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陽市農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農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設管理,引導村民建房集約、節約利用土地資源,保障農村村民的居住權益,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條 【基本原則】
農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設管理,應當合法合規,尊重民意、遵循規劃先行、一戶一宅、節約集約、安全環保,體現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因地制宜,分類施策。根據不同的村莊類型、經濟基礎、民風民情、人文歷史等實際情況,在尊重農民意願的基礎上,因勢利導,鼓勵農民集體建房。
第四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用於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集體建設用地,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與宅基地相連的農業生產性用地、農村村民超出宅基地範圍佔用的空閒地等土地。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
(三)村民住房建設,指村民依法依規原址翻建、改擴建、異址新建等住房建設活動,含農村村民建房和集體建房等形式。
(四)農村村民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戶為單位,自行申請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活動。
(五)集體建房,是指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受村民委託,在村域或者鎮域範圍內,統一規劃、統一設計、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動。
第五條 【市縣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建房的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將村民建房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在城鎮開發邊界內,將村民建房需求納入詳細規劃,在城鎮開發邊界外,將村民建房需求納入村莊規劃。
(二)建立農村宅基地及村民住房建設管理的聯合工作制度;
(三)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各級涉農資金、上級專項補助和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四)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鄉鎮政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具體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組織編制村莊規劃;
(二)對村民建房情況進行日常巡查、監督管理,通過開展動態巡查,及時發現並制止違法建設;
(三)依法辦理村民建房的審批或者審核手續;
(四)接受市、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委託,審核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工程驗線和規劃條件核實;
(五)接受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指導,對村民建房安全質量進行現場指導和檢查;
(六)對村民建房進行開工查驗和竣工驗收;
(七)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審批管理臺帳,有關資料歸檔留存,並於每月3日前將上月審批情況報縣級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備案。
(八)對村民建房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的認定和查處工作。
(九)指導村民委員會做好村民用地建房自治管理;
(十)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管理部門職責】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轉、糾紛仲裁管理和指導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標準、違法用地查處,指導閒置宅基地和閒置農房利用。組織開展農村宅基地現狀和需求情況統計調查,及時將農民建房新增宅基地需求通報同級自然資源部門。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做好宅基地用地規模指標保障;指導鎮街對新增宅基地建房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做好確權登記頒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農村住房農房設計、風貌管控、施工和工程質量驗收。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交通、水利、文化旅遊、城市管理執法、林業、電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八條 【村級管理職責】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制度,將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民遵守村規民約、依法依規用地建房,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條 【村民申報服務窗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設管理服務窗口,統一受理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申請,簡化審批流程,實行一站式辦理審批或者審核事項。
第十條 【 鼓勵集體建房】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採取有力措施,鼓勵、引導有條件的地區,推廣村民集體建房,提高農村建設用地的使用效率。
第十一條 【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規劃、土地、建設管理相關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村民依法用地建房的意識。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
第十二條【用地規模和用地指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村莊發展需求,在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中劃定現狀建設用地規模20%有條件建設區(不得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作為村莊未來發展的備用地,用於農村村民居住、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新產業新業態發展。對一時難以明確具體用途的建設用地,可以暫時不明確規劃用地性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村莊規劃建設用地需求,加強新增用地指標保障。
第十三條【規劃編制】
鎮街道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編制和完善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域、鄉村特色、注重保護和傳承傳統文化,合理安排農村住房用地布局和建設用地規模。經批准的村莊規劃應當予以公示。
第十四條【規劃編制有關要求】
村莊規劃應統籌兼顧當地經濟社會現狀和發展需要;堅持簡明扼要、規範嚴謹的原則,以農房建設管理要求和村莊整治為重點,落實縣(市)域鄉村建設規劃確定的主要內容。村莊規劃應根據農村人口數量和增長趨勢、宅基地現狀和使用標準等情況,劃定村莊規劃區和居民點管控邊界,確定用地規模和管控要求。尊重村民意願,鼓勵適度集中建設村民住宅,統籌農村公益事業、基礎設施、生態和生產生活用地需求,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並體現鄉土特色風貌。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規劃和建設農房。
