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四章城市排水、防洪排澇設施管理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六章城市綜合管廊管理
第七章養護、維修管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護市政設施完好,發揮市政設施功能,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活動。
城市給水、供熱、燃氣、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其他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城市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梁(含跨河橋、人行天橋、立交橋、高架橋)、涵洞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汙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淨水廠、汙水處理廠及檢查井蓋、雨水井蓋、水箅子等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排澇設施:防洪排溝、河道、河堤、閘壩及其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和橋涵的燈杆、燈具及其專用變壓器、配電箱、工作井、管線等附屬設施;
(六)城市綜合管廊:城市地下用於容納兩類以上城市工程管線的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是本市市政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市轄三區建成區內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市政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園林、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政設施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保護和管理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著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設施建設的發展規劃、年度實施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給水、供熱、燃氣、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公共設施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政工程設施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銜接。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涵等市政設施時,沿線的市政管線、道路照明、標誌標牌、園林綠化、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設施應當科學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街道箱杆設施原則上採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類管線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九條市政設施的建設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集資、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等多種渠道籌集。
市政設施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項目、標準和期限,依照國家規定的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報經批准後執行。
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用於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或償還貸款、集資款。
第十條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改造、建設和住宅小區的綜合開發建設計劃配套進行。
其他建設工程毗鄰城市市政設施的,應當按規定留出安全間距。施工時,必須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一條市政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不得移交市政設施管理維護機構,不得向公眾開放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市政設施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與市政設施管理維護機構辦理移交手續。
市政設施工程竣工移交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的管理,保證城市道路、橋涵設施完好。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佔用或者挖掘道路、橋涵設施;
(二)擅自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和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
(三)擅自進行有損道路設施或危及橋涵設施安全的各種作業;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開設路口、設置臺階及固定坡道;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釐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機動車輛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橋涵上試剎車;
(七)擅自建設各種建(構)築物;
(八)擅自在道路、橋涵設施上設置、張貼或懸掛標語、廣告;
(九)傾倒垃圾(渣土)、汙水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
(十)在路面焚燒垃圾及其他物品;
(十一)其他損害、侵佔道路、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和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確需通過城市道路或橋涵的,應當事先報經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在管理人員監護下通過。
第十六條嚴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佔用和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佔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或者備案,並交納佔道費或者挖掘修復費。
經批准或者備案臨時佔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得擅自移動位置、擴大面積或者延長時限。確需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限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手續。
臨時佔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屆滿,應當及時拆除障礙物、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功能,並接受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臨時佔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具體辦法。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在重大節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間不準挖掘;新建、擴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後的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上述期限內挖掘道路的,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道路挖掘修復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最高標準收取。
第十八條經批准臨時佔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佔用或挖掘範圍醒目處公示佔用、挖掘道路批准或備案文件,工程責任人及工期等事項;
(二)遵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技術規範及規程,採用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
(三)挖掘現場應當設置護欄、明顯標誌等安全設施;
(四)設立施工圍擋,並刊載與城市景觀相融合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等公益廣告;
(五)挖掘城市道路鋪設地下管線的,能夠採取頂(拉)管等非開挖新工藝的應當採取新工藝施工;
(六)施工中遇到管線衝突時,應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施工;
(七)臨時佔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築棄土,搭建臨時工棚,應當規範、整潔。
第十九條嚴格控制佔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臨時佔用城市道路設立集貿市場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在城市道路埋設的各種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四章城市排水、防洪排澇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防洪排澇設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澇設施的暢通完好。
第二十二條排入城市汙水管道的汙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汙水排放標準。城市新建區域應當實行雨水、汙水分流分治。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穿鑿、堵塞、損毀、盜竊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四)修建佔壓城市排水設施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擅自拆除或者改動城市排水設施;
