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時代的肖像權保護

2021-01-11 中國法院網

2016-05-26 16:17:28 | 來源:中國法院網衡東法院 | 作者:鄧磊磊

  最近總是看到類似「地鐵鳳爪女」「女子公交上大聲讀英語」這樣的新聞報導,配文大意為「一段疑似……的視頻在網絡上火了……」,並附有視頻截圖。網絡的發展無疑給我們的生活帶來了巨大的變化,我們的生活變得更加便利,但是也應看到網絡時代隱藏的弊端,例如上述新聞報導中的通過網絡發布的視頻,視頻的主人公面孔通過拍攝者與發布者此種行為,可以說是極短的時間內就被人們所「熟知」了。如果被拍攝者同意拍攝者在網絡上發布關於自己的視頻,當然無可厚非,但是像上述新聞報導的,應該是沒有得到被拍攝者的同意。姑且不論視頻中被拍攝者的行為是否影響了其他人或侵犯了其他人的正當利益,拍攝者與發布者的此種行為無疑給被拍攝者或者其家人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那麼,拍攝者或發布者是否有權對其他人進行拍攝或發布有關他人的視頻呢?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見,每個公民都有自己的肖像權。同時,可以看出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應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二是以營利為目的。筆者認為該規定對侵犯公民的肖像權的行為的認定過於狹窄,不利於保護公民的肖像權。

  所謂肖像權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肖像權人對自己的肖像應當享有專有權,肖像權人既可以對自己的肖像權利進行自由處分,又有權禁止他人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其專有的肖像。它是一種專屬於自然人的人格權。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是我國法律規定保護肖像權的對象,包含基於肖像所體現出的人格利益上的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該司法解釋與《民法通則》第一百條的規定,均只體現了對肖像權所體現的財產利益的保護,並未對肖像權所體現的精神利益作出保護。肖像權是作為一種人格權,其體現的主要是精神利益。現行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並未有對肖像權的精神利益作出保護,可以說一種嚴重的失誤。

  如果他人存在惡意毀損、玷汙、醜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進行人身攻擊等行為,理應屬於侵害肖像權的行為。上述新聞報導提及的視頻拍攝者與發布者的拍攝並發布有關他人的視頻的行為,意在讓社會公眾對被拍攝者的行為進行評論。拍攝者與發布者的行為不是對社會上某種行為的廣泛評論,而是特定針對被拍攝者個人行為的評論了,這種特定針對個人行為的評論,已經帶有對個人人身攻擊的意義。根據後續新聞的報導,「女子公交上大聲讀英語」的視頻在網絡發布後,給被拍攝者的生活、工作及學習帶來了很大的負面影響。如果被拍攝者的行為對拍攝者或發布者沒有造成影響或侵害其正當利益,拍攝者應無權進行拍攝;如果被拍攝者的行為對拍攝者或發布者造成了影響或侵害了其正當利益,拍攝者可以進行拍攝為維權保存證據,但在未經過被拍攝者同意的情形下不應將視頻發布到網絡上。須知,對權利的濫用就是對他人的侵權。因此,拍攝者或發布者的此種行為屬於對公民肖像權的侵害。

  筆者建議立法部門在肖像權的精神利益保護方面儘早作出完善,以適用網絡時代下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是依法治國的客觀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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