016〕259號),要求全面下放臨時用地及臨時建築審批職權至各區。2017年11月15日,光明區《規劃國土工作會議紀要》(397)明確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審批職權由規劃土地監察局做好承接。2018年6月14日,光明區規劃土地監察局與市規土委籤訂《行政委託協議書》,由光明區規劃土地監察局承接未出讓國有土地上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築類)、臨時用地審批、建設項目含臨時用地土地復墾方案審批、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市政類線性工程)等4項事權。2018年8月13日,規劃土地監察局領取「強區放權」事項專用章。
(二)光明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審批現狀
光明區《規劃國土工作會議紀要》(397)指出2018年11月29日之前為承接過渡期,過渡期內,由規劃土地監察局和市規劃國土委光明管理局繼續根據新區管理委員會2016年12月2日印發的《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暫行辦法》中的職責分工做好審批工作。目前,規劃土地監察局已根據市規劃國土委光明管理局制定的《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暫行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正開展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審批工作,而《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暫行管理規定》將於2018年11月30日廢止,所以急需制定新的有關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規範性文件為規劃土地監察局的審批工作提供法律依據與指導,同時也能規劃規劃土地監察局的行政許可行為,讓規劃土地監察局完全承擔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審批工作。
二、制定《管理辦法》目標
為規範光明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適用、審批、監管行為,做好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審批工作,確保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審批職權接得住、接得好,結合強區放權要求和我區審批經驗,修訂《深圳市光明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三、《管理辦法》制定依據
本《管理辦法》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深圳市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參考深圳市其他各區有關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管理規定及光明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管理辦法》於2018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通過OA系統向光明區各政府職能部門書面徵求意見,於2018年11月20日到12月4日通過光明政府在線網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並根據徵求意見修改完善。
四、制定目標
1、明確各部門職能,明晰各部門職責分工,健全職責體系,形成各級各部門協同共管的工作機制。
2、優化和簡化行政審批程序,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便民服務。
3、規範光明區內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審批,優化資源配置。
五、《管理辦法》執行範圍和有關期限
本《管理辦法》適用於光明區內土地上進行的臨時用地行為和臨時建築建設行為。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十日後施行,有效期3年。
六、名詞解釋
未出讓國有土地:已完善徵轉手續、理清經濟關係並已納入儲備庫的國有用地。
未完善徵轉手續用地:土地或地上青苗及附著物未補償、有經濟關係未理清的土地。
七、重要內容解讀
本《管理辦法》共八章,四十八條。
(一)總則
1、制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深圳市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規定》法律、法規。
2、適用範圍。光明行政區域內土地上的臨時用地行為和臨時建築建設行為。光明行政區域內土地包括國有未出讓土地、國有已出讓土地、未完善徵轉手續土地、非農建設用地、徵地返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權屬用地。
3、定義。臨時用地是指因工程項目建設施工、地質勘查、搶險救災以及政府組織實施的急需公共服務設施等需要,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使用的未出讓土地和未完善徵轉手續用地。
臨時建築是指因工程項目建設施工、地質勘查、搶險救災以及政府組織實施的急需公共服務設施等需要搭建的結構簡易並在規定期限內必須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4、管理原則。對光明區內的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建設的管理實行堅持規劃控制、功能管制、節約土地、保護生態的原則。
(二)適用條件
1、許可強制性規定。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許可的外,在光明區行政管理區域內臨時使用土地和進行臨時建築建設行為,必須依法經過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建設許可。
2、申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用途。依據《深圳市臨時用地管理工作指引》、廣東省政府網有關申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條件的規定及深圳市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審批現狀,申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用途是四種,分別是工程項目建設施工、地質勘查、搶險救災、政府組織實施的急需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3、臨時用地的禁止性規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臨時用地:(一)影響城市近期建設規劃;(二)影響三年內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及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實施;(三)會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和水土流失;(四)地質災害高易發區;(五)已列入城市更新、土地整備計劃的;(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4、臨時用地的限制性規定。對於確需佔用基本農田、農用地、基本生態控制線內土地作為臨時用地的,應符合市基本農田保護和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規定。
