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其才(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5期「民法典專刊」欄目(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我國《民法典》是汲取中華民族優秀法文化、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民法典。《民法典》通過認可「習慣」「當地習慣」「交易習慣」「風俗習慣」等確認了習慣法的法律淵源地位,對習慣法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範。《民法典》中的習慣法,大致包括原則性規範、規則性規範和相關性規範等三類。其連接了國家與社會、現在與將來、立法與司法,為司法機關的民事司法活動進行了賦權與限制。是我國民事法律的立法經驗、司法實踐和民眾遵行規範的系統總結,具有實踐價值和時代意義。
關鍵詞:《民法典》;習慣法;內容;意義
引言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共七編84章1260條,包括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和附則等部分。《民法典》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時代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民法典系統整合了新中國70多年來長期實踐形成的民事法律規範,汲取了中華民族5000多年優秀法律文化,借鑑了人類法治文明建設有益成果。《民法典》是一部體現我國社會主義性質、符合人民利益和願望、順應時代發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體現對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嚴等各方面權利平等保護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鮮明中國特色、實踐特色、時代特色的民法典。
民法具有生活法、社會法、文化法、本土法、民眾法的特質,民法規範來源於民眾的生產、生活實踐,而民事習慣為其主要的表現形式。《民法典》在總結《民法總則》和其他民事法律的基礎上,對民事習慣進行了認可和吸納,直接、明確地規定了習慣法的法律淵源地位,對習慣法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範。
本文在界定《民法典》中習慣法的基礎上,對《民法典》中習慣法的內容進行總結,探討《民法典》中習慣法的意義,以全面的把握《民法典》的有關內容,準確的認識我國的民事習慣法。
一
《民法典》中習慣法的界定
習慣法可從國家法意義上的習慣法和非國家法意義上的習慣法兩方面理解。本文所稱的習慣法除特別說明外均為國家法意義上的習慣法,即由國家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範,為法的正式淵源。
《民法典》規定了「習慣」「當地習慣」「交易習慣」「風俗習慣」等,如《民法典》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558條規定:「債權債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義務。」《民法典》對此的規定為習慣還是習慣法,這是首先需要明確的。
習慣為一般的社會規範,習慣法則屬於國家法的範疇;習慣法來自習慣,但與習慣有本質的不同。一般認為,習慣是指多數人對同一事項,經過長時間、反覆而為的同一行為,是民眾在長期生產、生活中俗成或約定所形成的一種行為規範。而習慣成為習慣法,需要具備長期實踐、法的確信和國家認可等要素。如臺灣學者梅仲協認為:「習慣法者,基於國民之直接的法之認識,以繼續不息,反覆奉行之習慣,確信為法律,而援用之法規也。」有學者認為民事習慣應具備以下三個要件:一是被民眾自覺接受,二是不違反公序良俗,三是具有法律上的積極效果,能夠引起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變動。
而對《民法典》所涉「習慣」條款,學者存在不同的認識。如針對南京國民政府制定、當今我國臺灣地區予以沿用的《中華民國民法》第1條,施啟揚認為該條所指之習慣,指具有法的效力與價值的習慣,也即「習慣法」或「習慣法則」,而非「事實上的習慣」或「單純的習慣」。王澤鑑則認為,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即為習慣,僅指事實上習慣而言;至於民法第2條所稱習慣,似可採廣義解釋,認為兼指習慣法及事實習慣而言。而黃茂榮認為,習慣法與制定法系屬同一位階,若將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理解為習慣法,則習慣法對制定法勢將自始處於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補充地位;如此將習慣與習慣法同一化,將使習慣法對於習慣之地位,無法被表現出來,故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應專指「事實上之習慣而言」。
我個人贊同施啟揚的觀點,《民法典》第10條所規定的「習慣」已不僅僅為一般社會規範意義上的習慣、事實上的習慣,而是國家法意義上的習慣法。這需要從法律淵源的含義來進行把握。
