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惡勢力犯罪集團和普通犯罪集團
[第1360號]
吳強等人敲詐勒索、搶劫、販賣毒品、故意傷害案
——如何區分惡勢力犯罪集團和普通犯罪集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強,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強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季凱文、姜東東、曹立強犯搶劫罪,被告人季少廷犯敲詐勒索罪、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曹靜怡、李穎、邵添麒、曹兵犯敲詐勒索罪,向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理中,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追加起訴吳強犯故意傷害罪,同時追加認定本案是以吳強為首帶有惡勢力性質的犯罪集團。
被告人吳強辯稱:本案因沒有穩定的組織,沒有相對固定的成員和相對固定的收入,不能認定為犯罪集團。其辦護人提出:本案是否屬於持槍搶劫存疑。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吳強、季少廷為謀取非法利益,與被告人曹兵共同計議,商定通過約熟人吃飯時「勸酒」,誘使被害人酒後駕駛機動車,而後製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後駕駛機動車欲報相要挾,索要他人錢財後被告人曹靜怡、李穎明知吳強等人慾實施上述違法犯罪活動而積極加入並在吳強、季少廷的組織、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對穩定、分工明確的犯罪團夥開始實施敲詐勒索犯罪。
被告人吳強通過被告人邵添麒將季某峰、徐某煒(均系未成年人,另案處理)帶入團夥。2017年2月底3月初開始,季某峰、徐某煒緊密跟隨吳強,並由吳強負責二人的住宿、生活及日常開銷。在短時間內,快速形成以吳強為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延等人為其他成員的犯罪集團。吳強糾集被告人季少廷、曹靜怡、李穎、邵添麒、曹兵以及季某峰、徐某煒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先後五次實施詐勒索犯罪行為。後吳強發現賭場內流動資金較多,且參與賭博人員害怕處理一般不敢報警,遂糾集被告人季凱文、曹立強姜東東及季某峰、徐某煒、應某維等人持氣手槍、管制刀具、電棍等,採用暴力手段實施搶劫。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敲詐勒索事實
1. 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季少廷出面約被害人曹帥帥在江蘇省南通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世貿廣場吃飯。其間,季少廷安排被告人曹靜怡、李穎故意勸曹帥帥飲酒。後曹帥帥酒後駕駛汽車離開,被告人吳強、曹兵駕駛汽車尾隨並故意與曹帥帥碰撞,製造交通事故。吳強以曹帥帥系酒後駕駛機動車欲報警相要挾,向曹帥帥索要人民幣50000元。後曹帥帥的母親及姨媽趕至現場,經雙方「協商」由曹帥帥向吳強支付「賠償款」人民幣5000元。
2. 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吳強出面約被害人熊春波等人在南通市通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希格馬KTV唱歌。其間,吳強安排被告人曹靜怡、李穎故意勸被害人熊春波等人飲酒。後熊春波酒後駕駛汽車離開,被告人季少廷故意與熊春波碰撞,製造交通事故。季少廷以熊春波系酒後駕駛機動車欲報警相要挾,向熊春波要人民幣3000元,後熊春波向季少廷支付「賠償款」人民幣3000元現金。
(其他敲詐勒索的事實略。)
(二)搶劫事實
2017年3月13日夜至14日凌晨,被告人吳強提議搶劫南通市通州區川姜鎮義成小區一棋牌室內參賭人員的賭資,季某峰、徐某煒等人贊同。同月14日下午,吳強和季某峰、徐某煒三人購買了口罩、帽子,又準備氣手槍(未充壓縮氣體、未裝鋼珠)、砍刀、電棍伸縮甩棍等工具。後季某峰糾集被告人姜東東及應某維(系未成年人,另案處理),徐某煒糾集被告人季凱文,季凱文又糾集被告人曹立強。當日23時許,吳強等七人來到棋牌室樓下並設法持作案工具進人棋牌室,因發現沒有進行大規模賭博,且被打牌的被害人陳菊發現而離開現場。此次進屋期間,吳強單獨偷了被害人倪東人民幣150元。
在離開的途中,被告人季凱文和季某峰提議返回實施搶劫,眾人都表同意,遂再次持作案工具進入棋牌室。被人陸美紅到客廳發現被告人吳強等七人後,隨即返回其打脾的裡屋把門關上。季凱文持砍刀上前將門踹開,強等人分別手持氣手槍、砍刀等作案工具恐嚇被害人,要求交出隨身錢財。在搶得人民幣2100餘元後,吳強等七人離開現場,離開時吳強還踹了倪東一腳,成脅對方不準報警。經鑑定,扣押涉案槍枝為氣手槍,以壓縮氣體為動力,可發射6毫米0.86克鋼珠彈丸,彈丸比動能為2.05/cm2,對人體具有致傷力。
(故意傷害、販賣毒品的事實略。)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強、季少廷、曹靜怡、李穎、邵添麒、季凱文、姜東東、曹立強、曹兵等人與另案處理的季某峰、徐某煒、應某維等人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其間釆取暴力、威脅等手段,在一定區域內多次實施敲詐勒索、搶劫等犯罪活動,且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目的明確、分工明細,可認定為犯罪集團。本案中,吳強等人從聚集在一起開始作案,到最後實施持槍搶劫犯畢,時間較短,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符合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認定要求,故不能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按一般犯罪集團對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吳強夥同季凱文、姜東東、曹立強等人持槍搶劫他人錢財,上述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吳強夥同季少廷、曹靜怡、李穎、邵添麒、曹兵等人,多次實施敲詐勒索他人錢財,數額較大,上述六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吳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季少廷明知是毒品而少量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等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強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其他被告人判決情況略。)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區分惡勢力犯罪集團和普通犯罪集團?
