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權威解讀:新規三大要點如何為正當防衛者撐腰

2020-12-17 北京日報客戶端

判斷防衛是否過當,輕傷以下不算「重大損害」?為正當防衛「鬆綁」是否會導致防衛權濫用?……兩高一部日前聯合發布《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對依法準確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維護公民的正當防衛權利、鼓勵見義勇為、弘揚社會正氣等具有重要意義。就此,北京一中院法官結合審判實踐為大家細緻解讀。

焦點1

《指導意見》捍衛了「法不能向不法讓步」的法治精神

《指導意見》第1條開宗明義地提出「把握立法精神,嚴格公正辦案」。

正當防衛緣起於人類的防衛本能,隨著社會發展,防衛權由本能發展為法律認可的權利,防衛行為由私力報復演變為社會認可的法律行為。而現代意義上的正當防衛制度則起源於西方啟蒙運動時期。在我國,關於正當防衛的最早記載見於《尚書·舜典》,其中的「眚災肆赦」一語包含了過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3種觀念。進入封建社會後,法律對正當防衛制度的規定較為詳盡和系統。西方近現代刑法典中關於正當防衛的規定最早出現在1791年《法國刑法典》,其中第6條規定:「防衛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而殺人時,不為罪。」現代各國普遍規定有正當防衛制度,雖然具體規定的條件不同,但立法旨趣十分相近,均強調正當防衛是天賦人權之一。

追溯我國刑法關於正當防衛制度的立法進程:1979年刑法規定了正當防衛制度,但鑑於司法實踐對正當防衛的適用把握過嚴,為強化防衛權,鼓勵人民群眾勇於同違法犯罪作鬥爭,1997年刑法對正當防衛制度作了重大調整,放寬了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增設了特殊防衛制度。1997年刑法施行以來,由於部分案件情況錯綜複雜,把握起來難度很大,且受「人死為大」「死了人就佔理」的觀念和輿論環境的影響,上述修法精神並未得到徹底貫徹,司法實踐中正當防衛制度的適用仍趨保守,特殊防衛的規定一定程度上處於「休眠」狀態。基於此,《指導意見》進一步明確了正當防衛制度的具體適用標準,也明確指出矯正「誰能鬧誰有理」「誰死傷誰有理」的錯誤傾向,堅決捍衛「法不能向不法讓步」的法治精神。

焦點2

從三大要點看《指導意見》如何為正當防衛者撐腰

其一,進一步明確防衛範圍:明確「不法侵害」的內涵和外延。《指導意見》第5條規定,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權利的行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財產等權利的行為;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違法行為。

可以防衛未成年人。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正在實施的針對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應當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可以實行防衛。

可以防衛精神疾病患者。明知侵害人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應當儘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進行反擊。

可以防衛實施不法侵害者的現場同夥。對於多人共同實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針對直接實施不法侵害的人進行防衛,也可以針對在現場共同實施不法侵害的人進行防衛。

其二,防衛時間判斷上不苛求防衛人:《指導意見》第6條規定:對於不法侵害是否已經開始或者結束,應當立足防衛人在防衛時所處情境,按照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斷,不能苛求防衛人。強調要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不能苛求防衛人,這是考慮到在緊張情境下,要求防衛人對不法侵害是否已經開始、是否還會繼續,作出準確的、分毫不差的判斷,實屬強人所難。

《指導意見》第6條還對防衛不適時的法律責任明確規定:對於防衛人因為恐慌、緊張等心理,對不法侵害是否已經開始或者結束產生錯誤認識的,應當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依法作出妥當處理。實踐中較為突出的問題之一是有關事後防衛的認定與處理問題。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對不法侵害已經結束、特別是明顯已經結束的情況下實施「防衛」行為的,難以按防衛過當認定和處理,但考慮到在緊張情境下,對不法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往往不易作出準確判斷,加之防衛人採取的防衛行為大多帶有激情、激憤因素,故在定性特別是量刑時應當有所考慮。

其三,防衛過當的司法認定尺度更加嚴謹:判斷防衛是否過當,標準不再二選一。《指導意見》明確,認定防衛過當應當同時具備「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損害」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同時明確,判斷「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要綜合考量社會認知和現實情況,輕傷以下不算「重大損害」。

防衛過當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指導意見》第14條明確要求:對於因侵害人實施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嚴重違反倫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次、長期實施不法侵害所引發的防衛過當行為,在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以確保案件處理既經得起法律檢驗,又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

焦點3

為正當防衛「鬆綁」是否會導致防衛權濫用?

《指導意見》在強調維護公民正當防衛權利的基礎上,也從另一個方面強調要防止權利濫用。除了在「總體要求」方面強調要「準確把握界限,防止不當認定」、「對於以防衛為名行不法侵害之實的違法犯罪行為,要堅決避免認定為正當防衛或者防衛過當」以外,在諸多具體規則的設定上,也注重體現上述精神,為防衛人設定了適當的退避、容忍義務:

一是侵害人系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責任。《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明知侵害人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應當儘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進行反擊。

二是被侵害人有過錯或者雙方有過錯。《指導意見》第9條規定:因瑣事發生爭執,雙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發爭鬥,對於有過錯的一方先動手且手段明顯過激,或者一方先動手,在對方努力避免衝突的情況下仍繼續侵害的,還擊一方的行為一般應當認定為防衛行為。《指導意見》第10條規定:不法侵害系因行為人的重大過錯引發,行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況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還擊,不應認定為防衛行為。

三是顯著輕微損害案件。《指導意見》第10條規定:對於顯著輕微的不法侵害,行為人在可以辨識的情況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進行制止的,不應認定為防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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