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現狀告咪咕數字傳媒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權 聽律解讀肖像權

2020-12-07 聽律法律諮詢

導讀:12月3日上午消息,天眼查App顯示,12月3日,咪咕數字傳媒有限公司新增一則法律訴訟信息,原告為演員李現,案由為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號為京0491民初16981號。應當承擔侵犯肖像權的法律責任。李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刪除涉嫌侵權內容,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並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200000元,維權合理開支(律師費)2000元等。

肖像權

肖像權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權利。法律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權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包括公民有權擁有自己的肖像,擁有對肖像的製作專有權和使用專有權,公民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權或對肖像權進行損害、玷汙。採用攝影術或者造型藝術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內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是自然人對於肖像的製作權和標表使用權。法律上的肖像為自然人人格的組成部分,肖像所體現的精神特徵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轉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質利益。法律保護公民的肖像,是基於肖像上多方面體現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根據法律規定,公民的肖像權的內容為:

(1)肖像製作權。是否將形象轉化為肖像,決定在肖像權人,沒有徵得同意或經默認,其他任何人都不得製作肖像權人的肖像。同時,肖像權人有權制止他人擅自製作自己的肖像。

(2)肖像使用權。即肖像權人有權將肖像有償或無償轉讓與其他人根據約定的用途使用。

(3)肖像擁有權。公民可以擁有自己的肖像,可以保存、收藏自己的肖像。

(4)肖像維護權。公民在其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對其肖像進行毀損、玷汙、醜化時,有權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行為,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演員劇照的肖像權是否受法律保護?

李現作為一名演員,拍了不少的電視作品,那麼演員劇照的肖像權是否受法律保護?

法學界眾說紛紜。一種意見認為,劇照應為版權人所有,不存在演員的肖像權,還有人認為劇照肖像權應是演員與導演等人所共有;

另一種意見認為:即使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劇照,也不構成對演員的肖像權侵害,因為演員在劇照中僅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藝術形象,其本身不能主張他本人的肖像權;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對劇照應區別不同情況,飾演特型角色(如扮演毛澤東、周恩來、孫中山等有原形特定人物)的演員不能主張其劇照的肖像權,而扮演非特型角色的演員,由於沒有具體原形人物,其劇照反映角色與演員本身特徵相一致,其主張肖像權則應予以保護。

本文同意後一種意見。

首先,對飾演非特型角色的演員劇照,該藝術形象與演員本身形象是密不可分的,群眾也公認兩者為一體,並符合公民肖像獨特外表及基本特徵,應受法律保護。

60年代初,美國著名盧戈西訴訟案的首席法官曾說:「演員扮演虛構人物的肖像是可以受到法律保護的。」該案由於著名影星貝拉·盧戈西在一部電影中扮演了一個伯爵形象,創造了一個生動的藝術形象。他死後,這一形象被當時流行的T恤衫、廣告牌等廣泛使用。為此,盧戈西的兒子與遺孀訴至法院並打贏了這場官司。

其次,從我國肖像權保護的立法原則來說,主要是排斥他人營利性使用肖像人肖像,制止不當得利。對於演員主張劇照的肖像權和工廠、商業界主張劇照進入商品市場而為其獲利,法律的天平更應傾斜於前者,以保護前者的權利。而後者的利益則可以通過與前者協商的辦法得以實現。

當然,劇照還涉及版權法律關係和演員與導演等合同關係,一般來講,如果劇照版權所有人和其他權利人將劇照用於該劇的宣傳、介紹成廣告等,則不存在侵權問題。

侵犯肖像權怎麼辦

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見,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通常應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常見的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業廣告、商品裝潢、書刊封面及印刷掛曆等。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賠償損失。因此,如肖像權受到侵害,公民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如果侵權人置之不理,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強制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對無營利目的的侵害肖像權行為,肖像權人有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對以營利為目的的侵害肖像權行為,肖像權人既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又有權要求侵權人對侵害肖像權所造成的物質上的損失,進行經濟損害賠償。

肖像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未經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警方有權保留使用權。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協商,如拒不撤銷者,可依法進行起訴,申請司法保護,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侵犯肖像權的賠償

侵犯肖像權的損失一般為精神賠償。最高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涉及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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