三、裁判理由
惡勢力犯罪集團是一個隨著司法實踐不斷深入而產生的概念,用以理順由「惡」到「黑」的演進脈絡,標定惡勢力與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的中間發展階段,進而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於犯罪集團的規定實現依法從嚴懲處,防止此類犯罪組織繼續發展,形成新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雖然提出「對符合犯罪集團特徵的,要按照犯罪集團處理,以加大對惡勢力團夥依法懲處的力度」,但是並未直接界定惡勢力犯罪集團。掃黑除惡專項鬥爭伊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印發的《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對惡勢力犯罪集團進行了定義,即「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的《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在《指導意見》的基礎上對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定義作出了進一步明確,「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指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
從前述定義來看,惡勢力犯罪集團與普通犯罪集團的界限較為清晰,主要審査在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同時,是否還符合惡勢力的全部認定條件。但綜合比較分析,便可發現由於犯罪集團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其當然具備「一般為三人以上」「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等特徵;同時,惡勢力主要實施和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許多又是多發性違法犯罪,普通犯罪集團亦常會涉及。因此,單從「人數」、「行為次數」和「罪名」等形式特徵出發,很難對惡勢力犯罪集團和普通犯罪集團作以準確區分,容易導致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的擴大化。
那麼如何解決惡勢力犯罪集團與普通犯罪集團的區分問題呢?我們認為,惡勢力與普通犯罪團夥、惡勢力犯罪集團與普通犯罪集團的區別都可從惡」與「黑」的關係入手加以把握。具體來說,惡勢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維形,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惡勢力的下一個發展形態,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打擊,二者都有可能發展成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指導意見》和《意見》在惡勢力的定義中,使用「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這一表述,正是對「惡」與「黑」演進關係和內在聯繫的明示。基於這種內在聯繫和演進關係,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在主觀方面雖然沒有同黑社會性質組織一樣強烈的自我發展要求,但二者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一般都會不同程度帶有「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並在這一意圖的支配下完成「量」的積累,最終實現由「惡」到「黑」的蛻變。換言之,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黑社會性質組織「爭霸一方」總體意圖的「前奏」。在客觀方面,相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中的「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和危害性特徵中的「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必然帶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並且「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而普通犯罪團夥、普通犯罪集團則尚不具有前述「惡」與「黑」的演進關係,因此不具備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全部主客觀特徵,在打擊方式上也不需要通過「定惡」來增強否定性評價,提升懲治力度。
在司法實踐中,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主容觀特徵往往通過危害結果、行為公開性、違法犯罪手段等事實要素表現出來,需要結合具體案情綜合分析、把握:一是由於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具有「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所造成的危害往往具有複合性,不僅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還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或者社會管理秩序。二是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由於不同程度帶有「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且需要「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其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必然具有一定的公開性。三是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必然帶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其中,「欺壓百姓」要求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應當以暴力、威脅為主要手段,帶有欺凌、強制、壓迫的性質。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吳強等人為共同實施敲詐勒索等侵犯財產犯罪,在短時間內形成以吳強為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多次有預謀地實施敲詐勒索、搶劫等犯罪活動,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依法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關於吳強等人是否同時符合惡勢力的認定標準,進而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從本案查明事實來看,吳強等人雖然在犯罪人數、構成犯罪的類型(敲詐勒索系惡勢力主要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搶劫系惡勢力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犯罪次數等形式特徵上與惡勢力犯罪集團相符,但其實施犯罪活動明顯僅是為了牟取不法經濟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也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在敲詐勒索犯罪中,吳強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約熟人吃飯,設局「勸酒」造成被害人酒後駕車,再「碰瓷」製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害怕報警處理的心理,通過所謂的「協商」「私了」實現對他人財物的非法佔有。從物色被害人到達成犯罪目的,吳強等人預備、實施犯罪的整個過程都是在較為隱蔽的情況下進行,極力避免被他人察覺而「穿幫」。在唯一一起搶劫犯罪中,吳強等人同樣抱有刻意隱匿蹤跡的心理。比如,吳強等人起意搶劫賭場的重要原因是參賭人員害怕被處理一般不敢報警,持氣手槍、砍刀等作案工作第一次進入現場後又隨即離開的原因之一是被被害人陳菊發現。綜上,吳強等人在單純「謀財」意圖的支配下實施敲祚勒索、搶劫犯罪,「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尚不明顯,犯罪手段、行為方式與典型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存在明顯差異,實際侵犯的法益基本也都集中在公民財產權利方面。故吳強等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特徵與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認定要求不符,應作為普通犯罪集團依法處理。
(撰稿: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夢龍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 川)
作者/來源:草原狼王曹春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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