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中止視角談毒品犯罪案件有效辯護
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極具魅力,對當今各種刑法構建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乃至當我們談起犯罪中止時,總會不知覺地與他的「金橋理論」相關聯。誠然,在預備行為與既遂之間,犯罪中止無疑是一條鼓勵被追訴人回歸合法康莊大道的有效舉措。如今,國內學界掀起了對犯罪中止理論基礎、要件構建、處罰原理的爭論,為此百家爭鳴、眾說紛紜。對此,我們拋開形形色色的理論學說,站在辯方立場,從實務、實證視角,探討毒品犯罪案件中止形態的認定問題,以期幫助當事人尋找出一條犯罪回溯的「金橋」。
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必須要求是在犯罪過程中,具體而言,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在犯罪預備過程中;二是行為人在實行行為進行期間;三是行為人在實行行為結束到實害結果出現之間。這是犯罪中止的時間要求。實務案例中,犯罪中止最常出現的時間段主要集中在前二種,而第三種則出現的較少。
關於司法機關對毒品案件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的判斷規則,我們在之前的兩篇文章中已作出了總結,其實從大數據上來看,在毒品案件中,被司法機關最後認定系犯罪預備、未遂的案例並不多,那麼相比於這二種特殊的犯罪形態,犯罪中止就顯得更加罕見,相關案例更是鳳毛麟角。為何中止形態涉毒案例如此少呢?我們認為背後原因主要有以下三個:一是從被追訴人的主觀心態上考慮,部分被追訴人涉毒多基於牟取暴利(購毒自吸另談),在實施涉案行為之前就早已認識到自己會判處重刑,對最後結果也早有預料,但敢於鋌而走險,其內心真實想法應是把腦袋綁在腰帶上,一幹到底,未曾想過懸崖勒馬;二是我國對毒品犯罪是嚴厲打擊,司法機關對毒品犯罪從嚴、從重、從快打擊,致使現實司法生態中認定為犯罪中止的實證案例可謂難上加難;三是從刑法理論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類罪名多認為是行為犯,對毒品犯罪既遂的認定過於廣泛,而對犯罪中止的條件則是非常苛刻。縱然如此,但我們還是試圖從所收集的大數據案例中,進行總結、歸納、分類,探求毒品案件中關於犯罪中止的司法認定規律。具體分析如下:
(一)實務中辦案人員普遍把販賣毒品罪視為「縮短」型行為犯,只要被追訴人基於販賣目的而購買毒品即認定為犯罪既遂,而中止型涉毒案甚為少見,但並非絕跡
司法實務中,被追訴人事前以販毒牟利為目的而向上家購買了毒品,後又基於恐懼或出於其他原因而放棄出售,甚少被認定為犯罪中止。但若被追訴人因個人吸食購買或因接受了他人饋贈等緣故而持有毒品,爾後偶然產生了販賣毒品以牟利的故意,在實際交易之前自願中止了自己的販賣意圖,則其可視為犯罪中止。實務中更常見的一種中止情形是被追訴人曾經有多次販賣毒品的行為,但在最後一次中,停止了自己的販賣行為,那麼對其後一次的販賣行為,可以認定為中止情形的。但站在全案角度,涉案毒品數量累計計算,全案也被認定為既遂,但鑑於被追訴人後一次有中止行為,辦案機關會對其從輕處理。在司法實務中,販賣毒品案件常見的中止情形包括:
情形一:行為人支付毒資後因耽擱時間過長、上家未購買到毒品等因素而主動要求下家退還毒資
認定涉案行為屬中止行為,而非未遂形態的核心區別在於:前者主動中止涉案的犯罪行為,屬「能為而不為,能而不欲」,未遂形態則是「欲而不能,行而未果」。回歸到上述情形。某君給下家支付了45萬元款項,意欲購毒,但因「6.26」國際禁毒日前禁毒風聲太緊,或因下家拖延時間過久,或因其他原因不明的因素,且匯款後接近一個月時間,涉案毒品下家均無法找到購毒渠道,客觀上也確實是購毒未果。為此,涉案下家將上述的45萬元款項退還給某君。對此,我們應如何認定其涉案行為呢?應認定為無罪行為(如:證據不足),還是中止行為(購毒者主動要求退還款項,動機不管,或許是害怕,或許是時間耽擱太久),或者是未遂行為(涉案毒品下家購毒未果)。對此,我們經常引用這樣的觀點:被追訴人是否還有繼續實施涉案行為的時空條件。如果有,則因其主動放棄了繼續實施購毒行為的客觀事實,則應認定中止行為;如果沒有了繼續實施上述繼續購毒行為的時空條件,如提前案發被偵查人員抓捕歸案了,屬典型的「欲而不能、行而未果」,為此應認定為未遂。顯然,就某君上述涉案行為而言,無疑應認定為中止行為。
情形二:毒品在手,可隨時交易毒品,因嫌麻煩而主動退還毒資
案例:2018年3月1日傍晚,駱某甲聯繫夏某某欲購買甲基苯丙胺,並通過微信轉帳夏某某兩筆共計550元,夏某某遂向張某某聯繫購買,並微信轉帳給張某某500元。後因駱某甲催要,夏某某嫌煩,遂讓張某某退回500元,並將500元某某退還給駱某甲,此次交易未成功。在購毒人多次催交毒品,販賣人嫌煩,主動把錢涉案毒資返還他人。參考:衢柯檢刑訴〔2019〕397號。
情形三:未實際將涉案毒品出售
案例:接收同案人交付的毒品,為同案人販賣毒品製造條件,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但被告人張某在尚未聯繫購毒人員之前,主動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屬於犯罪中止。參考:(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68號。