5、臨時用地合同及臨時用地使用費。使用臨時用地需籤訂臨時用地合同。使用未出讓國有土地的應參照《市規劃國土委關於印發
深圳市宗地地價測算規劃(試行)的通知》(深規土〔2013〕12號))規定的標準繳納臨時用地使用費。
6、臨時用地的用途和期限。臨時用地的用途就是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且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依據《深圳市臨時用地管理工作指引》的規定,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符合條件的,能申請延期一次,且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7、已出讓國有土地上臨時建築的禁止性規定。臨時建築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一)影響防洪、洩洪的;(二)壓佔城市給排水、電力、電信、燃氣等地下管線的;(三)申請地塊已被依法認定為閒置土地的;(四)影響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內容實施的;(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8、臨時建築的結構規定。原則上應採用鋼架活動式吊裝結構,不得採用現澆鋼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結構形式,層數不得超過兩層。
(三)機構職能
1、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審批部門。規劃土地監察部門為本行政區內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單位,負責受理和審批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申請。
2、協助部門。光明區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對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進行監督管理,協助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對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有關規劃、用地權屬、環保、消防、交通、安全、設計等進行審查,並在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審批臨時建築和臨時建築提出徵詢意見時,應在本辦法規定時間內回覆意見。
3、(1)領導小組規定。成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領導小組。
小組成員是規劃土地監察部門、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消防部門、環境保護和水務部門、農業部門、住房和建設部門、城市更新部門、土地整備部門、土地儲備部門、街道辦事處等相關負責人。小組組長由光明區分管規劃土地監察部門的領導擔任。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規劃土地監察部門,負責領導小組會議組織等日常工作。
(2)聯席會議制度規定。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審批實行聯席會議審議制度,聯席會議由領導小組組長主持,各成員單位參加。
(四)申請受理
1、申請人。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使用權人為申請主體。
2、臨時用地申請材料。此條規定了申請臨時用地需提交的基礎材料:申請報告、申請主體資料、擬申請臨時用地平面圖、擬申報用地現場照片),特定情形下還應提交的其他特定材料:
(1)一般建設項目申請使用臨時用地的,須提供該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2)擬申請臨時用地為未完善徵轉手續土地的,還需提供辦事處、股份公司出具的已理清經濟關係、無權屬糾紛,並同意申請人使用的材料;
(3)申請地質勘查臨時用地的,還應提供主管部門認定需要開展地質勘查的相關文件;
(4)擬申請臨時用地佔用農業用地,林業用地等管理範圍內的土地,還應依據規定取得相關行政許可或徵得相關用地管理單位同意;
(5)臨時使用農用地的,還應與上述申請材料一併提交土地復耕方案;
(6)申請政府急需公共服務臨時用地的,還應提供區政府常務會同意建設的會議紀要;
(7)申請用地現狀不是空地的,還應提供規劃土地監察部門的查處資料和區政府常務會議紀要同意記錄;
(8)根據臨時用地性質,規劃土地監察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臨時建築申請材料。此條規定了申請臨時建築需提交的基礎材料:申請報告、申請主體身份證明材料、臨時建築用地合法使用權證明材料、用地現場和周邊實景照片、用地紅線圖、臨時建築設計圖和審圖合格證書。因建設項目施工需要申請臨時建築,還需要提供其他材料:建設項目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用地方案圖、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樁基礎提前開工批覆等已取得合法用地和報建手續的證明文件。
4、申請臨時用地和進行臨時建築建設需報其他職能部門同意後並提供相關材料的規定。
(1)項目挖填土石方總量大於等於一萬立方米或徵佔面積大於等於一公頃的,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生產建設項目徵佔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上的項目,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並向市水務部門申報)。
(2)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按《名錄》要求分別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批,屬於登記表類別的進行備案。
5、受理期限與受理決定。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應予接收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1)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主體應補充的資料清單,申請材料無法補齊或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
(2)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告知申請主體不受理;
(3)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受理範圍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主體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4)申請事項屬於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受理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受理申請的,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出具《受理通知書》,不受理申請的,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不予受理的事由。
