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的說明

2020-12-22 中國人大網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的說明

        ——1994年6月28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上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    顧昂然

        我受委員長會議的委託,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的說明。
        仲裁是解決經濟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具有當事人自願、程序簡便、迅速等特點。我國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經濟糾紛的越來越多,據不完全統計,已有14個法律、82個行政法規和190個地方性法規,作出了有關仲裁的規定。為了進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決當事人的經濟糾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開展國際經濟貿易往來,有必要制定統一的仲裁法。
        1991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著手仲裁法的起草工作,多次召開有仲裁委員會、有關部門、法院、法律專家參加的座談會,併到一些地方調查研究,聽取意見,在總結仲裁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借鑑國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經驗和國際通行做法,起草了仲裁法(徵求意見稿),於1993年3月印發部分地方人大常委會、中央有關部門、法律教學研究單位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意見又做了修改,形成現在的草案。總的精神是,仲裁委員會要與行政機關分開,實行自願原則和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制度。草案對仲裁範圍、仲裁組織、仲裁協議、仲裁程序、仲裁與法院的關係等做了規定。現將草案的主要內容和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仲裁範圍
        關於仲裁的範圍,草案是依照仲裁的性質,根據以下原則規定的:第一,發生糾紛的雙方應當是屬於平等主體的當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第三,從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和國際做法看,仲裁範圍主要是合同糾紛,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經濟糾紛。因此,草案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同時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由於勞動爭議不同於一般經濟糾紛,勞動爭議的仲裁有自己的特點。因此,草案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另行規定。
        二、關於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
        仲裁的優點之一是解決糾紛及時,因此,國際上一般都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過去,我國對國內經濟合同糾紛的仲裁,由於仲裁員隊伍初建,經驗還不足,經濟合同法曾採取一裁兩審的制度。後來制定的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著作權法,有關仲裁的規定已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隨著民事訴訟法和經濟合同法的修改,以及仲裁工作實踐經驗的積累,現在,按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統一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條件已經成熟。因此,草案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組織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關於自願原則
        自願是仲裁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實行或裁或審的制度,當事人選擇仲裁的,實際上就放棄了向法院訴訟的權利,不能再向法院起訴,如果不採取雙方協議仲裁的原則,必然會侵犯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民事訴訟法已強調了仲裁須雙方自願的原則。草案根據自願原則,作了以下規定:第一,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第二,向哪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第三,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四,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四、關於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關於仲裁委員會,草案是根據以下原則規定的:第一,仲裁委員會要和行政機關分開。草案規定,仲裁委員會是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第二,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草案對需要具備的條件做了具體規定。第三,原則上按地區設立統一的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員名冊上按專業劃分,便利當事人選擇仲裁員。同時,不排除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某個方面的仲裁委員會,如現在已有的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第四,仲裁委員會不分級別,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關於仲裁委員會的組成,草案規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
        仲裁糾紛,由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為了搞好仲裁,關鍵是需要建立一支素質良好的仲裁員隊伍。草案對仲裁員的條件做了具體規定,仲裁委員會從符合條件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五、關於法院對仲裁的監督
        實行或裁或審的制度,法院對仲裁不予幹涉,但要進行必要的監督。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方式,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不予執行,一是撤銷裁決。不予執行的程序,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規定申請撤銷裁決的程序,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都有這樣的程序。因此,草案對不予執行和申請撤銷裁決的程序做了規定。具有什麼情形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執行,草案是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寫的。
        仲裁法(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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