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離婚律師解讀:從《民法典》第1088條談離婚經濟補償制度

2020-12-19 律視微言

作者: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 孫瑋敏

修訂:王麗

《民法典》的通過及施行,在中國法制史上具有裡程碑意義。《民法典》全面維護人與家庭的權益,具體到婚姻家庭編,對部分制度作出調整和更新,體現出很多亮點。其中對離婚經濟補償制度也作了相應地調整,離婚經濟補償制度、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共同構成了我國的離婚救濟體系。《民法典》將離婚經濟補償的適用範圍從僅能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擴大到了夫妻共同財產制或其他財產制,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在離婚案件中,本身基於《婚姻法》第40條主張經濟補償的案件就很少,再加上適用經濟補償還有前置條件的限制,使得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被實際運用的很少,甚至有學者稱之為投入產出比低,立法成本過高而立法收益甚微,資源配置低,進而有種司法資源被浪費的感覺。所以也引發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就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存廢」之爭。《民法典》對離婚經濟補償制度作了相應地調整,也是考慮到《婚姻法》第40條在司法實踐中很少被運用的現狀。

從《民法典》第1088條談離婚經濟補償制度

一、司法實踐中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運用情況

1.有書面約定夫妻分別制財產的案例極少

離婚糾紛案件中,之所以出現數量較少的經濟補償案件,主要原因在於其適用的前提是夫妻分別財產制。《婚姻法》第40條將夫妻分別財產製作為了請求離婚經濟補償的前提條件,但是在現實中,絕大部分的家庭沒有採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是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筆者通過界定關鍵詞——案由:離婚糾紛、《婚姻法》第四十條、補償等,逐一篩選出有效案例262個,其中涉及到有明確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的案例僅有1個。其餘的261個有效案例均沒有書面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

2.法院只能根據實際情況突破法條的字面意思

在現實的案例中,由於絕大多數的當事人沒有書面的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協議,所以大部分法院會基於《婚姻法》第40條的規定,認為原告不符合離婚經濟補償的條件,進而駁回訴訟請求。法院在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時,歸納而言,主要有以下兩種理由:(1)夫妻雙方之間沒有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2)夫妻一方沒有證據/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較多義務。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法院觀點,該法院認為:「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主張補償請求權時,需要符合以下二個構成要件,一是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二是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較多義務。」在一些案件中,有的僅以上述一種理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中最常見的情形是以第一種理由直接駁回,部分案例以第二種理由駁回。

(1)案件適用情況

即便是在大部分案例中,法院基於雙方沒有書面協議駁回訴訟請求,但在一部分案例中,法院也突破了法條的字面意思,進而尋求背後的法理,支持了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在上述檢索到的262個有效案例中,除了1個案例存在書面約定,1個案例在訴訟中雙方就夫妻財產分別所有達成了一致意見,剩餘的260個有效案件中,其中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共190個,約佔73%,其中支持補償請求的共70個案件,約佔27%。

(2)法院突破字面意思的理由

此種情形常見於雙方分居的事實,基於分居的事實,夫妻雙方實質上對各自的財產進行支配,可以適用《婚姻法》第40條的規定。常見的法院觀點如下:「雖未約定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但事實上雙方分居多年的行為默示了財產所得各自支配,一方獨自撫養婚生女至成年付出了較多義務,應當由另一方給付經濟補償。」「原、被告雖沒有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但在分居生活期間實際上財產處於各自支配控制狀態,符合法律規定的立法精神,故可以參照適用該條規定,由被告給予原告一定的補償。」

二、《民法典》對離婚補償條款修改的進步性

1.適用範圍的擴大

《婚姻法》第40條的規定,將經濟補償制度限制在「書面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此時針對夫妻共同財產制就存在難以適用的空間。從《婚姻法》第40條的字面意思來看,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夫妻,雖然一方為家庭付出了較多義務,但在離婚時因不符合該制度的適用範圍而不能獲得經濟補償。《民法典》第1088條將「夫妻分別財產制」的條件刪除,擴大了離婚經濟補償的適用範圍。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盤活離婚經濟補償案件,使其真正地有利於相對弱勢的一方,尊重對家庭付出較多的一方。