(五)審查批准
1、實質性審查規定。規劃土地監察局受理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申請材料並進行實質性審查。
2、徵詢相關職能部門意見規定。規劃土地監察局視審查實際情況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委光明管理局、街道辦、消防部、城市管理局、土地整備部門及環水部門等相關部門徵詢意見,相關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答覆。
3、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臨時用地的公示制度規定。位於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但符合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相關規定的臨時用地,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在市主要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30日,公示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
4、已建設完成住宅區內建設臨時建築的公示制度與聽證制度規定。
(1)公示制度。審查在已建設完成住宅區內建設臨時建築的,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將申請、審議情況在該住宅區顯著位置通過張貼告示的方式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30日,公示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
(2)聽證制度。所涉住宅區相關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應在公示期內提出書面異議及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要求聽證的,按照《深圳市行政聽證辦法》規定進行。
5、聯席會議制度規定。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對擬申請的臨時用地現場勘查情況、材料審核情況及相關職能部門意見進行匯總,審議通過的,報聯席會議審批通過。
6、行政許可期限規定。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需要延長許可期限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7、臨時用地繳費期限及耕地佔用稅規定
(1)繳費期限。申請主體應收到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告知後10個工作日內繳清臨時用地使用費,併到規劃土地監察部門辦理臨時用地許可手續,籤訂《臨時用地合同》。
(2)耕地佔用稅規定。臨時用地佔用農用地的,申請主體繳納耕地佔用稅,並憑臨時用地繳費憑證及耕地佔用稅完稅憑證籤訂《臨時用地合同》。
8、臨時用地審批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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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規定。臨時建築通過審批後,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通知申請主體,告知應在10個工作日內到規劃土地監察部門辦理臨時建築許可手續,核發《深圳市光明區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0、不予許可規定。不符合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規定的,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並說明不予許可的事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管理
1、臺帳管理制度規定。區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建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臺帳,定期將已完成審批手續的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相關情況抄送至轄區街道辦事處,由轄區街道辦事處實行動態跟蹤管理。
2、懸掛標誌牌制度規定。
(1)臨時用地標誌牌。用地單位應在顯著位置懸掛臨時用地標誌牌,標誌牌由各區政府臨時用地審批部門負責監製。標誌牌應包含臨時用地使用單位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臨時用地用途、臨時用地範圍、建築面積、使用期限等內容。
(2)臨時建築標誌牌。本條是依據《深圳市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製定。該條規定臨時建築應在其顯著位置懸掛標誌牌。標誌牌應包含以下內容:建設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文件、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的名稱和編號;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使用性質和使用期限。
3、臨時建築驗收規定。臨時建築完工後,申請人應向規劃土地監察部門申請進行建設位置及規模驗收;消防部門進行消防驗收或備案(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建築除外)。臨時建築驗收或備案檢查不合格的,按要求限期整改;驗收合格或經過備案的,驗收單位分別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臨時建築須進行驗收後方可投入使用。
4、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禁止性處分規定。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須按申請用途使用,禁止買賣、抵押、交換、出租、贈與。
5、延期規定。
(1)延期條件。需符合以下情形:(一)屬政府投資、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項目,確需延期使用的;(二)屬施工臨時用地,所服務的項目未竣工的且主體工程無違建行為;(三)臨時用地延期不影響近1年建設與土地供應計劃的;(四)其他確需延期並經區政府同意的項目。
(2)申請期限與材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主體應在原臨時用地、臨時建築許可期限屆滿30日前向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提出延期使用申請。申請主體須提交延期申請書、《臨時用地合同》及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3)延期審批部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延期申請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審議通過後,可延期使用。