情形四:存在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最後一次被認定為中止
案例一:陳某某曾有販賣毒品行為,最後一次,在收到下家的貨款之後,因害怕遭到法律的打擊,主動放棄犯罪,對於最後一次的販毒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參考:(2012)沂南刑初字第483號/常檢訴刑訴〔2019〕1422號。
情形五:難分犯罪中止與犯罪預備
案例:被告人與購毒人員來到約定的地點會面,一同商議毒品的具體交易方式,經過商議後,雙方對交易地點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被告人遂放棄了向該購毒人員出售毒品。兩人分手後,被告人在返回住處的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屬於《刑法》第二十四條中的犯罪中止。參考:滬徐檢一部刑訴〔2018〕746號中
這種情形是屬於犯罪預備還是犯罪中止,事實上是有待商榷的,在證實交易以前,雙方就交易事項進行商討,實則是一種預備狀態,被追訴人在未達成合意後,歸家途中被抓獲是由於意志以外的因素。因此,將其視為犯罪預備更為符合。
情形六:為了販賣而購買得手,即認定為既遂
案例:王某軍及其辯護人認為在其住處搜出的27.33克冰毒應當屬於犯罪中止的意見,根據本案的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王某軍不吸食毒品,購買毒品的目的就是為了販賣,並曾多次將毒品販賣給吸毒人員,後將未販出的27.33克毒品藏匿於住處,故不屬於犯罪中止。參考:(2015)巴刑終字第150號
案例:劉宗芬以販賣為目的購入毒品,其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毒品購買成功即已犯罪既遂,其後退還毒品的行為不屬犯罪中止,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參考:(2014)深中法刑一終字第406號
情形七:進入實質性交易環節,即販賣毒品已既遂
案例:關於2015年4月10日的販賣毒品的事實,被告人與被害人已經達成了買賣毒品的合意,並約定了交易數量、交易地點,且被告人亦前往指定地點,被告人雖未帶毒品前往,但並沒有中止交易的行為表示,毒品犯罪一經進入交易階段,即構成犯罪既遂,辯護人對該單販賣毒品是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參考:(2016)粵03刑終2914號
案例:邱某某攜帶毒品進入交易現場,在感覺到交易對方不安全後,決定放棄毒品交易的行為不是其主觀上自願放棄犯罪行為,而是處於內心恐懼的不得不放棄毒品交易的被動行為,故其行為不屬於犯罪中止。參考:(2015)濟刑一終字第86號/ (2014)昆刑初字第00480號
類似案例:(2010)虹刑初字第741號/(2017)渝05刑終155號/(2010)滬二中刑終字第708號。
由此可見,買賣雙方約定了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在交易過程中,因為基於畏懼的緣故還是出於其他的原因而主動放棄了交易的,也不能視為犯罪中止。
(二)走私、運輸毒品案中的中止情形
在走私、運輸毒品中,只要被毒品進入了運輸狀態即視為既遂,若被追訴人在中途投案,如實供述自己運輸毒品,主動交出涉案毒品,也並非為中止行為;但若被追訴人採用人體藏毒方式運輸毒品,在將毒品排除體內後,主動到偵查機關自首的,則可被認定為犯罪中止。
情形一:排毒後,主動將毒品交由偵查機關
案例:被告人張某濤體內藏毒從景洪乘計程車前往普洱,行至**隊大開河邊境檢查站關坪查緝點時,因其神情緊張、言語吞吐被執勤人員勸返回景洪。同年11月19日至20日,張某濤先後在景洪市興旺出租房202室排出毒品可疑物62坨。20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濤主動到**隊大開河邊境檢查站關坪查緝點投案,並上交毒品可疑物62坨,淨重349.2克。參考:西檢公訴刑訴〔2019〕132號
案例:排除體內後,主動上繳毒品,屬於自動有效地避免犯罪結果的發生,系犯罪中止。參考:西檢公訴刑訴〔2019〕132號
案例: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電話投案。後經被告人李某某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9坨,淨重共計49.4克。被告人李某某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系犯罪中止。參考:景檢公訴刑訴〔2019〕627號
情形二:毒品已處於運輸狀態
案例:趙某權為運輸毒品準備相關工具,購買了火車票,且已將毒品帶回旅社,毒品已進入運輸狀態後被公安機關查獲,不符合犯罪中止情節,趙某權提出犯罪中止的辯解,本院不予採納。參考:(2015)呈刑初字第388號/(2017)雲刑終1078號。
