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立影,男,19**年**月**日出生於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滿族,初中文化,無業,捕前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因涉嫌盜竊罪,於2020年4月1日被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20年4月3日被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監視居住。於2020年9月30日被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於2020年10月27日經本院決定監視居住。於2020年11月9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押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某恩,省略。
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圍檢一部刑訴(2020)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立影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張宏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立影及辯護人李好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周立影在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福滿家超市廣場店內盜竊被害人榮某和李某手機兩部。經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榮某被盜手機價格為人民幣1045.00元,李某被盜手機價格為人民幣430.00元。
公訴機關對上述事實提供的證據有:vivo手機、OPPOA37手機照片;戶籍證明信、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害人榮某、李某的陳述;被告人周立影的供述和辯解;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現場勘驗筆錄、圖及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立影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立影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依法構成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周立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自願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請求對其從輕判處。
被告人周立影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提出本案物品已追回,未給被害人造成損失,並且被告人周立影具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願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的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周立影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周立影在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福滿家超市廣場店內盜竊被害人榮某和李某手機各一部(均已發還)。經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榮某被盜手機認定價格為人民幣1045.00元,李某被盜手機認定價格為人民幣4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立影因犯盜竊罪,於2016年6月29日被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因犯盜竊罪,於2018年被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因犯盜竊罪,於2019年7月30日被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於2020年3月10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周立影與公訴機關自願籤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周立影提出了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的具體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立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榮某、李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圖及照片,到案經過,戶籍證明信,刑事判決書,受案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立影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周立影的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周立影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周立影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被告人周立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周立影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並且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物,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周立影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立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立影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