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即將修訂!主要有這些變化

2020-12-24 澎湃新聞

據市場監管總局官網消息,為規範國家標準管理,根據市場監管總局規章修改工作安排,現將《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1年1月18日。

《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起草說明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和國務院《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方案》(國發〔2015〕13號)要求,規範國家標準的管理,在充分總結現行《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原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0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實施經驗的基礎上,市場監管總局組織對《管理辦法》進行修訂,起草了《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將有關起草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背景

自1990年施行至今的《管理辦法》是《標準化法》具體指導國家標準制修訂工作的配套規章,是標準化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貫徹實施《標準化法》,規範國家標準的管理,促進國家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方案》和新《標準化法》的實施,現行《管理辦法》已不能適應當前國家標準化發展的需要,同時,實踐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納入《管理辦法》。

二、主要修改內容

(一)細化國家標準的制定範圍

《標準化法》提出「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下列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辦法(徵求意見稿)》結合國家標準化工作實踐,進一步細化了國家標準的制定範圍,並在該範圍的基礎上區分推薦性標準和強制性標準。

(二)對標準樣品做出規定

《辦法(徵求意見稿)》對《標準化法》第二條的「標準樣品」做出了原則性規定,將標準樣品定位於「對需要有實物對照的技術要求」,「標準樣品和相關標準配合使用,用於測試、比對等活動。」同時明確標準樣品的編號規則。

(三)明確制定國家標準的要求

《辦法(徵求意見稿)》按照標準制定階段分別做出程序性規定。為保障標準的科學性、有效性,增設標準驗證、立項評估、報批稿審核及標準實施效果評估制度。為提升標準制定透明度,強化徵求意見、技術審查的相關程序要求。為提升標準的適用性,嚴格要求標準制定周期。明確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處理原則。

(四)增加標準供給手段

為適應國際貿易、產能和裝備合作需求,明確國際標準的採用和轉化運用,同步開展國家標準外文版編譯、發布工作。同時,為滿足不斷增長的標準需求,加強政府主導制定標準與市場主導制定標準的銜接,拓寬了國家標準的制定渠道,增設團體標準轉化制定的特殊程序。為應對突發緊急事件,明確制定過程中可以縮短時限要求。對技術尚在發展中,需要引導其發展或具有標準化價值,暫時不能制定為國家標準的項目,可以制定為國家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

(五)促進標準實施

《辦法(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家標準出版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免費公開國家標準文本,供公眾查閱、下載。同時明確新舊標準轉換效力、國家標準宣貫和解釋等標準實施中的重要問題。對實施中產生的問題,通過標準實施信息反饋渠道反映,作為標準覆審的依據,建立從實施到制定的反饋機制。

全文如下:

《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標準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含標準樣品),包括下列內容:

(一)通用的技術術語、符號、分類、代號(含代碼)、文件格式、製圖方法等通用技術語言要求和互換配合要求;

(二)能源、資源、環境的通用技術要求;

(三)通用基礎件,基礎原料、材料的技術要求;

(四)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

(五)社會治理、服務,以及生產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術要求;

(六)工程建設的勘察、規劃、設計、施工及驗收的通用技術要求;

(七)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的技術要求;

(八)國家需要規範的其他技術要求。

上述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為強制性國家標準,其他的制定為推薦性國家標準。

第三條 對需要有實物對照的技術要求,應當製作標準樣品。標準樣品和相關標準配合使用,用於測試、比對等活動。

第四條 對技術尚在發展中,需要引導其發展或具有標準化價值,暫時不能制定為國家標準的項目,可以制定為國家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

第五條 制定國家標準應當貫徹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法律法規,便利經貿往來,支撐產業發展,促進科技進步,規範社會治理,服務國家戰略。