案例:在民警對其盤查時,主動交代其體內藏有毒品,運輸行為已經實施了,已達到犯罪既遂。故行為人所提出的構成犯罪中止的辯護不能成立。參考:(2017)雲刑終210號。
案例:被告人洪某雷從雲南省搭乘飛機將毒品運至重慶市,其運輸毒品的行為已經完成,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構成要件。參考:(2017)渝0112刑初1465號。
(三)製造毒品案件中的中止情形
製造毒品被認定為犯罪中止的情形也很少,但若是被追訴人在能成功製造毒品的情況下,主動中止製造行為,則應被視為中止,但若只是基於製毒技術的緣故,未能成功製造毒品而被被迫放棄的,則應視為犯罪未遂。
案例:所提「徐徵慧的行為屬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因為徐徵慧等人雖未制出冰毒成品,但其參與製造毒品,已投入生產,所查獲的液體及結晶體中均已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雖系液體,含量較低,但仍應以犯罪既遂認定,故對以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參考:(2015)通刑初字第6號。
案例:被追訴人自己在網絡上學習製毒技術,想法設法製毒,當由於技術所限,而未能製造成功,後把製毒原料、試劑、工具賣給了他人,被追訴人的涉案行為是未遂還是中止呢?關鍵是在於被追訴人是否與具有中止的主觀意願,該案中,被追訴人是欲達到製毒的目的而客觀上不能,並非是能達到目的而主觀自願放棄。換言之,被追訴人沒有放棄犯罪的主觀想法,故不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參考:(2014)湯刑初字第43號。
(四)共同犯罪案件的中止形態分析
犯罪中止要求有效性,共犯能否脫離,需要被追訴人主動退出後,切斷其與其他共同犯罪人關聯,對其他共同犯罪人後期的犯罪行為沒有產生任何的幫助作用,既包括主觀上,也包括客觀上。
案例:劉洋退出,並沒有使該共同製毒的犯罪行為發生中斷,且沒有有效地中斷自己先前行為與犯罪結果的聯繫。不是犯罪中止,其退出的行為作為其參與犯罪的程度考慮。參考:(2015)遂中刑終字第165號。
案例:譚震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系負責「購買」毒品,其在「購買」毒品的行為實施完畢且毒品已經被許海洋收到後的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行為,依法應認定為自首,不屬於犯罪中止。參考:(2015)魯刑四終字第62號。
案例:曾某某明知是製毒原料而參與運輸,為他人製造毒品有幫助行為,但其並未直接製造毒品,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曾某某所運製毒原料是否被用於製造毒品及被用來製造毒品的數量無法查清,曾某某的幫助犯罪行為可視為犯罪中止,應對其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參考:(2016)陝02刑初19號。
案例:被告人馬某夥同馬全多、馬全勝、宋峰等人商量共同種植罌粟,並參與平地、種植,之後被告人馬某雖然自動放棄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馬全多等同案犯繼續非法種植罌粟2422株的後果,其行為在共同犯罪中不構成犯罪中止。參考:(2015)涿刑初字第104號。
(五)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件的中止形態
在涉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案件中,存在犯罪中止情形要比其他毒品案件多,主要體現在被追訴人在被抓捕歸案前,主動將所種植的毒品原植物剷除。
對於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倒是存在很多的被認定為犯罪中止的情形。最為常見的是在被查處之前,出於畏罪心理,自動剷除所種植的毒品原植物。
被告人趙世文非法種植罌粟,作為蔬菜出售,在自動剷除時被公安民警查獲,屬犯罪中止。參考:(2017)豫0728刑初199號
(六)對毒品犯罪案件中止形態行為的處罰
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犯罪中止是法定的減輕處罰情形,合議庭可以更加案件的情況對被追訴人作出減輕、免除處罰的裁判。其實,在實務中,鑑於案件犯罪情節輕微,結合被追訴人有其他輕罪的情節,偵查機關作出不捕處理,或者檢察院作出不訴釋放的情況也時有存在。
生活中不缺乏美,缺乏的是發現。同理,在涉毒犯罪案件中,我們從不缺乏涉毒無罪案、不訴案、不捕案,更不會缺乏中止案。我們社會缺乏的是,對涉案被追訴人給與足夠的專業辯護和人文關懷。涉毒不可怕,可怕的是我們對涉毒之人,哪怕是毒辯律師,都給與太多的偏見和不信任。犯罪中止在毒品犯罪中很罕見,似乎是可遇不可求。作為毒辯律師就更應抓住機會,迎難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