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上海刑事部辛本華律師:間接走私的刑事責任

2020-12-17 刑動派

引言

我國《刑法》第155條①明確規定:

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對於《刑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的行為,通常稱為間接走私②。也有觀點認為,《刑法》第155條規定的兩種情形,都屬於間接走私③。

為便於討論,本文只討論「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情形,不涉及「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情形。

對於間接走私犯罪的處罰標準,司法解釋沒有單獨進行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與繞關走私、通關走私同等對待,主要以海關計核的偷逃應繳稅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以此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雖然,目前發表的文章和觀點沒有出現對這樣做法的公開質疑,但是筆者經過深入、認真的思考,對此做法提出反思,提出新的觀點,請各位大家批評指正為盼!

一、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如前所述,司法實踐對於間接走私的處罰標準完全照抄照搬《刑法》第15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以下簡稱《解釋》)第16條、第24條第2款的數額標準,即自然人犯罪分別以10萬元、50萬元、250萬元作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單位犯罪對應的標準分別為2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

按照《刑法》第155條第1項的規定,間接走私是指行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即間接走私是以成立其他走私作為前提條件的一種走私形式。

對於走私普通貨物罪,其犯罪結果通常表現為「偷逃應繳稅額」達到一定程度,具體數額標準前面已有敘述。

而按照《刑法》第6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判處行為人相應幅度的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外,還通常判決追繳相應稅款以及沒收走私財物或者專門用於走私的作案工具。這就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

第一,關於追繳稅款。既然人民法院認定行為人偷逃應繳稅額多少,則理所當然地要求主動補繳稅款或者直接判決追繳。

然而,按照我國《海關法》以及《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也就是說,如果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如實申報並足額繳納了關稅及海關代徵稅收,不可能造成偷逃應繳稅額的後果,則不可能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如果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沒有依法申報並繳納稅款,而是通過通關走私、繞關走私或者變相走私的方式偷逃應繳稅額,那麼海關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追繳偷逃應繳稅額。

但是,對於同一批次貨物,按照正常的做法只需要通關一次,因此,如果偷逃應繳稅額也只會偷逃一次。

但是,間接走私作為其他走私行為後面的一種走私方式,不可能再偷逃一次應繳稅額,若按照海關計核的應繳稅額認定犯罪並追繳相應稅款,則必然面臨重新補繳稅款或者追繳稅款的問題,造成重複處罰。

第二,間接走私作為其他走私既遂之後的一種實現既有利益的走私方式,其實質上實現了通過走私而獲取的非法利益,從而鼓勵了走私行為的泛濫。但是,間接走私,顧名思義,其對於法益結果的侵害不是直接的,而是間接的,其危害性應當輕於其他走私。按照海關計核的偷逃應繳稅額,導致處罰必然過重。

因此,現有的處理模式存在缺陷,不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

二、如何理解「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由於《刑法》第155條沒有明確處罰規則,而是籠統地規定「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導致了理解上的偏差。

按照《刑法》第155條的字面含義,「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可能包括兩種情形:

(一)對於罪名依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的有關條文確定

按照這種理解,對於間接走私行為,分別按照《刑法》第151條、第152條、第153條、第347條、第350條的規定定罪。對於其處罰幅度應當另行尋找標準,以求罪責刑相適應。

(二)對於定罪與量刑標準均依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的有關條文確定

司法解釋以及司法實踐堅持這一立場。《解釋》第20條第1款明確規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者沒有合法證明,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走私貨物、物品的種類,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比以上兩種解釋方案,區別僅僅在於處罰標準的確定。但是兩種方案的結果卻存在極大的差別。

對于堅持第一方案的觀點來說,雖然顧及到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但是面臨「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的解釋困境,通常的邏輯規律應當是依照《刑法》第155條之前的條文進行解釋。

對于堅持第二方案的觀點來說,雖然會導致對間接走私行為的處罰過重,但是好像堅持了刑法的「文義解釋」。然而第二方案在具體解釋上也不是完全符合《刑法》第155條「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的字面含義的。因為,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明顯不屬於《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此外,《刑法》第155條第1項還明確規定了定罪處罰標準是「數額較大」,而不是「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

如此一來,似乎兩個方案均不妥當,只有通過修法來才能解決這一困境。但是,目前立法機關並沒有對本條進行修改的考慮。

三、如何正確、全面理解《刑法》第155條

(一)關於「數額較大」

《刑法》第155條中兩項間接走私行為,不論走私的貨物、物品的種類是什麼,都要按照「數額」定罪處罰,而不得以「數量」、「偷逃應繳稅額」、「情節」確定定罪量刑標準。《刑法》第155條的用語與《刑法》第153條的規定區別非常明顯,不可能是表述錯誤。對於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且數額較大的行為,不得依據偷逃應繳稅額定罪量刑。