第十五條【一戶一宅、建新拆舊】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或擁有多處宅基地但累計佔地總面積必須符合標準。面積按照如下標準執行: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每戶不得超過80平方米,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20平方米,山區每戶不得超過150平方米。農村村民建房(非公寓式)應統一規劃、統一管控,各地應因地制宜,根據實際情況和鄉規民約,原則上建築總層數不超過6層,高度不超過27米,建築面積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內。
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準之內,且符合規劃要求的村民建房,並且可以在原址新建、擴建或者重建的不得易地新建。
農村村民經批准易地建房的,應當在房屋竣工後6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參加集體建房的,應當在新房分配後6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具有宅基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
第十六條【建房方式】
位於城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的村莊,依據村莊規劃審批村民住房申請,依法核發《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鼓勵建設聯排式住宅。
位於城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村莊,應當採取集體建房方式建設住房,充分利用現有存量建設用地,滿足人多地少地區的村民居住需求,一般不再安排單宗分散的宅基地,根據土地和規劃情況,可以建設住宅小區,也可單幢建設。存量住宅允許按照宅基地建房標準進行原址翻建或改建。
第十七條【住房選址】
農村村民建設住房,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涉及林地的),不得佔用永久基本農田、高標準農田,自然保護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不得在地質災害隱患點和河道行洪區等危險區域選址建房,避開公路建築控制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電力線路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地、列入省級以上保護名錄的野生動植物自然棲息地、重要旅遊景區景點、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保護單位等重點區域範圍建房。
第十八條【風貌管控】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鄉村風貌導則,結合地區自然肌理、傳統文化和建築風貌元素等,將風貌管控要求納入村規民約,並通過專業設計引導村民建房。
農村住宅結構設計要符合抗震、抗風和結構安全的要求。建房村民應委託建設工程設計單位進行設計,鼓勵選用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編制的農房設計通用圖集,並由專業技術人員指導。未選用通用設計圖的,二層以上建築方案需由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經其審核。建築設計要符合適用、安全、經濟、協調、美觀原則,外立面裝飾材料和色彩選擇符合村莊規劃風貌要求,鼓勵體現地方建築風貌和特色,防止採取簡單照搬外地建築風格等做法。鼓勵採取優秀傳統建築工藝,統籌考慮庭院綠化和配建汙水處理設施。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依法依規制定本地區農房風貌管控規定。
第十九條【用地計劃】農村村民建房實行土地利用計劃管理。
各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每年要以縣(市、區)域為單位,提出需要保障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計劃指標需求,逐級上報市、省、自然資源部,計劃指標實行單列安排。
市自然資源部門根據省每年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安排情況,結合各縣(市、區)提出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計劃指標需求等因素,合理安排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保障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當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優先保障。
各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要統籌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建設用地增減掛鈎指標、存量建設用地、批而未供土地等各類土地資源要素,合理保障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
涉及林地的,須依法辦理徵佔林地手續。
第三章 農村村民建房
第二十條【資格權】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宅基地分配資格登記臺帳制度,按照村民申請、村民委員會審核、公示公開認可的程序,確定符合資格的申請人並納入資格名錄庫,實行一年一次動態管理。納入資格名錄庫的,才能取得或者受讓宅基地使用權。資格名錄庫應當定期上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結合實際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具體認定辦法。已經開展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地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認定應做好銜接。
【一戶一宅認定】
(一)「一戶」的認定。符合以下4種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一戶」:
1.夫妻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為一戶。
2.有兄弟姐妹的,其中一人應與其父母為一戶,其餘兄弟姐妹達到法定婚齡或結婚後可申請分戶。
3.是獨生子女的,結婚後可以繼續與父母為一戶,也可單獨立戶。
4.離異後無房一方再婚且配偶無房的可為一戶。
5.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一宅」的認定。由村(居)民自行向村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申報,經村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織公示後無異議的,由村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出具意見,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鎮街)審核確認。按照「以成員認定、以戶取得」的原則,以「一戶」為單位認定規則,不以戶籍分戶登記作為宅基地分配的前置條件。
(三)其他情形。符合分戶建房條件,但未分開居住的,其實際使用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後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在符合村莊整體風貌或整治後與周邊整體環境相協調的情況下,視為多戶合併建房,每戶可認定為「一戶一宅」。
第二十一條【申請主體】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需要申請宅基地建房的,可以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
(一)因成年、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本集體內沒有宅基地,經過本集體經濟組織民主程序同意的;
(三)因發生或者防禦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及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搬遷安置。