我國近代變法修律以來深受西方大陸法系的影響,法律淵源方面呈現制定法為主體、習慣法等並存的特點。我國目前所說的法律淵源一般有實質意義的法律淵源和形式意義的法律淵源兩種不同的解釋,學界大多採用形式意義的法律淵源。形式意義上的法律淵源,指一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或認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法律的不同表現形式,即根據法律的效力來源不同,而劃分的法律的不同形式,這強調的是作為首創法律規範的文件、作為具有法的效力和意義的法的外部形式。法律淵源包含與法的效力的直接聯繫和一定的法律外部形式這兩個不可分割的要素。從這一角度認識,《民法典》第10條等所規定的「習慣」得到了國家立法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的認可,具有了國家法的效力和意義,因此便具有了雙重規範的屬性,即既為一般社會規範,又為國家法律規範。國家通過制定《民法典》認可了習慣而成為習慣法,使《民法典》第10條等所規定的「習慣」具有了國家意志性,成為國家法律的組成部分,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障。這已非單純的事實性層面的民事習慣,國家的認可使作為一般社會規範的習慣具有了法的確信,而成為國家法的一部分。
同時,法律淵源又可分為法律的正式淵源與非正式淵源,這是根據是否表現於國家制定的法律文件中的明確條文形式而進行的分類。法律的正式淵源是指那些可以從體現於國家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中的明確條文形式中得到的淵源。一般在法律的正式淵源意義上使用,強調產生根據或表現形式。法律的非正式淵源則指那些具有法律意義的準則和觀念,這些準則和觀念尚未在國家正式法律中得到權威性的明文體現,如正義標準、理性原則、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會思潮、習慣、生活常理等。據此,習慣為法律的非正式淵源,習慣法為法律的正式淵源。而《民法典》為國家制定的法律文件,《民法典》第10條等所規定的「習慣」具有國家制定的法律文件中的明確條文形式而成為習慣法,成為法律的正式淵源。《民法典》第10條等所規定的「習慣」在《民法典》這一國家正式法律中得到了權威性的明文體現,因此須將之理解為國家司法機關解決糾紛時所適用的習慣法,而非為僅僅具有參照意義的一般社會規範。
此外,法律淵源也包括廣義和狹義兩種含義,廣義的法律淵源即法源是指一切能夠對法院裁判產生影響的事實,狹義的法源即規範法源,是指對法官具有法律拘束力、法院在裁判時應當予以援引的規範性依據。學術界一般在狹義法源上使用,強調裁判的原因和理由。無疑習慣包含在廣義的法律淵源之列,習慣法則為狹義的法律淵源。從法律淵源的「司法中心主義說」思考,《民法典》第10條等所規定的「習慣」屬於狹義法源,已成為習慣法而為司法機關裁判糾紛所依據的材料,對法官的司法行為具有法律拘束力。
至於《民法典》其他所涉「習慣」的條款,我認為也屬於習慣法範疇,非僅為一般社會規範意義的習慣。我認為《民法典》規定的各種習慣既是事實上習慣,也是習慣法,是雙重製度化的結果。
就立法表達而言,我國《民法典》採多數民事法律的表達方式,在法律規範的表達中具體以「習慣」表述「習慣法」,以避免違反事實和邏輯及引起社會民眾的誤解。如果《民法典》第10條規定表述為「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法,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那麼就意味著社會生活中本就存在「習慣法」,顯然這是存在問題的。我國的法律是國家意義上的,必須經過國家有權機關的制定和認可。因此,社會中只可能存在「習慣」而不可能存在「習慣法」,而國家立法機關通過《民法典》的具體表達而予以確認,生活中的「習慣」才能成為「習慣法」。
二
《民法典》中習慣法的內容
我國《民法典》明確規定「習慣」「當地習慣」「交易習慣」「風俗習慣」的為37個條款,分別為第一編總則第一章「基本規定」部分的第10條,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的第140條和第142條,第二編物權第二分編所有權第七章「相鄰關係」部分的第289條,第二編物權第二分編所有權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部分的第321條,第三編合同第一分編通則第二章「合同的訂立」部分的第480條和第484條,第三編合同第一分編通則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的第509條、第510條、第511條、第515條,第三編合同第一分編通則第七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部分的第558條,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九章「買賣合同」部分的第599條,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部分的第680條,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第888條,第四編人格權第三章「姓名權和名稱權」第1015條等。另外,第602條、第603條、第616條、第619條、第626條、第627條、第628條、第637條、第709條、第721條、第757條、第782條、第831條、第833條、第858條、第875條、第889條、第902條、第955條、第963條規定依據第510條,第827條規定依據第619條,這些條款也都涉及習慣法。
在具體表述方面,《民法典》認可「習慣」的為2個條款、認可「當地習慣」的為1個條款、認可「交易習慣」的為33個條款、認可「風俗習慣」的為1個條款。涉及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等部分。
綜觀《民法典》中的習慣法,大致包括原則性規範、規則性規範和相關性規範等三類。
(一)《民法典》中習慣法的原則性規範
《民法典》關於習慣法的原則性規範為第10條。《民法典》第10條明確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這裡出現了「習慣」,明確規定了習慣法為我國民法的法源。
《民法典》第10條直接移承《民法總則》第10條。《民法總則》第10條關於習慣法的規定具有創新性,是在總結我國《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法規和民事實踐基礎上的突破性規定,具有重要的意義。這一規範是面向生活、尊重生活的體現,充分肯定了民事習慣法的功能。這一規範是總結、承繼我國歷史上民事法典的結果,也是借鑑《瑞士民法典》等外國民事立法的產物。