2.更能體現合理性、公平性

即便是夫妻之間約定了夫妻分別財產制,但是由於家庭本身就是一個共同體,夫妻之間不僅有感情的投入,還有雙方對家庭的精力貢獻,更何況大部分家庭還有以孩子為中心的天倫之樂。僅僅通過夫妻間的分別財產制是不能完全做到「各享其有」,即無法做到真正的「私」。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家庭更是如此,對家庭付出較多的一方,該種付出往往並不能轉化或者直接轉化成夫妻共同財產。但是,一定程度上會給另一方或者整個家庭帶來了一定的現實利益或隱形利益,例如夫妻一方為了提高自己的競爭力,進行繼續教育,如攻讀更高的學位、考取各種資格證或從業證。另一方為了支持其進一步地學習,犧牲個人發展機會,全身心投入家庭,為其做好後盾,承擔了生活上較多的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對孩子、老年人的照料、甚至全部的家務勞動。此時,家庭付出較多的一方對另一方享有期待利益,如果雙方離婚,由另一方進行一定的經濟補償具有合理性,也更能體現夫妻雙方之間的公平性。

夏吟蘭教授在做主題為《新中國婚姻家庭法律的變革與發展》的講座中也提到:「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是《民法總則》公平原則的體現,反映了對於無酬勞動價值的認可。在中國,雖然婦女的就業率在全世界範圍來講是第一高的,但是婦女在家務勞動中,女性承擔四分之三的角色。女性可能因為承擔較多的家務勞動,而喪失了自己的機會成本,在自己的工作上付出的就少,提職提薪的機會也就較少。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實際是肯定家務勞動的價值,不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家庭成員認識到家務勞動對家庭的貢獻,同時也促使社會儘快地認識家務勞動對家庭和社會的重要性,承認家務勞動一方所付出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

離婚經濟補償

三、對離婚補償制度的幾點思考

1.請求經濟補償的時間

無論是《婚姻法》第40條還是《民法典》第1088條對離婚經濟補償的規定,均將請求經濟補償的時間限定在「離婚時」。根據文義解釋,婚姻存續期間以及離婚後,一方是不可以主張經濟補償的。關於婚姻存續期間不可以主張經濟補償容易理解,正如有學者指出,如果允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行使經濟補償的權利將影響家庭和睦,甚至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那麼「離婚後」可否主張經濟補償呢?同樣作為離婚救濟體系之一的損害賠償制度,其在規定中並沒有限制必須在離婚中提出賠償請求。相反,在《婚姻法解釋(一)》第30條中規定了一方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提起訴訟。離婚經濟補償制度與經濟幫助制度不同,經濟幫助的規範基礎在於一方在離婚時存在生活上的困難,故需要將「離婚時」作為認定生活困難的時間點。

而經濟補償的規範基礎在於一方對家庭負擔的義務較多,是另一方對其在婚姻存續期間付出的一種補償,與生活是否困難無關,更注重公平與尊重。所以,離婚幫助制度需要以「離婚時」作為時間判斷點,而經濟補償是對婚姻中一方已經付出的事實的肯定,與必須「離婚時」提出請求並無直接關係。另外,在實際生活中,對家庭付出較多的一方,往往相對與另一方而言,無論從機會或者經濟條件上都相對處於劣勢。但基於對家庭負擔義務較多的事實,結合大部分現狀,其應受到補償的權利也不應僅僅限制在「離婚時」。將該項權利的提出時間擴展到「離婚後」,如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時間限制,未免不是一種體現公平的解決方法。

