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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莫某權等五人訴稱:2015年2月8日8時許,在押人員莫某道在看守所關押時突然暈倒。化州市看守所於當日9時9分將其送到化州市人民醫院搶救。但是化州市人民醫院的CT機已壞,直到20時左右才照CT檢查,莫某道腦內已有大面積淤血,直到2月9日凌晨4點才轉送茂名市人民醫院救治。莫某道經救治無效於2015年3月1日死亡。賠償請求人認為暫不討論死者是何原因腦出血的問題。在死者莫某道腦出血後化州市公安局有沒有積極救治、有效救治是本案關鍵所在。
從莫某道發病至其被送到醫院,時差近一個小時,醫院的CT檢查設備早已損壞不具備檢查和救治條件,化州市公安局看守部門本應立即轉院至有條件的醫院救治,而當時距化州市人民醫院不到百米的化州市中醫院就具備檢查條件,下午聞訊趕來的家屬也強烈要求化州市公安局看守部門履行積極救治職責,但被拒絕。化州市公安局看守部門對死者莫某道不積極救治、正確選擇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救治的行為,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因此,對於莫某道的死亡,化州市公安局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化州市公安局、看守所未盡到保護在押人員莫某道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其行為失職違法,造成了莫某道死亡的嚴重後果。因此,申請人的申請符合行使行政職權、行為違法、造成人身傷害的要件,屬於國家賠償法的賠償範圍。
2015年10月12日,賠償請求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向化州市公安局提出賠償申請。2015年12月1日,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卻以《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為由作出不予賠償決定。2015年12月18日,賠償請求人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請複議,以期上級公安機關糾正下級公安機關的錯誤做法,但複議機關於2016年2月16日作出複議決定維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不予賠償決定。
綜上所述,公安局的行為沒有盡到救助之責,客觀上延誤了莫某道的醫治時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23號《關於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化州市公安局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
請求:一、依法撤銷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於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二、依法撤銷複議機關茂名市公安局於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賠複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三、依法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賠償賠償請求人如下損失:1.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30萬元;2.死亡賠償金1603956元;3.精神損害賠償金25萬元;4.喪葬費29672.5元(於2016年4月28日質證時將該項內容變更為「生活費135583.2元」);5.向五名賠償請求人賠禮道歉。申請人各項損失共計2289539.2元。
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代理人在質證時辯稱其答辯意見與複議機關的答辯意見相同。
複議機關茂名市公安局答辯稱:
一、我局不是賠償義務機關,不應作為國家賠償的被申請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局作為刑事賠償複議機關,不屬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應作為被申請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申請人對我局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
二、我局作出的刑事賠償複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莫某權等人於2015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出國家賠償複議申請,我局審查後於2015年12月23日受理,並通知化州市公安局提交書面答覆及相關材料。2016年2月16日,我局經審查認為「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羈押期間未受虐待和傷害,化州市公安局在其發病後及時採取措施對其進行積極救治,且經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鑑定莫某道符合自發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死亡,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賠償範圍。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維持化州市公安局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2016年2月18日,我局將《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的委託代理人張學清。
綜上,我局作出的刑事賠償複議決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莫某權等人對我局的國家賠償申請,並依法維持我局作出的刑事賠償複議決定。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死者莫某道生前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化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羈押在化州市看守所。2015年2月8日8時許,莫某道突然發病,化州市看守所值班民警與醫生立即到達監室並將其抬至看守所醫務室檢查。當日8時48分,化州市看守所工作人員將莫某道送往化州市人民醫院搶救。2月9日凌晨4時,莫某道被轉院到茂名市人民醫院搶救。3月1日10時30分,莫某道經醫治無效在茂名市人民醫院死亡。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對莫某道遺體進行了死亡原因鑑定。
2015年4月14日,該中心作出穗司鑑15010010100172號(中大法鑑中心[2015]病鑑字第B8961號)《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莫某道符合因自發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死亡。」2015年10月12日,莫某權等五人向化州市公安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請求化州市公安局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183628.5元,並向其賠禮道歉。
化州市公安局於2015年12月1日作出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認為:莫某道在被化州市看守所在押期間沒有受到任何虐待和傷害,莫某道發病後,化州市看守所以及化州市公安局都對莫某道進行了積極救治,莫某道系因自身疾病突發腦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死亡,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賠償範圍,不能成立。決定對申請人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莫某權等五人不服上述決定,於2015年12月18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請複議。茂名市公安局於2016年2月16日作出茂公賠複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認為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羈押期間未受虐待和傷害,化州市公安局在其發病後及時採取措施對其進行積極救治,且經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鑑定莫某道符合自發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死亡,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賠償範圍。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決定:維持化州市公安局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
莫某權等五人不服上述複議決定,於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於3月1日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交補正後的國家賠償申請書,請求:
一、依法撤銷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於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
二、依法撤銷複議機關茂名市公安局於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賠複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
三、依法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賠償賠償請求人如下損失:1.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30萬元;2.死亡賠償金1603956元;3.精神損害賠償金25萬元;4.喪葬費29672.5元(2016年4月28日質證時,賠償請求人將該項內容變更為「生活費135583.2元」);5.向五名賠償請求人賠禮道歉。申請人各項損失共計2289539.2元。
本院於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於4月28日進行了質證。另查明,莫某權、黃某華、吳某、莫某曉和莫某軍等五人以化州市公安局為被告,於2016年2月25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確認違法及行政賠償訴訟,請求依法確認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在化州市人民醫院救治死者莫某道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違法,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向五原告賠償:1.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30萬元;2.死亡賠償金1603956元;3.精神損害賠償金25萬元;4.喪葬費29672.5元;5.向五原告賠禮道歉。上述各項損失共計2183628.5元。
