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執行中因執行依據內容表述問題產生歧義的情形時有發生,又因執行依據已生效,當事人尋求救濟的途徑很窄,且很難實現,從而導致信訪、投訴等,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本文對容易引起執行歧義的裁判文書主文的情形作了列舉式的歸納,以期對審判與執行的有效對接有所裨益。
1、執行依據確定賠禮道歉的,應明確道歉方式、道歉範圍,如口頭道歉還是書面道歉,或登報導歉。登報導歉的,不應指明某一具體刊物,可以指定在國家級、省級或市級刊物登報即可。實踐中,某文書判決被告在《光明日報》登報導歉,進入執行程序後,《光明日報》拒絕刊登該類內容,申請人不同意替代履行,導致執行不能。
2、離婚後財產糾紛中,關於財產的判決應明確、具體,對價值較大的有個人特點的物品,如首飾等,要明確歸屬,而不應籠統的概述為各人物品歸各人。此外,對家庭財產的範圍要有明細表,以免在執行中產生爭議。
3、婚姻糾紛中,夫妻雙方僅有一套房屋,應確定歸屬一方,而不能分配給雙方,造成執行中登記不能。此外,在分割房屋時,建議儘可能地查明涉案房屋上的戶口問題,並對戶口是否遷出予以明確。
4、探望權(探視權)糾紛中,建議在判決一方行使探望權(探視權)條款時,首先應考慮被探望人的學習生活等客觀環境、事實及生活學習規律,對探望時間不應作過細的規定,應概括性表述為:每周或者每月且探望一天。且另一方必須為探望者提供方便或者予以配合。
5、繼承糾紛中,對屬於不可分割物的遺產,應在判決書中明確該物歸屬某一主體,而不應在不同主體間確定不可分割物的份額。以具有紀念意義的不可分割物(如照片、被獲人便用的物品或收藏物等)為例,如果執行中對不可分割物進行評估拍賣,評估價格很低,各繼承人均對物主張權利,容易產生爭議。
6、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中,被繼承人的動產遺產範圍、歸屬、應在判決書中予以明確,如果判決書未明確動產遺產範圍、歸屬,執行中無法確定動產遺產範圍、權屬,極易引起爭議。
7、以債務人的繼承人為被告的糾紛中,建議引導原告積極提交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的財產線索,,釋明訴訟保全權利,對被告可能繼承的債務人的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若原告確實無法提供,判決、調解前或判後答疑時要充分釋明其可能無法得到有效執行的訴訟風險。同理,債務人為企業法人的,雖未經破產、註銷程序,但已長期停止經營活動,處於停產歇業狀態的,判決由主管部門、股東進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的。但在判決內容上,對清算的程序、清算的時間沒有明確的規定,致清算主體即主管部門、股東怠於清算或不規範清算,造成執行困難。建議釋明訴訟保全權利,引導原告保全相關財產,確保執行順利進行。
8、所有權確認糾紛中,判決確認物權後,涉及不動產的,要明確是否需要辦理過戶手續;涉及動產的,要明確交付方式、交付時間等。否則,僅有確認內容,沒有交付方式、交付時間,不屬於法院強制執行受理範圍。建議在判後答疑中加強對確認之訴的法律釋明。
9、婚姻家庭、析產、返還財物、合夥清算等糾紛中,如訴訟標的為物的,應當進行現場勘驗,詳細登記特定物的名稱、型號、特徵、成色等,完成對該特定物的證據固定,並告知債務人不得在債務履行前轉移特定物。其後,採取對特定物進行保全、對價值進行評估、由雙方當事人對價值進行約定等多種措施,固定特定物或價值,從而為執行創造有利條件。
10、排除妨害糾紛中,以通行權為例,判決書中對障礙物的表述要明確、具體,對拆除影響通行的障礙物的範圍要明確、具體,拆除部分的,要對部分的範圍、位置予以明確,否則容易產生執行爭議。
11、修理、重作、更換糾紛中,修理程度、重做、更換的標的物特徵要明確、具體,以防在執行中出現修理、重做、更換不能的情形下,採取替代履行的方式執行。恢復原狀糾紛、相鄰關係糾紛、佔有保護糾紛也是如此。
12、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中,判決主文要明確、具體,不應作出返還原物或賠償損失之類的或然性判決,因為或然性判決賦予雙方當事人以選擇權,容易導致權利人惡意行使權利或義務人惡意規避義務,使得執行中對履行方式等產生爭議。
13、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中,判決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明確返還的方式、時間、範圍或面積及東西南北界址。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變更登記的,應加判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如果僅判決交付土地,而不判決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易產生執行爭議。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也是如此。