(4)延期申請未獲批准處理規定。用地單位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申請未獲批准的,在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使用期限屆滿後30日內應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附著物,將土地恢復原狀,並按土地管理部門要求清理平整土地、復綠、復墾或提交土壤檢測報告。
6、臨時用地收回制度規定。
(1)使用期限屆滿的收回與處理流程。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前60日內,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向用地單位發出《深圳市光明區臨時用地收回通知》,告知用地單位做好場地清理及交回土地。
用地單位自收到《深圳市光明區臨時用地收回通知》後,須按以下要求處理:(一)清理地表所有建(構)築物、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二)平整土地;(三)復綠或復墾;(四)提交土壤檢測報告(土壤中汙染物含量不超過風險管制值)。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使用期滿後,由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執行土地復墾方案。
(2)使用期限內的提前收回。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可決定將臨時用地提前收回:(一)因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二)因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需要;(三)因搶險救災的需要;(四)用地單位或個人違法使用該臨時用地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七)法律責任
1、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建設單位或個人法律責任。
(1)城鄉規劃違反法律責任。本條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制定,規定違反《城鄉規劃法》時的處理規定及應承擔的責任。
(2)土地管理違反法律責任。本條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時的處理規定及應承擔的責任。
(3)以非法手段取得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建設許可的法律責任。
採取暴力、威脅、利誘、偽造、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建設許可的,規劃土地監察部門依法撤銷該許可,相關的臨時建築按違法建築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當事人阻礙執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拘留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工作人員法律責任。具有審批、審查、監督等職責的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八)附則
本章規定了行業技術標準解釋、文書製作、辦理流程設定的負責部門;規定《管理辦法》的解釋部門為光明區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對「已出讓國有土地」、「未出讓國有土地」、「未完善徵轉手續用地」名詞進行了解釋;規定《管理辦法》的有效期為3年。
八、新舊規定對比
2016年12月2日,深圳市光明新區管理委員會頒布《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原《暫行辦法》),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領導小組為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審批機構,該原《暫行辦法》實施有效期為兩年,將於2018年12月1日失效。現光明區規劃土地監察局已承接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審批、管理等職責,所以急需制定新的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審批管理規定,以在原《暫行辦法》失效後,為光明區規劃土地監察局的審批、管理等行政工作、工作流程提供法律依據。
《暫行辦法》與本《管理辦法》都是為了規範光明區內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適用、審批、監管而制定,但兩者存在較大的差異:
(一)審批機構不同。原《暫行辦法》根據土地性質、用途的不同規定了三個審批組織、機構。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領導小組審批未完善徵轉手續土地及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的臨時用地;規劃國土地部門負責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未出讓土地的審批;規劃土地監察部門負責審批國有已出讓土地上的臨時建築。
2018年6月14日,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承接了臨時用地及臨時建築審批職權,由於職權的變化,所以《管理辦法》規定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統一受理、統一審查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申請,不再區分土地性質及用途。
(二)臨時用地申請條件差異。本《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了申請臨時用地的禁止性情形,原《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了必須符合的條件,雖用詞不同,但此新舊兩條的表達的意思相同,即申請的臨時用地不得存在某些特殊情形。然而因制定依據不同,此新舊兩條規定的具體內容也有所不同:
(1)本《管理辦法》依據《深圳市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規定》規定了五項禁止情形及一項兜底條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臨時用地①影響城市近期建設規劃②影響三年內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及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實施③會造生態環境破壞和水土流失④地質災害高易發區⑤已列入城市更新、土地整備計劃⑥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2)原《暫行辦法》規定了七項需符合的條件,即臨時用地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設規劃,不影響各層次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更新計劃、土地整備計劃和建設項目計劃的實施②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態環境破壞後果③不屬於地質災害高易發區或地質災害(隱患)威脅範圍④不屬於綠地以及規劃作為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的用地範圍⑤不涉及已認定的城市更新項目舊屋村範圍⑥不涉及正在申辦有關規劃用地手續的項目用地⑦涉及其他用地管理規範的,應按照相關管理規範實施。
