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良述訴南寧市自然資源局不履行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法定職責案

2020-12-14 城門一敘

南寧鐵路法院裁判:律師無權「以人查房」——吳良述訴南寧市自然資源局不履行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法定職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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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或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但當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詢時,查詢權利主體仍是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而非受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故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查詢與否與受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無利害關係。

裁判文書

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9)桂71行終128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吳良述,男,漢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南寧市自然資源局,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錦春路3-1號。

負責人郭維寧,該局局長。

上訴人吳良述因訴被上訴人南寧市自然資源局不履行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南寧鐵路運輸法院(2018)桂7102行初17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9月17日上午,吳良述持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書,廣西中龍律師事務所律師調查專用介紹信,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等材料到南寧市自然資源局××湖路房產大廈××樓不動產登記中心要求查詢相關案件當事人的不動產(房產)信息。該中心的工作人員審查了吳良述提交的全部材料後認為,吳良述查詢的是他人的房產登記信息,吳良述及其委託人均不是被查詢房產的權利人,且吳良述提交的材料不足以確定相關民事訴訟案件與申請查詢的房產存在利害關係,不符合《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查詢條件。即使吳良述的委託人是利害關係人,還應當提供利害關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不動產的具體坐落位置、權屬證書號或單元號等索引信息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但吳良述均未提供相關材料及索引信息,因此不予受理吳良述的查詢申請。吳良述不服,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吳良述是否是本案適格原告;2.南寧市自然資源局是否有義務根據吳良述提交的信息以人查房;3.南寧市自然資源局的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吳良述獲得了委託代理律師的身份資格,根據代理案件的需要向南寧市自然資源局調查取證或申請公開相關信息,後其申請被拒絕,其認為其作為律師為代理的相關特定案件的調查取證權受到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其作為行政行為的相對方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因此,對南寧市自然資源局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第二、第三個爭議焦點。國土資源部發布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即屬於部門規章,是執行性或者補充性的行政規範。吳良述作為民事訴訟案件的代理律師,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根據代理案件的需要向南寧市自然資源局進行調查取證,但該調查取證的權限也需要受到相關行政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的約束,除非該部門規章與上位法相衝突。而吳良述提出的律師有權就相關案件的當事人「以人查房」的主張,在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參照部門規章制度實施符合法律規定,南寧市自然資源局沒有義務根據吳良述提供的信息「以人查房」。

南寧市自然資源局根據《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吳良述提供不動產的具體坐落位置、權屬證書號或單元號等索引信息,於法有據,因吳良述未能提供符合規定的申請材料,而不予受理吳良述申請查詢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吳良述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吳良述上訴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兩高三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一條及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南寧市自然資源局拒不配合律師調查取證的行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南寧市自然資源局是依據行政法規授權取得對不動產登記等事項履行管理職責的行政機構,並依據國家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檔案服務社會,吳良述無論是「以房查人」還是「以人查房」,都屬於其法定職責和權力,且法律對此並未予以區分,相關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配合律師依法履行職務。

南寧市自然資源局下屬的不動產登記中心拒絕吳良述的查詢請求,沒有依據。綜上,為維護合法權益,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逕行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2.判決南寧市自然資源局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南寧市自然資源局在二審期間未作答辯。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查,本院確認一審法院確認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根據以上證據和本案具體情況,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據《南寧市機構編制委員會關於南寧市不動產登記機構調整設置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南編[2015]227號),成立南寧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由南寧市國土資源局管理,列為公益一類事業單位,承擔南寧市本級不動產登記、查詢等工作。

再查明,二審期間,根據《中共南寧市委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南發[2019]5號),南寧市國土資源局的職責已整合到新××南寧市自然資源局,不再保留南寧市國土資源局。

本院認為,《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或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但當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詢時,查詢權利主體仍是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而非受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故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查詢與否與受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無利害關係。本案中,吳良述系受委託律師,與南寧市自然資源局的案涉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行為無利害關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告資格,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起訴條件。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故對吳良述的起訴,應依法予以駁回。一審判決錯誤認定「吳良述系行政行為的相對方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是本案適格原告」,導致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而作出實體判決,依法應予撤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南寧鐵路運輸法院(2018)桂7102行初177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吳良述的起訴。

吳良述預交的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分別由一、二審法院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胡青兮

審判員 楊 斌

審判員 韋圓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鄒 鵬

書記員 廖志彪

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條文:

1.《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

第四條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

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四十九條規定的;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對原審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錯誤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實體判決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立案的,在撤銷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同時,可以逕行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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