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幾天,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紙判決火遍全網。 緣由並不複雜,因為執法民警的警察證過期,法院判決其製作的詢問筆錄無效,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公安局敗訴。此判決應該是國內法院首次通過判決的形式,正式宣布人民警察在警察證過期期間執法屬於程序違法,對我國基層一線民警的執法生態、執法心理產生極其嚴重的影響。那麼,警察證過期是不是意味著民警無權執法呢?
首先,讓我們來了解一下周口中院的判詞:
「本院認為,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誌。」這說明人民警察證具有身份證明和執行公務的雙重屬性。該證上既然明確了有效期限,那麼超過了該證規定的有效期限,該證件就自然失去了應有的效力。本案中,作為執法人員之一的劉峰,在執法時其人民警察證已經過期且到目前為止也沒有辦理新的證件,其執法資格存疑,在此情況下其作為執法人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詢問存在明顯程序違法的情形,一審法院以此認定被訴處罰行為程序違法並撤銷被訴處罰行為並無不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下同)
對於周口中院的判決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法院的判決是「程序正義」的體現,是司法督促行政機關規範執法的典範。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機械套用法律,警察證過期與民警執法資格沒有必然聯繫,警察身份和執法資格是法律賦予的,法律沒有規定警察證過期就喪失警察身份和執法資格,更不能因為警察證過期就不執法、不作為。
通過法理基礎分析和執法實踐來看,我們支持第二種觀點:
警察證過期≠無權執法!
得出這個不等式,我們首先要搞清楚人民警察身份、人民警察證、執法資格三者之間的關係。
一、人民警察身份
人民警察身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賦予的,獲得警察身份就意味著依法享有職權和承擔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章、第三章專門規定了人民警察的職權、義務和紀律。其中第十九條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也就是說,民警無論是上班期間還是下班路上,如遇搶劫殺人等緊急情況,都不能忘了自己的警察身份,都得不畏生死、衝鋒在前,與歹徒殊死搏鬥,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試問,此時此刻民警能因為自己的警察證過期而臨陣退縮、漠視不管嗎?法院能因為抓獲搶劫犯民警的警察證過期就判定執法無效而縱容犯罪嗎?當然不能!多年前,同樣是周口的法院,判決兩名已下班著便衣但身處一個犯罪發生現場附近的警察玩忽職守罪。通讀《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全文,該法也並未將「人民警察必須持有有效期內證件」作為人民警察執法的必備條件。因為警察證過期與執法資格沒有必然聯繫,法律沒有規定警察證過期就喪失執法身份和執法資格。
二、人民警察證
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內部推出的一項工作規定,從2007年1月1日起,全國公安機關配發使用統一的人民警察證,主要目的是規範公安機關執法活動,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職責,以及遏制和打擊假冒警察違法犯罪等。《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誌。」從該條規定來看,人民警察證只是一個證明,證明你的身份,就像居民身份證,不等於過了期你就不是中國人,道理一樣。警察證的背面有效期屬公安機關內部證件管理的範疇,法律並沒有對證件有效期進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也就是說,民警執法有兩種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著制式警服,二是持有人民警察證,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人民警察證只是證明民警身份的方式之一,且在執法過程中只向執法對象「出示」內卡正面(包括持證人照片、姓名、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名稱和警號內容),而不是讓執法對象像民警查驗身份證一樣查驗民警的證件是否過期。因為民警執法對外代表國家公權力,只要警察身份無疑就享有執法權,執法對象就必須服從、配合。
三、執法資格
執法資格依附於執法主體身份,而不是警察證。法律賦予人民警察身份本身就賦予了執法主體資格,不能單純以一本證件來決定是否有執法資格,執法權對民警來說既是權力又是義務,依法取得人民警察身份,就意味著在本單位不同警種部門相應取得執法資格。警察證依附於執法資格,執法資格依附於警察身份。說到執法資格,這裡不得不提「行政執法證」「執法資格考試」,這也是前幾年網上熱議的話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早在1996年公安部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是否申領地方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作出批覆,明確答覆:公安機關不必申領地方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執法資格考試是公安部於2011年推行的一項制度,旨在全面提升民警執法素質和執法辦案水平,並將考試結果與晉升職務級別、公務員考核、評優評先和執法質量考評掛鈎,是公安機關內部「自我學習、自我提高、自我完善」的重要舉措。2015年公安部將基本級執法資格考試作為公安民警的準入考試,通過了執法資格考試就會頒發執法資格等級證書,但這個證書不是對外執法的憑證,因為證書內「注意事項」裡明確載明「本證書只限於公安機關內部使用,不作為對外執法的身份證件」,對外執法的身份證件只有警察證。
綜上,警察執法的邏輯鏈條應為:先具有警察身份,然後是法律賦予警察職權(執法資格),之後是作為警察管理部門的公安機關賦予個體警察的警察職權的履行權,最後才是警察履行職權。警察證是為了方便工作而配發的,不是配發了警察證才具有執法資格。
警察證過期≠無權執法!