第六條 制定國家標準,應當結合國情採用國際標準。採用國際標準時應當符合有關國際組織的版權政策。

鼓勵採用國際標準與相關國際標準制定同步,加快適用國際標準的轉化運用。

第七條 制定與國際貿易、產能和裝備合作相關,且未採用國際標準的國家標準,應當同步開展國家標準外文版立項、編譯、發布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國家標準制定工作,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對外通報和授權批准發布;負責推薦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組織起草、審查、批准、編號和發布。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和組織實施。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協會受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對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開展推薦性國家標準立項、報批等制定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九條 對於跨部門跨領域、存在重大爭議的國家標準的制定和實施,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或報請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十條 國家標準屬於科技成果,應當納入國家、部門、地方科技進步獎勵範圍,予以獎勵。

第二章 國家標準的制定

第一節 國家標準制定的通用要求

第十一條 制定國家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調查、論證、驗證等方式,保證國家標準的科學性、規範性、時效性,提高國家標準質量。

第十二條 建立國家標準驗證工作制度,制定國家標準時對技術要求、關鍵指標、涉及專利、採用國際標準等開展實驗驗證和評估驗證,保證標準技術內容先進適用、科學合理。

第十三條 制定國家標準應當公開、透明,廣泛徵求各方意見。

第十四條 制定國家標準應當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第十五條 國家標準中涉及的專利應當是必要專利,其管理按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節 立項

第十六條 政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依據國家有關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技術委員會提出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

鼓勵提出國家標準立項建議時同步提出國際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七條 技術委員會應當評估立項建議的必要性、可行性,符合要求或者5名以上委員聯合提議的立項建議,應當提交全體委員表決。表決通過的,形成國家標準項目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經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審核後,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未成立技術委員會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職責直接提出國家標準項目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材料應當包括項目申報書和標準草案,說明制定國家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國內外標準情況、採用國際標準情況,主要技術要求,進度安排等。

第十八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國家標準專業審評機構對國家標準項目進行評估,提出立項、不立項的建議。

評估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領域標準體系情況;

(二)標準技術水平、產業化情況及預期作用和效益;

(三)與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的協調性;

(四)相關國際、國外標準的比對分析情況;

(五)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

第十九條 對擬立項的國家標準項目,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為三十日。

第二十條 對於重大意見,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協會,組織技術委員會對爭議內容進行協調,形成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予以立項的,應當下達國家標準計劃。

決定不予立項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技術委員會反饋不予立項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從計劃下達到報送報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推薦性國家標準從計劃下達到報送報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二十三條 執行國家標準計劃過程中,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國家標準計劃的內容進行調整。

在規定期限內無法報批的國家標準計劃應當申請延期,延長時限不超過六個月。

逾期未完成或無法繼續執行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國家標準計劃。

第三節 起草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技術委員會應當按照下達的國家標準計劃,組建起草組,承擔具體國家標準的起草工作。起草組應當具有專業性和廣泛代表性。

第二十五條 起草組應當按照《標準化工作導則》(GB/T 1)、《標準編寫規則》(GB/T 20001)、《標準中特定內容的起草》(GB/T 20002)的要求起草國家標準徵求意見稿、編制說明及有關材料。編制說明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制定背景、工作過程等;

(二)國家標準編制原則、主要內容及其確定依據。修訂國家標準時,還包括修訂前後技術內容的對比;

(三)試驗驗證的分析、綜述報告,技術經濟論證,預期的經濟效果;

(四)與國際、國外同類標準技術內容的對比情況,或者與測試的國外樣品、樣機的有關數據對比情況;

(五)採標情況,以及是否合規引用或採用國際國外標準;

(六)與有關法律、法規的關係;

(七)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

(八)涉及專利的有關說明;

(九)貫徹國家標準的要求,以及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期和實施日期的建議等措施建議;

(十)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四節 徵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技術委員會應當將國家標準徵求意見稿和編制說明,向涉及的其他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科研機構等相關方徵求意見,同時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六十日。強制性國家標準在徵求意見時按WTO/TBT協定的要求對外通報。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技術委員會應當對徵集的意見進行處理,形成國家標準送審稿。

