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北省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明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承德市承德縣,捕前住。因犯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於2012年1月16日被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涉嫌詐騙罪,於2020年5月1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雙灤分局指定監視居住,同年5月2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雙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承德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忠偉,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檢察院以雙灤檢一部刑訴〔2020〕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明楊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秀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明楊及其辯護人張忠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明楊與張某(另案處理)、陳某在一起時。李明楊提出借用陳某的銀行卡進行投資理財,陳某表示同意。2020年2月20日,李明楊、張某將現金人民幣288000.00元交給陳某,並開車拉著陳某到銀行,讓陳某將此錢款存進她的六張銀行卡內。當天晚上,李明楊來到陳某家中,讓陳某將白天存錢的六張銀行卡捆綁在陳某的支付寶上。2020年2月21日,李明楊要走了陳某的手機、手機支付寶和密碼,並要走了陳某的六張銀行卡。李明楊於2020年2月22日、2月28日、2月29日登陸賭博平臺進行賭博,通過陳某的手機支付寶共計刷走人民幣280385.00元。
2020年2月29日,李明楊和張某找到陳某,為隱瞞事實真相,李明楊謊稱陳某的手機被自己丟失,支付寶內現金被盜刷,讓陳某報警並向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進行索賠。同時,李明楊告知陳某報警和索賠時只能說是陳某自己使用手機時丟失並且刷走的是自己的錢款。陳某按照李明楊的說法報警並向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進行索賠。2020年3月6日,國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向陳某的支付寶帳戶內賠付人民幣280385.00元,李明楊用陳某的手機提現到陳某的銀行卡。2020年3月6日、7日、9日,李明楊與張某開車拉著陳某到銀行,陳某將這些錢款取出交還給李明楊,李明楊將錢款還給了張某。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明楊同張某找到王某,以李明楊進行黃金理財為由借用王某的銀行卡,王某當即同意。2020年3月25日,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證給李明楊開了工商銀行、農業銀行、河北銀行、中國銀行四個銀行帳戶。2020年3月26日、27日,李明楊、張某給王某人民幣216000.00元,讓王某存入這四個銀行帳戶內,然後李明楊用王某的手機把這四個銀行帳戶捆綁在王某的支付寶上(王某支付寶在此前還綁定了其建設銀行帳戶),並在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給王某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帳戶購買了理賠險,並把王某的手機和支付寶密碼要走。
2020年3月31日,李明楊網絡賭博時用王某的手機支付寶刷走50000.00餘元後,又將王某支付寶帳戶內172200.00元轉到郭某的銀行卡內,並讓郭某把錢取出來再以現金方式存到田某的銀行卡內,郭某於2020年4月3日、4月7日給田某現金存款158000.00元,田某應李明楊的要求於2020年4月3日、4月7日將該款提現後交給李明楊,李明楊將其中150000.00元還給了張某。
2020年3月31日,李明楊、張某找到王某,為隱瞞事實,李明楊騙王某說手機丟失。王某發現支付寶內錢款被盜後,李明楊讓王某給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打電話諮詢,王某給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打電話稱其支付寶內227084.00元被轉走,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讓王某先報警然後可以理賠,李明楊、張某告知王某在報警和理賠時只能說是自己使用手機時丟失並且丟失的是自己的錢款,王某報警後,李明楊、張某多次讓王某向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索賠,王某察覺異常,遂向警方說明緣由,並放棄向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索賠。同時,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因發現異常,亦拒絕進行賠付。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明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明楊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明楊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李明楊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普通程序,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其辯解,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沒有參與網絡賭博,錢是因刷單被騙了,其主觀上沒有詐騙支付寶的故意,是因陳某的引導,主動幫助實施了詐騙行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沒有讓王某去理賠。其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其自願認罪認罰,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本案定性無異議,被告人李明楊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1、被告人到案後如實供述全部案情,並已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有改過自新的願望,在公訴機關已經認罪認罰。