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於司法鑑定申請時限作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2019年《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對此作了修改: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
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具體內涵是什麼?
指定期間即為舉證期間。
從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並結合現在司法實務看,指定期間可以分為庭前與庭中兩類型。
第一類:庭前型,法院首次發出的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上所載明的舉證期限即為司法鑑定申請的時限,即為人民法院指定期間。
根據「不告不理」和舉證責任的原則,司法鑑定申請只是觸發法院對申請的關聯性和價值性進行審查,申請人舉證期限內完全有足夠的時間提起申請。例如,原告可以起訴時一併提出,被告在接到傳票後提出。
第二類:庭中型,庭審過程中,經過法官釋明後指定的期限,即為人民法院指定期間。
案件審理,有簡易有複雜,有些案件在經過庭審後,方發現存在專門性問題,而此問題阻礙法官進一步查明基本事實。此時,法官可以釋明後重新指定期限。
一審逾期申請或者一審未申請二審申請怎麼辦?
參照民事訴訟法解釋102條解釋,逾期證據必須與「案件基本事實」(構成要件事實)有關才予採納。即逾期證據必須關聯要件事實才行。同理,申請鑑定的內容關聯要件事實方可。
其次,申請具有價值。如果法官能夠通過其他證據就能形成內心確信,那麼,申請鑑定的價值就低,有可能無法通過申請的審查。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釋明。如果經過法官釋明,當事人不申請或不繳納費用,則視為對訴訟權的處分,事後再申請是不能通過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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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範王力
單位:浙江十全律師事務所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