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7年,A公司與B公司成為C公司股東,分別持股60%、40%。2013年,B公司以張某同為C公司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無合理事由將5600萬餘元公司資產轉讓款轉入關聯公司帳戶為由,訴請C公司及張某給付公司盈餘。C公司與張某以公司股東會未作出分配決議為由抗辯。
法院認為:公司在經營中存在可分配稅後利潤時,有的股東希望將盈餘留作公司經營以期待獲取更多收益,有的股東則希望及時分配利潤實現投資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形成盈餘分配決議,對希望分配利潤股東利益不會發生根本損害,故原則上這種衝突解決屬公司自治範疇,是否進行公司盈餘分配及分配多少,應由股東會作出公司盈餘分配具體方案。但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幹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雖目前有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法定救濟路徑,但不同救濟路徑對股東權利保護有實質區別,故需司法解釋對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進一步予以明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15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本案中,C公司全部資產被整體收購後無其他經營活動,法院委託司法審計結論顯示,C公司清算淨收益為7500萬餘元,即使扣除雙方有爭議款項,C公司亦有巨額可分配利潤,具備公司進行盈餘分配前提條件。張某同為C公司及其控股股東A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另一股東B公司同意,無合理事由將5600萬餘元公司資產轉讓款轉入關聯公司帳戶,轉移公司利潤,給B公司造成損失,屬於A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第15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餘分配的實質要件。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股東盈餘分配救濟權利,並未規定需以採取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為前置程序,B公司對不同救濟路徑有自由選擇權利,故C公司、張某關於無股東會決議不應進行公司盈餘分配主張不能成立。
判決C公司10日內給付B公司盈餘分配款1600萬餘元,C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給付義務,由張某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15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律師說法
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之訴,請求權行使的原則: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潤,原則上屬於商業判斷和公司自治的範疇,人民法院一般不介入。因此,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應當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不予支持。
但是如果公司股東違反同股同權原則和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排擠、壓榨小股東,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小股東利潤分配權,如公司不分配利潤,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領取過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東操縱紅絲購買與經營無關的財務或者服務,用於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費或者隱瞞或者轉移利潤等。股東仍可以提起利潤分配請求權之訴,這是為了保護中小股東的一種例外規定。
轉自公司法律金融風險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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