化州市人民法院於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後,於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粵0982行初10號行政裁定書,認為原告莫某權等五人經茂名市公安局複議後,沒有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相悖,故原告的起訴未具備法定條件,遂裁定駁回原告莫某權等五人的起訴。莫某權等五人不服該行政裁定,向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該行政二審案件,案號為(2016)粵09行終53號。
裁判結果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粵09委賠5號國家賠償決定書,維持化州市公安局於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和茂名市公安局於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賠複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
該國家賠償決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決定認為,首先,關於賠償請求人莫某權等五人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屬於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看守所的職責是「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因此,莫某權等五人因莫某道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發病,在醫院醫治無效死亡而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處理。即使法研[2005]67號和[2006]行他字第7號司法解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死亡應適用行政賠償程序處理。但該兩條司法解釋的出臺時間均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修改之前,屬於舊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於2010年重新修訂,屬於新法。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章「刑事賠償」部分明確了「看守所」作為刑事賠償義務主體的地位。
因此,即使上述兩司法解釋仍然現行有效,也應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優先適用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章的規定,將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致死產生的國家賠償問題歸入「刑事賠償」範疇處理。
此外,根據化州市看守所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可見,化州市看守所的機構類型是「其他機構」而不是行政機關,故化州市公安局作為化州市看守所的管理機關,是本案適格的賠償義務機關。莫某權等五人因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經醫院醫治無效死亡,向化州市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處理。
本案中,化州市公安局和茂名市公安局將莫某權等五人的國家賠償申請定性為刑事賠償,並按照刑事賠償程序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書》和《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
其次,關於化州市公安局的行為與莫某道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應否賠償的問題。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於2015年4月10日作出中大法鑑中心[2015]病鑑字第B8961號《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莫某道符合因自發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死亡。且從本案卷宗材料及各方舉證、質證情況反映,化州市公安局及看守所在對莫某道羈押期間沒有侵犯莫某道人身權的違法行為。化州市看守所在莫某道發病後及時將其送到醫務室檢查並及時將其轉送至化州市人民醫院救治,故化州市公安局已履行了其應盡的法定職責和義務。至於醫院對莫某道如何治療、何時轉院的問題,不是化州市公安局的職責範圍,申請人可另尋途徑解決。
因此,化州市公安局及看守所的行為與莫某道的死亡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莫某權等五人的國家賠償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賠償範圍。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決定對莫某權等五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賠複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維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亦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賠償委員會應予維持。
案例註解
本案的焦點是賠償請求人的國家賠償申請屬於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的問題。當初討論時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未得到及時治療而死亡所引起的國家賠償應如何處理問題的答覆》(法研[2005]67號)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同倉人致殘而引起的國家賠償如何處理問題的答覆》([2006]行他字第7號)的規定,化州市看守所是依據國務院頒布的《看守所條例》這一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行使職權,其職權來源於行政法規的規定而非《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故其羈押、看管莫某道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行為,而非刑事司法行為。
此外,根據化州市看守所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可見,化州市看守所的機構類型是「其他機構」而不是行政機關,故化州市公安局作為化州市看守所的管理機關,是本案適格的賠償義務機關。莫某權等五人因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經醫院醫治無效死亡,向化州市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化州市公安局應當按照《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賠償程序予以處理。
但是,化州市公安局將莫某權等五人的國家賠償申請定性為刑事賠償,並按照刑事賠償程序作刑事賠償決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複議決定維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上述刑事賠償決定,亦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法釋[2011]6號)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擬撤銷化州市公安局的刑事賠償決定和茂名市公安局的刑事賠償複議決定,由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法重新決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看守所的職責是「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因此,莫某權等五人因莫某道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發病,在醫院醫治無效死亡而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處理。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未得到及時治療而死亡所引起的國家賠償應如何處理問題的答覆》(法研[2005]67號)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同倉人致殘而引起的國家賠償如何處理問題的答覆》([2006]行他字第7號)兩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死亡應適用行政賠償程序處理。但該兩條司法解釋是《國家賠償法》修改以前的規定,屬於舊法。由於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二章「行政賠償」部分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的賠償問題,沒有列明「看守所」,但在該法第三章「刑事賠償」部分則在相關條款中列明了「看守所」。
因此,即使上述兩條司法解釋仍然現行有效,也應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優先適用新《國家賠償法》第三章的規定,將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致死產生的國家賠償問題歸入「刑事賠償」範疇處理。此外,根據化州市看守所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可見,化州市看守所的機構類型是「其他機構」而不是行政機關,故化州市公安局作為化州市看守所的管理機關,是本案適格的賠償義務機關。莫某權等五人因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經醫院醫治無效死亡,向化州市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處理。
本案中,化州市公安局將莫某權等五人的國家賠償申請定性為刑事賠償,並按照刑事賠償程序作出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茂名市公安局的茂公賠複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維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上述刑事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法釋[2011]6號)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擬維持化州市公安局的刑事賠償決定和茂名市公安局的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
法院賠償委員會最終採納了第二種意見,即維持了化州市公安局於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和茂名市公安局於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賠複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
來源: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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