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劉某璐系張某的外孫,幾年前以自己姥姥張某的名義在北京市昌平區某小區出資並貸款購置了一套不動產。張某在2018年3月份的時候去世,在上述不動產涉及繼承相關事項的時候才發現,根據現行《繼承法》的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則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他作為外孫根本不在法定繼承人範圍之內。他的家庭情況又比較特殊,因為學區房問題已經造成與哥哥之間關係的極度緊張,如果由父母繼承完該不動產,為平衡各方權益也是對該不動產的遺留問題態度模糊不定。劉某璐在公證諮詢的時候,表達了困惑:一是不在法定繼承範圍之內,是不是就只能放任無助,哪怕房子是自己買的,甚至貸款還是一直由自己在償還;二是父母先予繼承,但是自己並非獨生子女,從法律角度來說不動產已經屬於父母夫妻共同所有,父母及其他子女是如何考慮無法確切獲知;三是哪怕家庭矛盾能夠在內部消化,自己也無法直接獲取相關財產,不論是買賣、贈與抑或再次繼承,手續繁瑣並且還要有不小的稅費支出。
一、代位繼承——孫子女、外孫子女繼承權保障的多重方式之一
劉某璐所遇到的困惑,絕不在少數。作為一名公證人員,經常聽到當事人說孫子女、外孫子女沒有被規定在法定繼承範圍之內,繼承權益無法得到保障。無論是粗心大意或者對繼承相關規定一知半解,以訛傳訛的方式解釋不僅僅是不堪,更是危言聳聽去誤導了群眾。實踐中,老人生前的遺囑或者遺贈撫養協議以及贈與行為,都能有效地解決有關繼承權問題。
根據《繼承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這是代位繼承權的法律依據。代位繼承權的規定,在某種程度上來講解決了孫子女、外孫子女未能列入法定繼承範圍的問題,但也暴露出其適用的最大弊端——即以父母去世為先決條件。
二、代位繼承制度設立初衷的探究
(一)代位繼承制度的設立與當時經濟條件密切相關
法律是上層建築的重要組成部分,繼承法亦概莫能外,它既受制於一定的經濟基礎,又要反映和服務於特定的經濟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簡稱《意見》)也是當年的九月十一日公布。據統計,1985年的人均GDP僅為 858元,「一清二白」可以說是當年的經濟真實寫照。個人財富不多,也就不存在當前的財產流轉複雜多樣,相對於繼承的制度設計上也就鬆快明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暴露出來的問題也就越來越多,而代位繼承則是亟待完善的一個方面。
(二)親疏有別——財富流傳的決定性規律
人類社會財富傳承的鐵律是,在至親範圍之內不斷向下流轉。通過對法律的解讀以及實踐中所遇到的問題進行思考,筆者認為形成當前代位繼承制度的內在邏輯為:孫子女、外孫子女作為晚輩直系血親,可以說是財富流傳的最重要的對象;但是直接將其與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共同放進第一順序繼承人裡似乎不妥,容易引起財富繼承的混亂,反之放進第二順序繼承人範圍之內又凸顯不出晚輩直系血親在財富流轉過程中的重要性。最終退而求其次,將孫子女、外孫子女單獨作出規定,在父母先於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可以優先於第二順位繼承人代位繼承。這就形成了一個「完美」的制度構建,子女在,則由子女繼承;子女若先死亡,則由孫子女、外孫子女代位取得。
(三)蘇聯立法對我國代位繼承制度的影響深遠
我國《繼承法》未把晚輩直系血親規定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轉而採取了代位繼承的方法保護他們的繼承權,其根源完全是照抄照搬或者借鑑蘇聯民法立法模式。《蘇俄民法典》的規定,依法得為被繼承人者系子女 ( 包括養子女在內)、配偶、被繼承人之父母無勞動能力者,以及其他無勞動能力之人,而由被繼承人與其是完全贍養在一年以上者;如被繼承人的子女有在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則其應繼份額,由其子女 ( 被繼承人之孫)代位繼承。即使今天的俄羅斯,相關的繼承人範圍規定也沒有作出調整。比較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即可發現其間的相似或者關聯性,但是三十多年過去了,中國的經濟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繼承法的某些細節也需要進行完善。
三、當前代位繼承制度所固有的缺陷及解決
理論界關於代位繼承的性質一直存有不同的兩種觀點:代表權說(代位權說) 和固有權說。代表權說主張代位人是代表死去的被代位人參加繼承,取得原應由死去的被代位人繼承的遺產份額,依此觀點,代位繼承權是以被代位人是否享有繼承權為轉移;固有權說認為代位繼承是因代位繼承人固有的身份關係而發生的,即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特殊身份關係,如祖孫關係,而享有繼承權,已死亡且生前已喪失或放棄繼承權的被代位人,未死亡但已喪失或放棄繼承權的被代位人,其晚輩直系血親均可代位繼承。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一條以及《意見》相關規定,我國代位繼承制度採納了代表權說的有關理論,但是該理論在實踐中遭受到諸如案例中劉某璐所面臨的困境而不得自拔的時候,逐漸引起大家對該制度的反思。