2.經濟補償標準

無論是《婚姻法》第40條還是《民法典》第1088條均沒有就補償標準作出規定。那麼,法院在離婚經濟補償案件中是如何對經濟補償標準進行裁判的呢?從上述檢索的有效案例中,法院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大部分法院支持補償金額在5萬元以下,其中1-3萬元的居多,當然個別案例也有存在10萬、15萬元或更高的補償金額。法院參考的標準主要有以下幾點:(1)從付出較多的一方角度論述。人民法院根據結婚時間的長短、家務勞動的強度和時間、給對方提供幫助多少等因素酌情裁判。又如生活期間實際收入,考慮正常生活支出等因素予以裁判。(2)從付出較少的一方出發角度論述。未盡子女撫養義務時間的長短、被請求經濟補償一方的經濟能力、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等客觀情況酌情予以裁判。由於法律沒有明確的補償標準,所以法院在裁判時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法院參考的因素也各種各樣,期盼民法典的相關司法解釋能夠給出一個相對具體參考因素。

3.經濟補償的形式

(1)金錢補償可否分期

從上文的案例可以看出,現實中由於補償的金額在5萬元以下的案例較多,所以常見的補償方式是金錢,股權、實物、虛擬財產雖然在理論上是可以作為補償的形式,但是由於補償對價相對不高,除了金錢補償外幾乎沒有其他補償形式。就金錢補償而言,《民法典》第1088條並沒有像第1090條(離婚經濟幫助)中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結合上文分析的經濟補償制度相對於經濟幫助制度更側重於對另一方實際付出的補償,是其應當獲得的經濟利益。既然《婚姻法》第40條以及《民法典》第1088條沒有將「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限制在經濟補償制度中,那麼「金錢補償」以分期的形式體現也就有了法理基礎。

雖然在現實的案例中,經濟補償的金額相對不高,但一些案例依舊可以達到十幾萬、幾十萬或者更高。但如果一方付出較多,另一方暫時沒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太多補償金或者一次性支付補償金會給其生活帶來嚴重影響,此時分期支付補償金是一個可行路徑。這也是基於一方現實「獲利」而另一方付出較多的事實,更能體現公平性,尊重每一份付出,並補償因其對家庭所付出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不能僅僅因為一方現時經濟狀況而減少其應負義務,進而獲得長遠利益,否則才是不公平的。

(2)經濟補償可否為居住權

補償的方式不應局限於金錢,還可以擴展房屋的歸屬、居住權等。現實中,房屋的歸屬相對於經濟補償金來說,其權重較大,又因在實踐中法院支持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相對不大,故房屋的歸屬就更為少見。在檢索到的有效案例中,支持離婚經濟補償請求的案例中,僅有1個案例判決房屋的歸屬作為補償,其餘均以金錢作為經濟補償的方式。但是金錢補償並不一定能夠解決現實面臨的問題,例如往往獲得補償的一方是對家庭以及孩子付出較多的一方。

在離婚糾紛中,如果獲得經濟補償的一方的同時獲得孩子的撫養權,但是基於其他原因,沒有獲得房屋所有權,獲得補償一方沒有其他房屋居住,或者原住所對孩子的教育、生活更有利等,判令補償方式為一方在特定的時間內享有居住權,具有一定的現實積極作用。這樣一來,既能體現對付出較多一方的尊重和補償,還能有利於雙方子女的成長。居住權最早產生於羅馬婚姻家庭關係 中,而且與財產繼承制度緊密相關,最初是作為生活保障的制度設計而存在的。《民法典》第14章專門對居住權作出了規定,如果條件允許的話,經濟補償以居住權的形式體現,也具有現實的意義。

結語

《民法典》第1088條對離婚經濟補償制度作了相應地調整,這也意味著該制度的適用範圍不再局限於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制或其他形式的財產制就有了適用的空間。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盤活」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司法適用。這也是夫妻雙方平等的體現,更是對家庭付出較多一方的尊重和認可。但《民法典》沒有就補償的標準、補償的形式等作出細化規定,也期盼《民法典》相關司法解釋能夠完善該制度,以肯定對家庭付出較多一方的貢獻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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