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運城市稅務局行政二審行政判決書

2021-01-12 胡曉鋒律師

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20)晉08行終4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運城市稅務局。

上訴人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博公司)因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2020)晉0802行初1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20年1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運城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作出運稅稽三局處(2020)00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及運稅稽三局罰(2020)00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於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趙建平予以送達。原告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20年4月28日委託趙建文就上述兩份決定向被告國家稅務總局運城市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被告於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送達了《行政複議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並於2020年5月14日作出運稅復不受字(1)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認為原告複議申請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60日申請期限。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於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本案,國家稅務總局運城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於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趙建平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並且,該兩份決定書均明確了提起行政複議的期限(處理決定是將稅款及滯納金入庫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後六十日內提起行政複議,處罰決定是自收到處罰決定書後六十日提內起行政複議)。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國家稅務總局運城市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超過申請複議的期限,被告以原告的申請超過複議期限為由所作的不予受理複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主張國家稅務局運城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未向原告公司實際控制人趙建平實際送達所作的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供的兩份送達回執,趙建平雖拒絕籤收,但有看守所兩名幹警作為見證人籤名,並且,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其獲取的兩份決定書是從第三稽查分局複印的,但未提供證據支持,故可以認定國家稅務局運城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已向趙建平進行了送達。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還主張,申請複議期間正好是新冠病毒疫情期間,因此,原告的申請未超過法律所規定的期間,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所提供的聞喜縣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疫情指揮部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聞疫指字(2020)29號《關於印發〈聞喜縣科學防治精準施策做好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該通知中明確2020年2月24日0時起解除聞喜縣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二級響應,保障交通運輸有序進行。故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複議,考慮疫情影響,亦超過了申請複議期限。原告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認定國家稅務總局運城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已向趙建平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無事實和證據支持。一審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趙建平在聞喜縣看守所沒有接受任何決定,被上訴人下屬第三稽查局也沒有留置。事實上,上訴人依據聽說的消息寫了個行政複議申請書,於2020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2020年4月30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下了個行政複議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該通知要求上訴人提供2份決定的複印件等相關材料,因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這兩份決定,無法提供,由此,被上訴人於2020年5月14日下達了運稅復不受字(1)號不予受理決定書。為了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2020年5月20日從被上訴人下屬第三稽查區複製了這兩份決定書。為此,依據這兩份決定提起了行政訴訟。上訴人至2020年5月20日前從未收到過被上訴人下屬單位第三稽查局下發的稅務處理決定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由此,申請複議的期限應當從2020年5月20日起算,所以,上訴人申請行政複議並未超過行政複議期限,這一關鍵情況懇請二審明查。二、行政複議期間恰遇歷史上罕見的新冠××冠狀病毒疫情,被上訴人也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疫情期間的相關文件上訴人因居家隔離也不知,一審法院認定超過複議時效,不符合實際情況,從情從理都說不過去,逕行剝奪了上訴人作為民營企業應當享有的權利。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下屬第三稽查局的2020年5月20日之前,沒有向上訴人送達兩份決定書,由此上訴人提起行政複議根本沒有超過期限,故上訴中院懇請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運城市稅務局辯稱,一、立博房產公司主張趙建平沒有收到任何決定不能成立,國家稅務總局運城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已經依法向立博房產公司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審時答辯人提交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回證,可以證明2020年1月9日,已經向立博房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趙建平送達兩份決定書。雖然趙建平拒絕籤收,但送達時有看守所的兩名幹警作為見證人並籤名,符合法律規定。二、立博房產公司提出因新冠××的影響,沒有超過複議期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時,立博房產公司提交了聞喜縣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疫情指揮部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聞疫指字(2020)29號《關於印發<聞喜縣科學防治精準施策做好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通知中明確2020年2月24日0時起解除聞喜縣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實二級響應,保障交通運輸有序進行。新冠××疫情並不妨礙立博房產公司提起複議,立博房產公司完全可以在2020年3月9日之前(60日複議期限內)提起複議。同時,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以書而或口頭的方式提出。根據《山西省司法廳關於做好應對新冠××疫情期間全省行政複議工作的通告》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只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正在隔離、治療期間,或身在受疫情影響關停交通的地區等因疫情無法及時提交的,才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發生不可抗力的時間不計算在複議期間內。而立博房產公司並不符合第二條的規定,完全可以在2020年3月9日之前以郵寄、傳真、電話或當面提交等方式提起複議申請。綜上,答辯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立博房產公司的上訴。

經審理查明,當事人在一審審理期間所提供的證據、依據,原審法院已隨卷移送本院,本院對證據和事實的認定與原判無異。同時查明,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稅務文書送達回證》(回證編號:114270020032020003)、(回證編號:114270020032020004)載明:送達文書為運稅稽三局處[2020]00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運稅稽三局罰(2020)00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地點為聞喜縣看守所。送達人為第三人稽查局工作人員廉騫、張亞斌。見證人為聞喜縣看守所民警郭之峰、荊森衛,拒收理由為不接受。送達時間為2020年1月9日。此時,上訴人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趙建平實地羈押於聞喜縣看守所。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上訴人的第三稽查局工作人員對上訴人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瑞峰所作的《陳述申辯筆錄》中,郭瑞峰稱:「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原法人代表是趙建平,我與趙建平是連襟關係,趙建平想讓我接任公司法人後公司可以貸款,我於2017年12月份接任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不參與公司的任何具體經營。對於檢查組稅務稽查工作底稿(二)中的涉稅情況我不清楚,我不予籤字」。二審中,上訴人提供「收據」一行載明:「今收到運城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運稅稽三局處(2020)00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運稅稽三局罰(2020)00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各一份(複印件)。2020年5月21日。」以此證明其於2020年5月21日才收到涉案文書。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公司於2020年5月21日到第三稽查局要求領取涉案文書,但原件已於2020年1月9日向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趙建平送達,其領取的只是複印件。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上訴人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否在法定申請期限內向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運城市稅務局提出行政複議。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稅務文書送達回證》和《陳述申辯筆錄》,證實被上訴人運城稅務局的第三稽查局於2020年1月9日已向上訴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趙建平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及《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訴人公司二審中提供的「收據」僅證明其公司於2020年5月21日向上訴人的第三稽查局領取了上述兩份涉案文書,但不能證實其於2020年5月21日才知道該兩份涉案文書。原審結合解除疫情一級響應的通知,充分考慮疫情影響,認定上訴人於2020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複議,明顯超過申請複議期限,事實清楚,判決駁回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綜上,上訴人所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山西立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曉波

審判員  張 偉

審判員  田 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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