對《民法典》第10條這一關於習慣法的原則性規範,需要從以下四方面進行全面的認識和理解,把握其內涵。
1.《民法典》第10條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就明確表明了習慣法為我國民法的正式淵源、直接淵源。這就確立了我國民事法律的正式淵源不僅有制定法,而且也有習慣法。這表明我國民事法律的正式淵源具有多元性,從而能夠更好地適應民事行為的多樣性和複雜性,應對民事生活的發展變化,滿足民眾民事活動的需要。《民法典》第10條將社會生活中作為事實的習慣進行了再制度化的安排,進行了國家認可而具有了習慣法的地位,賦予其國家法律的效力。
2.按照《民法典》第10條的規定,習慣法為我國民事法源中的補充性法源、次要性法源。根據這一規範,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因此法律即制定法為第一位的民事法源、主要的民事法源,習慣法為制定法之後的第二位法源,是補充制定法的局限和不足。這符合民事法源發展的一般狀況,與現代法治社會的法制統一性原則相契合。
3.《民法典》第10條明確規定習慣法為我國法院適用的法律依據。根據這一規範,我國的司法機關在處理民事糾紛、解決民事爭端時,可以適用習慣法。這就為解決民事糾紛、保障民眾權益提供了更多元的法律根據。從更廣泛意義上進行認識,民眾依照民事習慣法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受到國家法律的認可和保障,從而穩定社會秩序。
4.《民法典》第10條「法律沒有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為適用習慣法的限制條件。根據這一規範,國家司法機關適用習慣法須遵循兩個前提:一為「法律沒有規定」,二為「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即如果法律即制定法有規定,就應當依照法律,只有在法律沒有規定時,才可以適用習慣法。同時,所適用的習慣法應當是良善的習慣法,沒有違背公序良俗的習慣法。
(二)《民法典》中習慣法的規則性規範
《民法典》關於習慣法的規則性規範,數量相對比較多,為36個條款,包括了直接規定和間接規定兩類。
1.《民法典》直接規定習慣法的規則性規範
《民法典》在總則的民事法律行為、物權的相鄰關係和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合同的合同的訂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和典型合同的買賣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人格權的姓名權和名稱權等部分直接規定了習慣法。如第142條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這是《民法典》對「習慣」的認可,規定習慣法在相對人意思表示解釋方面的效力。又如第289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這是《民法典》對「當地習慣」的認可,表明在處理相鄰關係時,習慣法具有補充性的法源地位和效力。再如第515條規定:「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這是《民法典》對「交易習慣「的認可,明確了習慣法在合同履行時的作用。還如第1015條規定:「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這是《民法典》對「風俗習慣」的認可,確認了習慣法在少數民族自然人姓氏方面的行為依據。
《民法典》通過對「習慣」「當地習慣」「交易習慣」「風俗習慣」等的認可,對作為一般社會規範的習慣進行立法認可,使之具有國家法律意義上的習慣法的性質和效力,為民事行為和司法適用提供習慣法依據。
2.《民法典》間接規定習慣法的規則性規範
《民法典》第602條、第603條、第616條、第619條、第626條、第627條、第628條、第637條、第709條、第721條、第757條、第782條、第831條、第833條、第858條、第875條、第889條、第902條、第955條、第963條規定依據第510條,第827條規定依據第619條,這些為間接規定習慣法的規則性規範。
如《民法典》第619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且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包裝方式。」這裡提到了「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而《民法典》第510條則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這就表明第619條同樣認可了「交易習慣」,使之具有習慣法的地位和效力。這就間接規定了習慣法。同樣,《民法典》第827條規定:「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託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而第619條又與第510條相關聯,也涉及認可交易習慣問題。第827條同樣間接規定了習慣法。
《民法典》這些間接規定習慣法的規則性規範全部在第三編合同部分,主要與第510條有關,第510條涉及合同的履行,強調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可以按照交易習慣確定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第510條這一規範是從實踐出發,針對民事生活中合同履行的複雜性,為彌補制定法的局限而進行了兜底性規定。
(三)《民法典》中習慣法的相關性規範
《民法典》的一些條款還涉及村規民約、管理規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特定標準、道德義務、公序良俗等內容,這些相關規範與民事習慣規範密切相關,被國家制定法所明文認可而成為習慣法,成為民事行為的依據,可以視為習慣法的相關性規範。
1.村規民約