搞清楚了人民警察身份、人民警察證、執法資格三者之間的關係,我們再回過頭評析一下周口法院備受爭議的判決,主要有以下五點:
一是判詞存在常識性錯誤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誌。」該條的原意是人民警察證只具有證明人民警察身份的「功能」,是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身份證」,而被法官過度解讀為「人民警察證具有身份證明和執行公務的雙重屬性。」法官說的這句話,無論是前半句還是後半句,都有明顯的語法錯誤、常識錯誤、邏輯錯誤。根據公認的定義,「屬性」是指對象的性質與對象之間關係的統稱,是一個比較抽象的概念。人民警察證具有證明警察身份的「功能」,但「身份證明」不是「屬性」。此外,人民警察證更不會具備所謂「執行公務的屬性或功能」,因為人民警察證本身只是一個「物件」,「物件」不可能具有所謂「執行公務的屬性或功能」。
二是混淆了職權的來源與職權的履行
警察的職權來源於法律賦予,不能因警察證過期就認為履職違法,就可以不履職。警察證只是表明民警身份的方式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第七條規定,著制式服裝、佩戴警用標識的人民警察同樣享有依法執行公務的職權。周口中院的判決容易誤導人們認為沒有警察證或警察證過期警察就無權執法,進而會造成眾多執法對象質疑執法民警的警察證是否過期,要求查驗民警證件、拒不配合民警執法的現象,在一定程度上用判例形式賦予了執法對象過度濫用查驗警察證件的權利。
三是機械套用法條,法律適用錯誤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是公安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的部門規章,屬於下位法,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該法並未賦予警察證除身份標識以外的屬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作為部門規章,不能超出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授權,所以周口中院援引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並以此作為撤銷原處罰決定的依據是無效的。周口中院對警察執法權限法定這個事實缺乏足夠的理解認識,加上機械套法條,犯了常識性錯誤,造成了理解上的誤區,因此導致在法律適用上出現「偏差」或者錯誤,偏離了客觀正確的軌道。
四是脫離基層執法實際
警察證過期只是今天基層民警執法當中遇到的大量窘境中的一個而已,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制證機關未及時更換、內部人員流通調動、警銜晉升、證件批次換發等。有的地方甚至出現新入警的民警在較長時間內沒有警察證,只有單位開具的崗位證明,難道他們就不參與執法了嗎?民警在沒有拿到新證件這段時期能以「無執法權限」而不履職嗎?人民警察證背面設置有效期是出於對內部人員規範管理考慮,屬於公安機關內部證件管理的範疇,法律並沒有對證件有效期進行規定,即使因為未及時換發導致證件過期,也不影響民警代表公安機關對外執法整體行為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況且事後還可以通過所屬公安機關政工部門出具證明文件等形式加以彌補,而不是由法院以判決形式否定整體執法行為的合法有效性。
五是認識偏差,同案不同判
關於警察證過期的判例有很多,如:
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吳江行初字第0089號:「關於民警警察證過期問題。經查,該民警確係被告工作人員,被告稱其警察證延期手續正在省廳辦理,涉案民警警察證過期屬於被告程序上的瑕疵,但該瑕疵對原告的實體權利沒有實質性的影響。」
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粵1402刑初112號:「人民警察執行公務時有兩種表明身份的方式:一種是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另一種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證件。可見,交警出警人員在處理事故時身穿警服,已經表明了警察執法身份,符合法律規定。其中一名交警的人民警察證過期已由其所屬單位出具證明,證實其新的人民警察證已辦理但暫未發放到個人,其在處理事故時是以人民警察的身份執行公務。」
內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9)內0103刑初290號:「三位民警執行職務,其中一位出示合法有效警官證,其餘未出示警官證民警證件過期,不影響執行職務的合法性,故榮某辯護人辯稱的警官證過期執法不規範的意見,不予採納。」
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6)豫08行終255號:「郝養彪的執法權不應當因換證而受到影響。並且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視頻可以證明,郝養彪警官在執勤過程中身著警服、佩戴警銜、警號並已經明確向上訴人任朝陽表明了自己的警察身份。上訴人認為郝養彪不具備執法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從上述四份判決可以看出,絕大多數法院對於警察證過期的認識基本是一致的,警察證是表明執法民警身份的一種方式,證件是否過期並不影響警察的執法資格,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也沒有產生實質影響。
綜上,警察的執法權不應以證件過期而受到影響,或被認為喪失執法資格。周口中院的判決折射出的是一些法院機械適用法律,對自由裁量權的誤解乃至濫用,也能看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於「程序違法」的規定過於模糊,可操作性空間過大。同時,我們在此呼籲證件管理部門,進一步改進工作方式方法,及時履行制換證件工作職責,切實解決基層民警後顧之憂,避免民警在執法中與執法對象因此類問題而產生不必要的紛爭,節省警力資源,避免警力浪費。
來源:法青苑
責任編輯: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