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襄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中傑,男,19**年**月**日出生於山西省襄汾縣,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襄汾縣。住襄汾縣。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20年5月27日被襄汾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經襄汾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6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臨汾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省略。
襄汾縣人民檢察院以襄檢刑一刑訴(2020)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中傑犯詐騙罪,於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襄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麥倉、李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中傑及指定辯護人戴俊芒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襄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蘇中傑以給其奶奶看病為由,將李某的一輛黑色哈佛牌H6型轎車(車號為×××)騙走,後將該車抵押給一個叫「小偉」的男子,所得25000元用於賭博揮霍。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蘇中傑以回家為由,將蘇某的一輛寶駿牌轎車(車號為×××)騙走,後將該車抵押給「小偉」,所得5000元用於賭博揮霍。經鑑定:哈佛牌H6型轎車認定價格為55000元,寶駿牌轎車認定價格為175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中傑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蘇中傑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蘇中傑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蘇中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為支持公訴,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被告人蘇中傑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普通程序且具結籤字。辯護人戴俊芒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蘇中傑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自願認罪認罰,建議對蘇中傑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蘇中傑與被害人李某、蘇某均系襄汾縣趙康鎮北王村人,系同學關係、好朋友關係。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蘇中傑以給其奶奶看病為由,將李某的一輛黑色哈佛牌H6型轎車(車號為×××)騙走,後將該車抵押給梁某,所得25000元用於賭博揮霍。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蘇中傑以回家為由,將蘇某的一輛寶駿牌轎車(車號為×××)騙走,後將該車抵押給梁某,所得5000元用於賭博揮霍。經襄汾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哈佛牌H6型轎車認定價格為55000元,寶駿牌轎車認定價格為17500元。
李某、蘇某多次向蘇中傑索車無果,遂於2020年5月27日凌晨2時將蘇中傑扭送至向襄汾縣公安局並報案。襄汾縣公安局於當日決定對蘇中傑詐騙一案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並有書證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員前科劣跡調查表、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轉帳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發還清單、機動車詳細信息,被害人李某、蘇某的報案材料和陳述,證人梁某、王某的證言,電子數據微信聊天記錄,襄汾縣價格認證中心關於被騙車輛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被告人蘇中傑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中傑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李某、蘇某對其信任,採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二人財物,數額較大,侵犯了他人財產的所有權,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蘇中傑系初犯,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中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罰金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蘇中傑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退賠梁某人民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