14、抵押權糾紛中,對於一個判決中涉及數個抵押借款合同的,數個合同指向不同的抵押權的,在判決項應明確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的範圍,即抵押權與抵押借款合同要對應,如果判決對此不予明確,容易造成執行過程中處置抵押物時的混亂。
15、擔保物權糾紛中,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判決書中對於債權實現順序、擔保指向要予以明確,避免在執行中當事人因為執行順序發生爭議。
16、擔保物權糾紛中,判決書主文要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予以判明。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有此內容的,擔保人無須另行訴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但行使追償權的範圍應當限定在抵押擔保責任範圍內。
17、民間借貸糾紛中調解要慎重,在基礎借貸關係狀況不明時、明知調解協議無實際可執行性時、調解方案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訴辯對抗行為有重大矛盾偏差的、調解方案與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有重大偏差的要格外注意防止惡意訴訟。
18、判決以物抵債要慎重。判決前要確定當事人對抵債的「物」有無處分權、有無物上負擔等權利瑕疵,涉及不動產的,必要時要現場查看,及時引導訴訟保全予以固定,張貼封條或公告等予以公示。
19、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判決發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要在判決主文中明確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的欠款數額,不應只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簡單描述,本院認為部分,僅是就認定的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所作的敘述,其本身並不構成判項的內容。因此,如果判決主文不明確連帶責任數額,執行過程中無法判斷,實踐中兩被告之間串通逃避、規避執行的情形時有發生。
20、租賃合同糾紛中,尤其是不動產租賃合同糾紛中,判決作出前應到不動產所在地,結合爭議的焦點,仔細勘察現場,了解租賃物狀況。在大型機械租賃合同中,應到機械所在現場親自查看、親自詢問,及時採集、固定證據,及時查明爭議事實,避免在執行過程中產生實體爭議。
21、加工承攬及涉及建築工地的合同糾紛案件中,判決作出前應到爭議標的現場,仔細核對、調查案件涉及的爭議事實,必要時可以請專業人士協助勘驗測量,對於關鍵證據及時加以採集並予以保存,避免執行中產生實體爭議,還容易誘發當事人信訪、投訴等。
22、在涉及房屋裝潢糾紛案件中,判決修理的,應對修理程度、方式、時間等予以明確,增加修理不能的補充責任。如某判決書判決由發包方自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隊伍,來替代承包人承擔質量瑕疵的維修義務,修復的費用由承包人承擔。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對修復費用、施工隊伍的選擇產生爭議。建議明確雙方共同選擇一家或雙方達不成一致意見時由執行法院選擇,避免爭議。
23、在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判決作出前應到標的物所在地,針對標的物質量異議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全面了解標的物質量狀況,判決修復的,應對修復程度等予以明確,建議增加修復不能條款,以免在執行過程中發生爭議。
24、執行依據確定的利息計算標準要明確,如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該計算標準是根據貸款的不同種類、期限而有所區別,應對此予以明確,避免在執行過程中產生爭議。
25、執行依據確定分期付款的,對付款期限、付款金額、付款方式等要明確、具體。如某調解書約定被告在2010年夏收後3個月內將10萬元返還給原告,夏收時間在執行中不好把握。
26、執行依據中涉及金錢交付的應明確數額。如某調解書確定:被告於X年X月×日前支付原告本金30萬元、利息65萬元(其中10萬元本金由雙方對帳確認後予以支付)。本金尚不確定,利息更無從計算。再如某集團訴訟案件中,部分裁判文書主文為:以購房款為本金……。而「購房款」在文書中沒有提及,導致無法執行。
(未完待續)
來源:摘引自李後龍主編:《人民法院庭審和文書製作規範與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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