(六)將雨水管和汙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統內混接;
(七)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防洪排澇設施與城市排水系統合用的排水溝、洩洪溝、堤岸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防洪堤、排水溝、洩洪溝、泵站進出水口兩側三十米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亂挖、亂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樹、架設橋涵、立杆、架線、埋設管線、或進行其他生產作業;
(二)未經批准,破堤、堵塞洩洪溝截流蓄水;
(三)其他有損防洪排澇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採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保證設備完好、高效、節能、環保,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監督管理,保證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產權不屬於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的建(構)築物的室外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亮化,並接受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張貼、懸掛廣告、宣傳物,架設各種線路,安裝其他設施;
(二)擅自從城市照明變、配電設備和路燈杆內取用電;
(三)在照明設施安全範圍內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設施杆塔基礎或地下管線安全地帶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五)損壞、盜竊照明設施;
(六)其他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確需實施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經市、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高壓不得小於1.2米,低壓不得小於0.8米。對不符合安全距離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市、縣(市)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與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協商後修剪或移栽。
第二十九條納入城市道路照明系統的照明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修條件和有關設計文件、施工圖紙;
(三)交納一至三年的運行維護費用。
對符合上述規定的照明設施,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納入城市道路照明系統。
第六章城市綜合管廊管理
第三十條城市綜合管廊的規劃、建設、收費標準等,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地下管線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城市綜合管廊運營單位(以下簡稱管廊運營單位)是城市綜合管廊運營、維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對管廊本體及附屬設施進行運營和維護,保證管廊的完好和正常運行。進入管廊的地下管線權屬單位負責所屬入廊管線的設施維護和日常管理。
管廊運營單位與進入管廊的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共同做好管廊突發事件處置和應急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凡建有城市綜合管廊的區域,改建、擴建管線的,應當納入管廊,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據國家規定或者規範無法入廊的;
(二)管廊空間滿負荷無法繼續容納的;
(三)管廊專項規劃、詳細規劃未安排納入的。其他管線應當根據規劃逐步遷入城市綜合管廊。不得在管廊以外規劃、建設管線。
第三十三條城市綜合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進入管廊的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向管廊運營單位繳納入廊費和日常維護費。
管廊運營單位應當與入管廊的地下管線權屬單位籤訂協議,明確管線入廊和種類、時間、費用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城市綜合管廊及其周邊區域應當劃定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管廊運營單位制定方案,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審核,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
第三十五條城市綜合管廊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佔用、損壞、挪移管廊及其附屬設施;
(二)堆(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有腐蝕性的危險化學品;
(三)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四)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廊的邊界標識、安全警示標識和工程質量責任永久性標牌等標識、標牌;
(五)傾倒垃圾、雜物或者排放汙水、建築泥漿,在管廊的人員出入口、通風口、吊裝口堆放物品;
(六)擅自進入管廊;
(七)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城市綜合管廊內敷設的各種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管線產權單位可以先行聯絡管廊運營單位進行搶修,在二十四小時內按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七章養護、維修管理
第三十七條市、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政設施運行狀況,結合市政設施建設的發展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制定市政工程設施養護和維修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由市、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
(二)非政府投資建設的,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委託的單位負責;
(三)佔用城市道路設立的市場,由佔用單位負責。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的非政府投資市政設施,需要移交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經驗收合格後無償移交,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其他承擔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建立巡視檢查制度,加強對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保障市政設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運行。
市、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的其他公共設施的養護、維修情況的檢查;檢查中發現問題的,及時提出整改意見,養護、維修責任人或者產權人應當按照意見進行整改。
第四十條市政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險情的,市、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排險,儘快恢復正常使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礙搶修施工。
第四十一條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動、拆除、遷移市政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經批准的,應當承擔改動、拆除、遷移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對難以確認權屬單位的廢棄地下管線井具設施,由市、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予以填埋。
第四十三條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的警示標誌,採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車輛安全。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檢查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通行證,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臨時停車的限制。
第四十四條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間,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完工。施工時還應當採取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至(八)項,第十六條第二、三款,第十八條第(三)、(六)項和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十)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五)、(七)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未取得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六)項規定,由市、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其他建設工程毗鄰城市市政設施,在施工時,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處罰,屬於依法批准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