(四)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不予批准建房的情形】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或認購村民公寓式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符合年齡要求等分戶條件的;
(2)不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
(3)申請新建住房,但拒絕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籤訂退回原有宅基地協議的;
(4)所申請的宅基地存在權屬爭議的;
(5)將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出賣、出租、贈予或者改為經營場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後,再次申請宅基地的;
(6)原有住房被依法徵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7)已參與集體建房,住房權益已得到保障的;
(8)有違法用地或者有違法住房建設行為未經處理的;
(9)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村民用地建房申請資料】
農村村民申請用地建房,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一)按照要求填寫的農村村民用地建房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及戶口簿;
(三)申請易地新建住房的,需提交同意退出原宅基地承諾書,除分戶居住或其它不需拆除原宅基地上建築物的情形外,還需提交限期拆除其地上建築物並交還村民委員會或者具有宅基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承諾書。
農村村民用地建房申請表格式,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各縣(市、區)可進一步簡化、優化和細化。
第二十四條【村級審核程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到村民宅基地和建房申請後,應當召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討論並將申請理由、擬用地位置和面積、擬建房層高和面積等情況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
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村民申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記錄等材料交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級組織)審查。審查通過的,由村級組織籤署意見,報送鄉鎮人民政府。
如果沒有組級集體經濟組織的,則由村民向村民小組提出申請,依照上述程序辦理。沒有分設村民小組,宅基地和建房申請等事項已由村級組織辦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級組織提出申請,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公示後,由村級組織籤署意見,報送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鄉鎮審批程序】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材料後20日內,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進行實地審核。審核過程中,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積標準、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申請是否經過村組審核公示等,並綜合各有關部門意見提出審批建議;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審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林業、水利、電力等部門的要及時徵求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各部門聯審結果,對村民宅基地和建房申請進行審批。審批應當在20日內完成。
村民宅基地和建房批准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宅基地範圍劃定和開工查驗】
經批准建房的農村村民應當在開工前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劃定宅基地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0日內,到實地丈量劃定宅基地,並派員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築物的平面位置和規劃設計層數、高度、風貌等。
農村村民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施工圖紙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二十七條【竣工驗收】
村民建房完工後,應當申請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竣工驗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日內,組織相關人員到現場進行驗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到實地檢查村民建房是否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使用土地。
經驗收符合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出具《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驗收意見表》,並將驗收結果報送縣(市、區)農業農村和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通過驗收的農村村民可以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二十八條【開工期限】
村民應當自取得《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且未辦理延期手續或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經批准延期的,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後可以重新申請。
第二十九條【施工圖紙】
農村村民建造兩層或者兩層以上住房的,應當使用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經其審核的施工圖紙,或者免費使用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推薦的通用圖紙。
施工圖紙應當符合相應技術規範、設計標準以及鄉村風貌導則。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組織落實向農村村民推薦通用圖紙的實施工作。
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建築工匠名單,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建築師為農村村民提供技術諮詢和指導服務。
第三十條【施工主體】
村民建房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或者相應技能的農村建築工匠施工,使用合格建築材料和建築配件、設備,在施工中要採取安全施工措施。
第三十一條【質量和安全監督】
農村村民應當與施工隊伍籤訂建房協議,並約定質量和安全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質量安全專管人員對農村村民建房實施質量和安全監督,也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第三方質量安全管理機構實施質量和安全監督。
第四章 集體建房【農民公寓】
第三十二條【集體建房的統籌安排】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村鎮規劃,結合實際,組織制定集體建房實施計劃。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實施集體建房。
第三十三條【集體建房主體】