《民法典》在第二編物權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的第264條中涉及了「村規民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據此,村規民約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狀況的規範就被國家制定法所明文認可而成為習慣法而具有國家法律的效力。
2.管理規約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的第六章為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這一部分有三個條款涉及「管理規約」,如第278條規定「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為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之一;第279條規定「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第286條規定「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相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對於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對這裡涉及的業主共同決定的「管理規約」的效力,我們可從第280條第一款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得到明確的答案。業主共同決定的管理規約顯然屬於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因此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些條款中的「管理規約」被國家制定法所明文認可而成為習慣法而具有國家法律的效力。
3.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特定標準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一分編通則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的第511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這一條款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特定標準,實類似於民事活動中的交易習慣。經由《民法典》的明確規範,這些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特定標準被國家制定法所認可而成為習慣法。
4.道德義務、公益義務
《民法典》在贈與合同與不當得利部分涉及了道德義務、公益義務。如在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一章贈與合同部分,第658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再如第660條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在第二分編準合同第二十九章不當得利部分,第985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等情形的除外。
這三個條款中的「道德義務、公益義務」已非單純的道德性義務,而被《民法典》這一制定法予以認可已具有習慣法性質成為法律上的義務。這些條款連接了道德與法律,維護了基本的道德觀念和道德秩序。
5.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8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一些具體規則也涉及公序良俗,如在民事法律行為效力方面,《民法典》第153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在無因管理方面,第979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事務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在人格權部分的姓名權和名稱權方面,第1015條第三項規定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在名譽權和榮譽權部分,第1026條規定新聞報導時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等因素。
這些原則和規則中的公序良俗,有著共享性、和善性、淳厚性等特質,為我國固有美德的重塑,具有否定私法、限縮權利行使的目的。公序良俗原則和規則通過審查習慣是否成為法源而成為習慣法的相關性規範。《民法典》的這些條款要求從更廣泛角度認識習慣、理解習慣,為道德以習慣法的形式進入民法提供了途徑。
三
《民法典》中習慣法的意義
《民法典》有關習慣法的這些規範既有原則也有規則,既有一般規範,也有具體規範,還有相關性規範,呈現出較為多樣的樣態。這些規範既為行為規範,也為裁判規範。這既有移植性的借鑑,也有傳統的某種承繼,較為全面地體現了我國社會的發展狀況,是我國民事法律的立法經驗、司法實踐和民眾遵行規範的系統總結,具有實踐價值和時代意義。
《民法典》中的習慣法條款使《民法典》這一制定法具有了深厚的社會基礎和鮮明的文化內涵,讓《民法典》具有了深切的生活關注和濃鬱的煙火氛圍,為《民法典》實施後發揮功能創造了條件、奠定了基礎。
第一,《民法典》中的習慣法連接了國家與社會。習慣承載著中華民族的集體記憶、地方的共同經驗,是我國民眾生活智慧的集中體現。在國家正式律例表述的民商事規範之外,傳統中國民商事規範更多是以豐富多彩的習慣形態存在的,習慣包含了傳統中國社會生活所需的絕大部分民商事規則。民事習慣在當代中國社會仍然有重要作用,發揮著一定的影響。《民法典》對習慣法的規定是尊重生活、尊重傳統、尊重民眾的體現。藉由這些習慣法條款,民眾在社會生活中長期形成的良善習慣成為國家法律,這溝通了國家與社會,連接了民事法律與民事生活,處理了一般性與特殊性、普遍性與地方性的關係,使民事法律的社會性、本土性、經驗性、文化性得以彰顯。這也為民眾接納、遵行國家《民法典》奠定了一定的基礎。
