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人類文明進步的標誌

2020-12-16 中國法院網

2016-08-05 10:07:54 | 來源:人民法院報第五版 | 作者:何勤華

  2014年10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略目標,並不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而是對人類文明進步之結晶與精華的吸收繼承和發揚光大,是中華民族在新的歷史時期的偉大創造。

  古代希臘是人類法治文明傳統的故鄉

  人類關於法治的思考和實踐,早在公元前700年前後就已經開始了。古代中國的管仲、李悝、商鞅、韓非等法家學派,古代希臘的蘇格拉底、柏拉圖和亞里斯多德等法治學派,就是這方面的代表。而對後世影響最大,並為形成人類的法治傳統奠基的則是亞里斯多德。他在《政治學》一書中認為,「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這段話,被後世學者稱為「良法之法治論」,奠定了西方法治傳統的基礎,開創了人類文明尤其是法律文明進步的道路。

  亞里斯多德的法治論,既是對古代希臘法治實踐的總結,也是這一實踐的經典表現。在古代希臘,尤其是雅典,經過公元前8世紀提秀斯(Theseus)改革,前621年德拉古(Draco)改革,前594年梭倫(Solon)改革,前509年克裡斯提尼(Cleisthenes)改革,以及前443至前429年伯裡克利(Pericles)改革,在雅典逐步建立起了城邦民主制度。該制度包括立法民主(全體公民參加的民眾大會制定法律)、執政民主(通過民眾大會選舉政府)和司法民主(通過陪審法庭審理案件)等基本要素,而這一制度的基礎,則是法治。因此,古代希臘城邦國家的法治實踐和亞里斯多德的法治論,為西方法治傳統的形成奠定了憲法基礎。

  法治文明傳統在古代羅馬得以奠基、弘揚

  進一步將古代希臘的法治遺產繼承並發揚光大的是羅馬執政者、思想家和法學家,他們在四個層面上發展了法治的理論和實踐:

  第一,羅馬人將古代希臘的自然法思想予以展開,並融入羅馬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之中。在古代希臘,斯多噶學派(The Stoics)提出了「自然法」(law of nature)的思想,強調有一種體現正義的、基本和終極的法則,統治著整個人類乃至動物界,這些法則的總合就是自然法。羅馬思想家西塞羅(Cicero)繼承了這一學說,並予以展開。他認為,自然法是與自然即事物的本質相適應的法,其本質為正確的人類理性,它是永恆的,適用於一切民族。自然法的效力高於實在法(人定法,即各民族制定的法律)。實在法必須反映和體現自然法的要求。在亞里斯多德「良法之治」理論的基礎上,西塞羅強調「惡法非法」,強調法律必須體現正義和公正,而人類的立法與司法活動,必須以自然法為指導。從自然法的定義中,西塞羅還演化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則,即只要在「世界國家」的大家庭中,共同服從「自然法」的人,不論其原來的國別、種族、社會地位如何不同,即便是奴隸,也都是「與上帝共同享有理性」的公民。

  第二,初步形成依法治國的思路,試圖用系統完整的法律體系來治理國家。公元前451—450年,羅馬制定了西方世界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表法》(Lex Duodecim Tabularum)。之後,又先後制定了李錫尼烏斯—賽克斯提烏斯法(Lex Licinia Sextia,前367年),波提利阿法(Lex Poetetia de nexis,前326年),荷爾田希烏斯法(Lex Hortensia de plebiscitis,前287年),阿奎利亞法(Lex Aquilia,前3世紀初),阿提裡法(Lex Atilia,前2世紀初),亞提尼法(Lex Atinia,前2世紀中葉),艾布第法(Lex Aebutia,前2世紀),考爾乃裡法(Lex Comelia,前81年),發爾企弟法(Lex Falcidia,前40年)等法律,形成了市民法體系。與此同時,又在最高裁判官告示的基礎上發展起了最高裁判官法(Jus Honoralium,前366年以後),在外事裁判官告示的基礎上發展起了萬民法(Jus Gentium,前242年以後)。對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對帝國內部的各個階級和階層進行調整、規範,初步形成了法治國家的雛形,為西方法治傳統注入了周密的制度性要素。

  第三,提出了法律實施的目標是追求社會的公平正義,並將法學定義為「正與不正」的學問。如《十二表法》的許多內容,就體現了追求公正的良法的進步性,如第九表規定了立法者不得為個人利益立法,貪官汙吏應受到嚴懲,任何人非經審判,不得被處死刑;第八表限制了高利貸,每月利息不得超過1%;第三表規定了還債的30天「恩惠期」,體現出對債務人的人性關懷等。同時,《十二表法》衝破了貴族對法律知識和司法權的壟斷;設表分條地把不同的法律規範按類分別匯集,條理比較清楚;確定了適合當時社會發展水平的一定的訴訟形式;比較注意條文之間的聯繫和一致性,等等。之後的立法,進一步提升和完善了《十二表法》的這種追求。正是在此基礎上,羅馬法學家將法律定義為公正的藝術,並將法學的精髓概括為「正與不正」的學問。公元6世紀東羅馬帝國時期編纂的《學說彙纂》(Digesta)將法學家的這一定義記錄了下來,並由11世紀以後在義大利博洛尼亞(Bologna)大學形成的注釋法學派所注釋、解讀和傳授,從而影響了整個西方世界。