2、被告人李明楊家屬已對被害單位進行了賠償,獲得了諒解。3、李明楊確實讓王某向支付寶理賠,但王某隻是向支付寶公司進行了諮詢,王某尚未著手實施向支付寶理賠,也就是尚未實施犯罪,故讓王某向支付寶理賠之事屬於犯罪預備,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明楊與張某、陳某在一起時,李明楊提出借用陳某的銀行卡進行投資理財,陳某表示同意。2020年2月20日,李明楊、張某將現金人民幣288000.00元交給陳某,並開車拉著陳某到銀行,讓陳某將此錢款存進她的六張銀行卡內。當天晚上,李明楊來到陳某家中,讓陳某將白天存錢的六張銀行卡捆綁在陳某的支付寶上。2020年2月21日,李明楊要走了陳某的手機、支付寶和密碼,並要走了陳某的六張銀行卡。李明楊於2020年2月22日、2月28日、2月29日登陸賭博平臺進行賭博、刷單,通過陳某的手機支付寶共計刷走人民幣280385.00元。2020年2月29日,李明楊和張某找到陳某,李明楊謊稱陳某的手機被自己丟失,支付寶內現金被盜刷,讓陳某報警並向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進行索賠。
同時,李明楊告知陳某報警和索賠時只能說是陳某自己使用手機時丟失並且刷走的是自己的錢款。陳某按照李明楊的說法報警並向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進行索賠。2020年3月6日,國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向陳某的支付寶帳戶內賠付人民幣280385.00元,李明楊用陳某的手機將該款提現到陳某的銀行卡。2020年3月6日、7日、9日,李明楊與張某開車拉著陳某到銀行,陳某將這些錢款取出交還給李明楊,李明楊將錢款還給了張某。
案發後,被告人李明楊親屬已退還國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280,385.00元。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明楊同張某找到王某,以李明楊進行黃金理財為由借用王某的銀行卡,王某當即同意。2020年3月25日,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證給李明楊開了工商銀行、農業銀行、河北銀行、中國銀行四個銀行帳戶。2020年3月26日、27日,李明楊、張某給王某人民幣216000.00元,讓王某存入這四個銀行帳戶內,然後李明楊用王某的手機把這四個銀行帳戶捆綁在王某的支付寶上(王某支付寶在此前還綁定了其建設銀行帳戶),並在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給王某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帳戶購買了理賠險,並把王某的手機和支付寶密碼要走。
2020年3月31日,李明楊網絡賭博時用王某的手機支付寶刷走50000.00餘元後,又將王某支付寶帳戶內172200.00元轉到郭某的銀行卡內。同日,李明楊、張某找到王某,李明楊騙王某說手機丟失。王某發現支付寶內錢款被盜後,李明楊讓王某給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打電話諮詢,並告知王某在報警和理賠時只能說是自己使用手機時丟失並且丟失的是自己的錢款。王某給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打電話稱其支付寶內227084.00元被轉走,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讓王某先報警然後可以理賠。王某同日向承德市公安局雙灤分局報案。王某報警後察覺異常,於4月6日向警方說明緣由。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因發現異常,未進行賠付。
另查明,李明楊轉到郭某銀行帳戶內的172200.00元,讓郭某把錢取出來再以現金方式存到田某的銀行卡內,郭某於2020年4月3日、4月7日給田某現金存款158000.00元,田某應李明楊的要求於2020年4月3日、4月7日將該款提現後交給李明楊,李明楊將其中150000.00元還給了張某。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李明楊供述;證人趙某、陳某、王某、郭某、田某、李某1、譚某、李某2、江某、張某證言;李明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過、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2012)雙橋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趙某提供的陳某報案材料、陳某提交的支付寶轉帳記錄和銀行卡交易明細、張某提交的銀行對帳單和交易明細、王某提交的銀行卡交易明細、郭某提交的銀行卡交易明細、田志宇提交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國泰財產保險公司出具的諒解書、轉款單、承德市公安局雙灤分局關於李明楊檢舉他人違法犯罪核實情況說明、承德縣公安局辦案說明;張某、田志宇辨認筆錄;支付寶公司提交的交易流水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明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明楊在第二起犯罪中,已著手實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屬於犯罪預備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李明楊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願意接受處罰,且退還被害單位國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損失並取得諒解,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明楊有犯罪前科,應從重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贓從輕量刑情節,與本院查明一致,予以採納。
對被告人李明楊提出指控第一起犯罪中,無詐騙故意,由陳某引導實施犯罪及指控第二起犯罪中,未讓王某索賠的辯解,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公訴機關已對被告人李明楊從寬、從重處罰情節充分予以考慮,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明楊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2日指定監視居住10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