第二,《民法典》中的習慣法連接了現在與將來。民事生活有著複雜性,民事行為具有多樣性,當今社會新的民事活動又不斷出現。《民法典》的習慣法特別是第10條的原則性規定,為解決自動駕駛等尚不成熟的民事關係、尚沒出現的民事行為提供了基本依據,這使《民法典》具有了開放性,能夠引導新的民事活動,保障民眾的權利,促進未來中國社會的發展,應對充滿不確定性的未來社會的挑戰和需要。
第三,《民法典》中的習慣法連接了立法與司法。基於制定法的特點,《民法典》對習慣法的規定為克服制定法的局限、彌補制定法的空漏提供了條件。國家立法機關制定民事法律有其法定的程序性,創製的《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存在抽象性、一般性、滯後性等特點,而通過習慣法可以由國家司法機關對制定法進行某種解釋,使《民法典》等制定法通過人民法院的司法得以準確實施;習慣法能夠使法院發揮能動性,彌補制定法規範民事行為的不足和有限,通過司法延展國家法律對民事關係的調整,實現法律的確定性和權威性。雖然習慣法為補充性法律淵源,但是其意義和價值並非可有可無的。
第四,《民法典》中的習慣法為司法機關的民事司法活動進行了賦權與限制。《民法典》對習慣法的規定賦予了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法律沒有規定時經過識別適用習慣法處理民事糾紛、解決民事爭議的權力。這一事先的一般性授權為法官發揮主觀能動性解決民事糾紛提供了前提,為司法回應社會需要、實現社會功能創造了條件,從而實現司法的公正性。當然,法官適用習慣法須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在遵循社會價值、普遍道德和內心良知的基礎上作出恰當的裁決,避免個人的道德情感和主觀好惡在司法中的泛濫。最高人民法院需要重視習慣法適用方面指導性案例的發布。隨著《民法典》的施行,在全面理解《民法典》這些有關習慣法規範的基礎上,正確遵行特別是正確司法就成為關鍵。人民法院的法官需要思考習慣法適用的範圍、條件、程序、救濟等,在進行民事習慣調查的基礎上,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舉證,通過充分論證進行識別,積極、大膽、認真適用習慣法處理民事糾紛。法官依習慣法裁判時,應考慮習慣自身的特性以及給習慣群體帶來的影響。從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角度出發,法官應當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確立習慣法優先於任意性規則適用的觀念。
結語
對習慣法的規範體現了腳踏實地進行立法的科學態度和通過法律保障民眾追求美好生活的理念,表現出總結中國社會的社會規範的努力,這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和社會基礎。
全面、準確的理解《民法典》中的習慣法,是《民法典》實施中需要重視的方面。這對於發揮《民法典》在調整民事關係、保障民眾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提升國家治理能力的作用至為重要。
在《民法典》實施以後,需要全面總結民事習慣法的適用情況,分析適用中存在的具體問題,消除習慣法適用的各種障礙,使《民法典》中的習慣法能夠充分發揮其功能,實現預想的立法目的。
《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5期目錄
民法典專刊
主持人語(王利明)
1.論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權行為
王利明(2)
2.中國民法典的歷史價值
孟勤國(12)
3.民法典中的習慣法:界定、內容和意義
高其才(19)
4.中國民法典中「自然人」的制度面向
張力(29)
5.恢復原狀請求權辨
崔建遠(40)
6.論民法典第320條確立的從隨主規則的歷史演進及我國適用
徐國棟(48)
7.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到期後自動續期的規範設計
——兼評民法典第358條
張素華、汪文張(64)
8.民法典上保證期間的效力及計算
高聖平(77)
9.民法典隱名商法規範的合分之道
——以合同編為例
周林彬、吳勁文(93)
10.司法視域下民法典肖像權新規則的教義學展開
石冠彬(106)
11.民法典隱瞞「重大疾病」制度解釋論
張學軍(116)
12.民法典時代公平責任的體系定位與未來走向
冷傳莉、曾清河(134)
13.智慧財產權的私權屬性及其制度完善
——民法典實施背景下我國智慧財產權制度的變革與發展
馮曉青(147)
2020年9月9日,國家新聞出版署批覆《甘肅政法學院學報》更名為《甘肅政法大學學報》。半甲子風雨兼程,三十載砥礪前行,自1986年誕生起,學報始終與時代同步,忠實記錄著我國改革開放,法治建設和法學研究波瀾壯闊的發展歷程。在30餘年的辦刊歷程中累計出刊171期,刊文3000餘篇,刊物的學術影響力獲得廣泛認可,已成為我國法學學術交流的重要園地和平臺。2004、2006年連續入選「CSSCI來源期刊」;2008-2019年五次入選「CSSCI來源期刊擴展版」;2012年、2014年入選北京大學「中文核心期刊」;2014、2018年入選中國社科院「中國人文社會科學綜合評價AMI擴展期刊」,連續被評為「全國高校社科精品期刊」「甘肅省優秀期刊」「人大複印報刊資料重要轉載來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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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華銘章
審核人員 | 富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