  第四,形成了保護公民基本權利(人權,主要是財產權),在法律上確立「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實際上,羅馬早期的法律中,對私有財產或者說個人財產所有權的法律保護也是不充分、不平等的。當時法律中存在著市民法所有權、裁判官法所有權和萬民法所有權等不同的所有權形態,法律依此給予不同的保護。隨著羅馬法治社會的進步,公元212年,羅馬皇帝卡拉卡拉(Caracalla,211—217年在位)頒布了著名的《安敦尼努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將羅馬公民權授予帝國境內的所有自由民(包括外邦人),這樣,不同種類的所有權之間的差別就開始消除,羅馬人在財產上的法律平等才真正得以實現,從而帶來了所有自由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的真正實現。而個人財產所有權得到國家法律的平等保護,就使個人通過奮鬥獲得財產的勞動得到了尊重,私有財產神聖性也得到了彰顯。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觀念開始萌發,並成為羅馬法上的一個重要價值觀,成為羅馬留給後世的法律遺產之一。

  中世紀以後人類法治文明傳統的進步

  對於古代希臘、羅馬開創的人類法治傳統,以後的各代思想家進一步對其進行補充發展,使其日益豐富和完善。在這一過程中,第一位作出貢獻的就是中世紀歐洲神學思想家託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他在《神學大全》一書中明確指出:所謂法,「不外乎是對於種種有關公共幸福的事項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負有管理社會之責的人予以公布」。這一觀點,豐富了亞里斯多德法治定理中「良法」的內涵,也為後世的功利主義法學和社會學法學的誕生提供了啟示。

  進入近代以後,在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鼓吹和宣傳之下,西方法治理論進一步得到張揚,其內容也變得更加豐富。如英國思想家洛克(J.Locke)在《政府論》一書中,就明確指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法律一經制定,任何人也不能憑他自己的權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優越為藉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屬胡作非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會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而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C.L.Montesquieu),花了20多年時間完成了巨著《論法的精神》,詳盡闡述了「法律應該是對一切人而制定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之後,經過法國思想家盧梭(J.Rousseau,提出「主權在民」,「法律是公意的體現」),美國漢密爾頓(Hamilton)和麥迪遜(Madison)等聯邦黨人(提出了美國式的法治模式),以及英國憲法學家戴雪(Dicey,提出了普通法和普通法院至高無上)的補充完善,進一步得到了發展。

  而德國法學家斯塔爾(F.J.Stahl,1802年—1861年)和邁耶(Otto Mayer,1848年—1924年),在吸收英、法等國法治思想的基礎上,不僅明確提出了法治國家(Rechtsstaat)的概念(法治國家是德語中最先使用的一個術語),而且對其內涵進行了詳細的闡述。斯塔爾和邁耶認為,法治國家包含三個要素:一是法律的法規創造權;二是法律優位,即法律至上;三是法律的保留,即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項,只能由法律來規範,而行政機關無權作出規定。之後,經過後世學者,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美國著名自然法學者富勒(Fuller,提出了「法治八原則」)和英國法理學者拉茲(Raz,提出了「法治八要素」)的發展,法治的內涵進一步成熟,確立了如下四個基本標準:(1)通過法律保障人權,限制政府公共權力的濫用;(2)良法的治理;(3)通過憲法確立分權與權力制衡的國家權力關係;(4)確立普遍的司法原則,如司法獨立、無罪推定等。

  結語

  從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的內容來看,上述西方法治文明成果中的精華,我們都已經予以繼受,並加以發揚光大。如《決定》強調了「法治」的極端重要性:依法治國,「事關我們黨執政興國,事關人民幸福安康,事關黨和國家長治久安」;強調了實現依法治國的法,必須是良法:「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為了使良法得到嚴格執行,《決定》強調必須強化法律實施環節:「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於實施」;強調審判獨立和司法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規定建立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保護機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將法官、檢察官調離、辭退或者作出免職、降級等處分;《決定》還對依法治國的氛圍營造、國民法律素養提升以及法治工作隊伍建設等進行了比較詳盡的闡述。而所有這些規定,尤其是在強調「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已經超越了西方法治理論的範圍,是適合中國國情的推進法治的措施以及偉大實踐,帶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其成果必將對人類的法治文明進步作出重要貢獻。

  (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法律文明史研究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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