第五節 技術審查

第二十七條 技術委員會應當採用現場會議、視頻會議等會議形式對國家標準送審稿開展技術審查,重點審查技術要求的科學性、合理性、適用性、規範性。審查會議的組織和表決按照《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未成立技術委員會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成立審查專家組採用會議形式開展技術審查。審查專家組由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公共利益方等相關方組成,人數不得少於十五人。審查專家應當熟悉本領域技術和標準情況,具有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技術審查原則上應當協商一致,如需表決,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通過。起草人員不得承擔技術審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技術委員會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形成國家標準報批稿,經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審核後,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未成立技術委員會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形成國家標準報批稿,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節 批准發布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國家標準專業審評機構對國家標準報批稿及報批材料進行審核。國家標準專業審評機構應當審核下列內容:

(一)標準制定程序、報批材料、標準編寫質量是否符合相關要求;

(二)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標準之間的協調性,重大分歧意見處理情況;

(三)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准發布或者授權批准發布。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批准、編號,以公告形式發布。

國家標準的代號由大寫漢語拼音字母構成。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代號為「GB」,推薦性國家標準的代號為「GB/T」,國家標準樣品的代號為「GSB」。

國家標準的編號由國家標準的代號、國家標準發布的順序號和國家標準發布的年份號構成。國家標準樣品的編號由國家標準樣品代號、分類目錄號、發布順序號、複製批次號和發布年份號構成。示例:

GB×××××—××××

GB/T×××××—××××

GSB××—××××—F××—××××

第三十一條 建立國家標準採信團體標準的機制,對具有先進性、引領性,實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國範圍推廣應用的團體標準,可以按程序採信為國家標準。

第三十二條 應對突發緊急事件急需的國家標準,制定過程中可以縮短時限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出版機構出版。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免費公開國家標準文本,供公眾查閱、下載。

第三章 國家標準的實施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 國家標準發布後實施前,企業可以選擇執行原國家標準或者新國家標準。

新修訂的國家標準實施後,被代替的國家標準同時廢止。

第三十五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推薦性國家標準鼓勵採用。在基礎設施建設、基本公共服務、政府採購等活動中,優先應用推薦性國家標準。

第三十六條 國家標準發布後,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技術委員會應當組織國家標準的宣貫和推廣工作,做好國家標準實施過程中的解讀。

第三十七條 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屬於國家標準應用過程中有關具體技術問題的諮詢,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相關部門或者技術委員會答覆。

第三十八條 企業和相關社會組織是國家標準實施的主體,應當在生產、銷售等環節,嚴格執行強制性國家標準,積極採用推薦性國家標準。鼓勵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制定相關政策時引用國家標準。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國家標準實施信息反饋機制,暢通信息反饋渠道。

鼓勵個人和單位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反饋國家標準在實施中產生的問題和修改建議。

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技術委員會應當在日常工作中主動收集國家標準實施信息。

第四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技術委員會應當及時對反饋的國家標準實施信息進行分析處理,並根據分析處理結果提出國家標準修訂、廢止等建議。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國家標準實施效果評估機制。國家標準實施效果評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標準的實施應用範圍;

(二)標準實施產生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三)標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修改建議。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實驗驗證等國家標準實施情況,定期開展重點領域國家標準實施效果評估。

鼓勵第三方機構開展國家標準實施效果評估。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技術委員會應當根據實施信息反饋、實施效果評估情況,以及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開展國家標準覆審,提出繼續有效、修訂和廢止的覆審結論,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覆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覆審結論為修訂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技術委員會應當在報送覆審結論時提出修訂項目。

覆審結論為廢止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一般不少於六十日。無重大分歧意見或者經協調一致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公告形式廢止。

第四十三條 國家標準發布後,個別技術要求需要調整、補充或者刪減,可以通過修改單進行修改。修改單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技術委員會提出,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序批准後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X月X日起實施。原國家技術監督局1990年8月24日頒布的《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原標題:《《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即將修訂!主要有這些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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