村民集體建房的建設主體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集體建房的資金籌措、方案設計、住房分配方案制定、土地整理(含拆遷)、舊宅基地退出(收回)、項目施工、基礎設施配套、建成後的小區管理等。
第三十四條【集體建房分配資格】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請分配集體建房:
(一)未分配宅基地,且符合「一戶一宅」宅基地申請政策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與村集體協商一致,由村集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並註銷原宅基地使用證及其房屋所有權證,憑宅基地「以地換房」的村民;
(三)原住房不符合村莊規劃或因國家、集體建設需要搬遷的,或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需要安置的;
(四)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集體建房要求】
村民集體建房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須符合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二)村民集體建房按照城市居住區規範要求進行高起點設計,為多層或高層單元式住宅樓,應按實際需要建設多種戶型,以滿足不同農村村民家庭的住房需求。
(三)村民集體建房規模以實際需求為基準,可按不高於實際需求上浮10%進行建設和預留。
第三十六條【集體建房申報程序】
農村集體建房的應按下列程序申報:
(1)編制村民集體建房建設方案(包括資金籌措及成本核算、房屋分配、建設計劃等內容),方案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涉及林地的),選址需避讓自然保護區,並予以公示和徵求意見。
(2)表決:方案須經過具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表決通過。
(3)公示:表決結果及相關材料應當公示,不少於5個工作日。
(4)審核:經表決的申報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鄉鎮人民政府嚴格審查把關材料的真實性、是否符合土地空間規劃、村莊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涉及林地的),是否經過民主表決及公示程序、房屋分配對象是否適格等,再由縣級農業農村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自然資源等部門聯合覆審。
(5)審批:覆審通過後,由農業農村部門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6)報建:通過縣人民政府審批的,以村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主體申請辦理用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和竣工驗收等手續。
第三十七條【集體建房的房屋確權登記】
經合法批准的在集體建設用地上建設的農民公寓或住宅小區(包括各類村居民公寓、農民公寓、拆遷安置房等)納入房地一體確權登記頒證工作範圍,確權登記給符合住房分配條件的村民,並頒發不動產權證書。
第五章 宅基地使用權管理
第三十八條【流轉範圍】
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保留其原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也可以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農村宅基地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流轉,不允許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員或組織;嚴禁未批先建、少批多佔、批甲地佔乙地或違反規劃亂佔濫用土地建設住宅。宅基地使用權人轉讓、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條【轉讓、贈與、互換的條件】
轉讓、贈與、互換的宅基地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市縣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
(二)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所有權無權屬爭議;
(三)轉讓人轉讓、贈與宅基地後,能夠保障基本居住需要的;
(四)受讓人、受贈人、互換人應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人員;轉讓行為的,受讓人須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宅基地申請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轉讓、贈與、互換的程序】
(一)申請。轉讓、贈與、互換宅基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同時向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經成員(代表)會議同意後,由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雙方的相關信息公示不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報送村級組織審核。
(二)審核。村級組織審核通過的,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三)審批。鄉鎮人民政府派員調查,符合條件的,採取集體決策方式集中審批,審批結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5個工作日。
(四)籤訂協議。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雙方籤訂協議。
(五)轉移登記。以轉讓、贈與、互換方式流轉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相關要求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四十一條【自願有償退出】
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可以採取多種形式,鼓勵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農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動態巡查制度,依法組織開展農村用地建房動態巡查,切實做到對涉及宅基地使用、建房規劃、建設施工等違法違規行為早發現、早制止、早報告、早查處。
第四十三條【非法佔地建房的處罰】
未依法取得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的土地建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過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異地新建房屋竣工後,不按規定拆除原有房屋、退還宅基地的,按照非法佔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四條【違反質量和安全要求的處罰】
實施集體建房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參與集體建房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對住房建設工程的質量和施工安全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集體建房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公職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追究】
有關單位相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非法轉讓宅基地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非法轉讓宅基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負有職責的相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等有關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