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詐騙罪「明知」的認定

2020-12-16 刑法的溫度

一、票據詐騙罪法律規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票據詐騙罪規定了五種金融票據詐騙的方式:(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4)籤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籤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二、王洪興票據詐騙案[1]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洪興自稱通過翟某取得一張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並支付費用3萬元。2010年5月17日,王洪興通過王某介紹到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鄒平縣支行對涉案匯票進行查詢,2010年5月18日王洪興收到查某寫有「是我行籤發,無掛止凍,有他行多次查詢,真偽自辯」。2010年5月24日王洪興將涉案承兌匯票交給淄博曉偉經貿有限公司,準備質押借款200萬元。淄博曉偉經貿有限公司將涉案承兌匯票轉讓給青島客戶,2010年5月25日青島客戶在轉讓過程中發現涉案銀行承兌匯票系偽造,淄博曉偉經貿有限公司遂即報案。

三、票據詐騙罪中明知的認定

實務中,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時經常以被告人不具備主觀「明知」,進而否認其行為具備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明知的認定,屬於主觀階層要認定的要素,行為人自認明知非常重要。在僅有行為人自認明知或行為人否認「明知」時,應採用推定明知之方式,以事實為基礎,運用邏輯推理、經驗法則和社會常識,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明知」。當然推定明知不能無限擴大適用,只有在沒有直接證據加以是明知時才能啟用。

刑法理論關於事實性認識的判斷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純粹的客觀說,認為應根據事實的客觀存在來判斷行為人的事實性認識,沒有必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況。二是純粹的主觀說,堅持以行為人的主張作為認定行為人事實性認識存在與否的唯一依據。三是合理的客觀說,強調如何合理的人能預見產生的結果是其行為的自然的、蓋然的結果時,就應該認定被告人也能夠預見。四是合理的主觀說,認為事實性認識的判斷以行為人自身的認識為基礎,同時參考一般人的認識。[2]

筆者認為應當堅持第四種觀點,即合理的主觀說。具體理由如下:第一,故意犯罪的成立需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行為無價值論認為故意系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結果無價值論則將故意放至主觀責任階層鑑證,四要件犯罪論體系將故意屬於主觀方面之內容,雖不盡相同,但可以確定的是「明知」屬於行為人主觀的認識因素。因此,對於主觀認識狀態應以行為人自身認識為基礎。第二,行為人原本應對行為、行為對象、結果、時間、地點、方法、明知、目的等要素來說有一定認識,但基於趨利避害的本性,對行為人如實告知主觀心態恐怕無法過高期待。在行為人否認主觀要素時,則要基於社會一般人標準來進行認定。

本案中,王洪興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票據詐騙罪規定的第一種情形「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本案被告人王洪興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均提出王洪興對匯票系偽造不存在「明知」,但結合案件事實,王洪興以3萬元取得3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雖然王洪興到銀行進行了查詢,銀行也並未給出票據真偽的明確答覆,但從社會一般人的標準來看,以3萬元取得3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明顯不符合交易的對價原則,最終法院也以合理的主觀說為理論基礎認定王運興屬於「明知」。

[1]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3刑再10號刑事裁定書。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3集(總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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