除了堅持文義解釋的立場外,《刑法》還堅持責任主義,一般情況而言,直接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犯罪分子,不太可能對於上遊的走私行為偷逃應繳數額多少具有認識可能性(不可能知道成交價格信息),反而增加了司法處理的難度。相反,如果堅持按照數額大小處罰,便於查證,容易處理,避免爭議,具有較多的優點。

(二)關於「本節的有關規定」

按照文義解釋,《刑法》第155條中的「本節的有關規定」只能包括《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因此,《解釋》第20條第1款才作上述理解。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片面的、有失偏頗。

首先,與《刑法》第154條對比,該條明確規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常清晰,不可能存在爭議,而《刑法》第155條中卻使用「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的表述,存在明顯不同。說明立法者意圖不是局限於《刑法》第151條至第153條,還應當包括本節的其他條文,如《刑法》第156條、第157條的規定。

其次,「本節的有關規定」不包括《刑法》第347條、第350條。理由很簡單,《刑法》第155條中的「本節的有關規定」用詞很明確,而《刑法》第347條、第350條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對於直接收購走私的毒品、製毒物品的,要麼為了出賣,要麼是為了吸食,可按照相應的罪名處理,也不存在處罰漏洞。

再次,「本節的有關規定」不能排除《刑法》總則條文的適用。《刑法》第101條明確規定:「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對於間接走私,也不可能例外。

四、解決方案

對於《刑法》第155條的解釋,必須堅持嚴格解釋的立場,解決方案必須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必須讓人民群眾感受到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如果解釋的方法或者結論不當,則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努力就很容易落空。

第一,關於罪名,應當按照走私的貨物、物品的種類進行確定,分別適用不同的罪名。

第二,間接走私必須按照《刑法》第155條規定的「數額」大小確定定罪量刑。但是具體數額的掌握不應太低,應當明顯高於其他走私相應「偷逃應繳稅額」對應的貨物的數額標準。

第三,對於間接走私的處罰幅度,應當與《刑法》第156條保持相當。《刑法》第156條雖然未規定具體的追訴與定罪量刑標準,但是依照《刑法》第27條的規定,應當按照從犯(幫助犯)論處,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間接走私實際上也是一種幫助犯,但通常不能與其他走私形成共同犯罪,因此,才有《刑法》第155條的規定,其危害性並不比幫助犯大,參照《刑法》第156條及第27條的處理是完全妥當的,且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按照這樣的解釋方案,既堅持了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的基本原理,又照顧了處理結果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具有妥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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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83條也有類似規定。

②南英主編、裴顯鼎、苗有水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257頁。

③參見中國政府網:「常見的走私方式」,訪問網址//www.gov.cn/ztzl/djzs/content_476166.htm.

作者簡介:辛本華律師

辛本華律師,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刑事訴訟法律事務部副主任、質量控制中心主任、業務指導委員會委員、盈科全國刑委會涉稅犯罪辯護研究中心主任,多次被北京總部評為「盈科優秀刑事律師」。還兼任中律聯企業合規研究院研究員、公司辯護聯盟理事、中國法學會日照刑事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等社會職務。

辛本華律師承辦的多起涉稅犯罪及走私犯罪案件均取得了較好的辯護結果,其中部分案例被「新華網」、「中國法院網」等媒體報導。

辛本華律師熱心公益事業,2019年被東南大學法學院聘為碩士研究生校外導師。

主要業務領域:涉稅/走私犯罪的辯護與危機處理、個人刑事法律顧問。

關於「刑動派」律師團隊

盈科上海刑事部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核心部門之一。部門業務領域遍及全國,主要針對經濟犯罪(金融犯罪、走私犯罪、涉稅犯罪、智慧財產權犯罪等)、職務犯罪、涉外犯罪、公司反舞弊調查與訴訟等領域提供專業服務。

部門在康燁主任、辛本華副主任、洪凌副主任帶領下,秉承專業化、精細化辯護理念,不斷發展壯大。部門現成立4大研究中心,現有成員30人,其中教授2人,博士3人,碩士14人,司法工作、高校背景等5人,建成了一批知識層次高、法學理論功底紮實、刑辯經驗豐富、資歷深厚的精英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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