(三)臨時用地及臨時用地審批材料、流程的差異。原《暫行辦法》將臨時用地、臨時建築的審批規定在不同的章節(原暫行辦法第三章規定了臨時用地審批、第四章規定了臨時建築的審批),規定了不同的流程,且原《暫行辦法》針對申請土地性質的不同又規定的不同的流程,並且都只粗略地規定了申請臨時用地、臨時建築需提交的材料和審批流程。
而本《管理辦法》將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申請受理、審批都統一規定在同一章節(《管理辦法》第四章規定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申請受理、第五章規定了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審批流程)減少重複內容,且本《管理辦法》更為詳細統一地規定了申請臨時用地及臨時建築需提交的材料及審批流程,並規定了特殊情形下,除基本申請材料外需另外特別提交的材料。如本《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至(五)規定了申請臨時用地需提交的基礎材料(即任何申請臨時用地都必須提交的材料):臨時用地申請報告;臨時用地申請主體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授權委託書、法定代表人及受託人身份證明;擬申請臨時用地平面圖;擬申報用地現場照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第(六)至(十一)項規定了特定情形下還需另外提交的材料:
擬申請臨時用地為未完善徵轉手續土地的,還需提供辦事處、股份公司出具的已理清經濟關係、無權屬糾紛,並同意申請人使用的材料;
申請地質勘查臨時用地的,還應提供主管部門認定需要開展地質勘查的相關文件;
擬申請臨時用地佔用農業用地,林業用地等管理範圍內的土地,還應依據規定取得相關行政許可或徵得相關用地管理單位同意;
臨時使用農用地的,還應與上述申請材料一併提交土地復耕方案;
申請政府急需公共服務臨時用地的,還應提供區政府常務會同意建設的會議紀要;
申請用地現狀不是空地的,還應提供規劃土地監察部門的查處資料和區政府常務會議紀要同意記錄。
原《暫行辦法》第十八條分別粗略地規定在國有未出讓土地和未完善徵轉手續土地、國有已出讓土地上申請臨時建設需提交的材料及審批程序。本《管理辦法》第十八則不區分土地性質,更為統一、詳盡地規定申請臨時建設需提交材料。
(四)水土保持及環境材料差異。原《暫行辦法》未規定申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需提交水土保持等環境保護材料,而本《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則依據《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第二條、第四條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第二條規定了特定情形需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即根據用地性質和臨時建築情況,申請臨時用地和進行臨時建築建設需報其他職能部門同意後並提供相關材料;
①項目挖填土石方總量大於等於一萬立方米或徵佔面積大於等於一公頃的,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生產建設項目徵佔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上的項目,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並向市水務部門申報);
②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按《名錄》要求分別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批,屬於登記表類別的進行備案;
③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報批的情況。
(五)公示、聽證制度差異。原《暫行辦法》未規定公示及聽證制度,本《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依據《深圳市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規定》規定了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臨時用地審批公示制度,本《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依據《深圳市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已建設完成住宅區內建設臨時建築審批公示制度及聽證制度。
(六)延期規定差異。原《暫行辦法》只有第十三條規定了臨時用地期限,未規定臨時建築期限及申請條件,且規定申請延期的期限為使用期滿前2個月。本《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至三十八條詳細的規定了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可以延期的條件、申請延期期限、提交審查材料、審核流程及審查處理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規定「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故本《管理辦法》依據該條規定,將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申請延期期限修改成應在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
(七)審批流程差異。原《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分別規定國有未出讓土地的臨時使用審批流程、未完善徵轉手續土地的臨時使用審批流程、臨時建築審批流程。此三條規定的審批流程過於簡單,不詳盡,不利於行政許可執法。因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審批職權已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承接,故《管理辦法》第五章整章不區分土地性質及用途,統一、詳細地規定了審查部門,各協助單位需提出的相關意見及期限、審查程序、審查期限、準予許可的處理、不予許可的處理。如原《暫行辦法》中未規定不予許可的處理辦法,而本《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則規定了不符合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規定的,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並說明不予許可的事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八)實施期限差異。《深圳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暫行、試行的規範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3年」。原《暫行辦法》為暫行的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有效期為兩年。而本《管理辦法》為規範性文件,規定,規定有效期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