(一)當前繼承法並未能有效或者直接保障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繼承權益。前文所述,財富的流轉是在至親範圍之內不斷向下流轉,相信每一個公民辛勤勞作創造財富,都是為了下一代或者再下一代即晚輩直系血親能夠過上更加富足的生活,中國傳統的觀念中才會有「子承父業」之說的廣泛流傳。但是根據當前的規定,只有在「白髮人送黑髮人」的意外之後,才存在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代位繼承權利的實現,剝奪了他們直接受益其直系長輩的勞動成果的權利。規定父母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繼承權限,雖然在當前中國獨生子女特殊時期有一定的現實意義,但卻使財富流向逆轉,並非最優的選擇。
(二)被繼承人子女喪失繼承權後的「連坐」效應,直接導致孫子女、外孫子等無法行使其應有的繼承權利。如果說繼承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是代表權說的法律依據,而《意見》的第28條中「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絕對是作了不利於財富向下流轉的擴張解釋。限於篇幅所要求,筆者僅對被繼承人子女對遺產主動放棄或者被動剝奪的兩種情形予以簡單論證:1.主動聲明放棄對被繼承人財產的繼承權利,從主觀上來講,其沒有繼承父母財產的想法,更無再將其所得權利交付下一代子女的意願,實踐中多見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子女,為防止孫子女、外孫子女參與繼承所造成的混亂,確有必要規定孫子女、外孫子女不再享有有關權利。2. 根據繼承法第七條有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等情形下,繼承人會被剝奪或者說喪失繼承權,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這就有待商榷了。「連坐」不及於刑事案件,更何況是民事財產權利遭到牽連喪失?
(三)權利義務明顯的不對等,根據《意見》第28條,哪怕「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也僅僅是可適當分給遺產,在中國這種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在的那種超越子女的疼愛關懷中,一般情況下,在經歷喪子之痛後,會對晚輩直系親屬更加依賴,而實踐中往往在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精心照料下成為了被繼承人的精神寄託,在付出如此之多的感情以及贍養義務後,卻得不到相對應的權利,該制度顯然是喪失了社會傳統理念的根基。顯而易見,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肯定是希望財富在直系血親下繼續流傳,法律越俎代庖式的推定,其最大弊端就是直接剝奪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繼承權利。
如何保障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繼承權,絕對不能僅僅停留在所謂的某些課題層面,對於《繼承法》關於代位繼承的規定,應該更加豐滿一些,至少在代位繼承權限內,給予被繼承人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有自己的選擇權,例如將其放至受限制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範圍之內,必須區分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對於《意見》第28條,筆者認為直接刪除即可,別無他途。
四、小結
當前,《繼承法》的修訂已經提上日程,公證行業多年來在繼承領域中亦頗有建樹,包括工作人員的配備、經驗的積累、民眾的認同以及相關政策的支持,更適合在繼承領域繼續發揮優勢作用。而代位繼承問題非常需要廣大專家、學者以及法律從業者們予以特別關注,非典型公證案例中的案例典型,並非是譁眾取寵或純粹為了吸人眼球,非典型甚至可以說根本就不是公證案例,但是作為案例典型,公證人員在日常工作中卻經常被提及。如何解決劉某璐們的實際問題,立法需要支持,更希望公證行業能夠在立法中得到認同,更好地服務於廣大民眾。
作者:楊少飛,北京市長安公證處業務七部公證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