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波,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於湖南省宜章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宜章縣巖泉鎮孫家村1組。因涉嫌詐騙罪於2009年5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郴北檢刑訴字(2009)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波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姚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09年5月2日12日許,被告人姚波在郴州市郴江鎮七裡洞村東灣組對被害人李國雄稱其為郴州市市委書記的親戚,以幫忙將被害人李國雄轉為合同制民警但需要活動經費為藉口,詐騙被害人李國雄現金3000元。隨後,被告人姚波又分別於2009年5月4日至5月6日,以錢不夠為由分兩次詐騙被害人李國雄現金700元和300元。案發後,被告人姚波退還了贓款4000元給被害人李國雄。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的陳述、抓獲經過、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提取筆錄及照片、現場方位圖、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波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案發後,被告人姚波悔罪態度較好,積極退還贓款給被害人,其家屬代為交納數額較大的罰金,積極履行財產附加刑,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波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8000元(已執行)。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