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著作權法》關於「攝影作品」規定對攝影人的影響

2021-01-12 百億1

《著作權法》從1990年立法到2020年已有30年,30年來這部法律儘管進行過兩次修改,但是都與攝影毫無關係。本次修法徹底改變了對攝影的保護狀態,讓攝影與文學、音樂和美術等享有同等的保護水平。

一、攝影作品侵權賠償金額明確規定500元~500萬元

新修訂《著作權法》規定的賠償數額,按照順序確定賠償數額:(1)權利人因侵權遭受的實際損失;(2)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違法所得;(3)參照權利使用費賠償;(4)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5)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賠償數額,是依順序適用而非選擇適用,只有在前列款項難以確定時,才適用後面款項。

新修訂《著作權法》關於侵權賠償,增加了一系列強有力的新規定。(1)主觀故意的侵權行為規定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2)法定賠償的下限(至少500元)作出明確規定。(3)提高了法定賠償的上限(從50萬元提升到500萬元)。

新修訂《著作權法》在侵權賠償數額計算方面,第一次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於故意侵犯著作權的,可以按照確定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對於攝影作品權利人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法律第一次明確規定「500元以上」賠償金額的下限,替代了《著作權法》修改前「50萬元以下」的規定,攝影師維權「贏了官司輸了錢」的局面將不復存在,每一張侵權作品保證在賠償「500元以上」,給法院提供了計算賠償金額提供了法律依據。

需注意,法定賠償僅適用於「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情形。如權利人能夠證明的實際損失、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高於500萬元,賠償金額將不受「500萬元上限」的限制。

有學者指出,2020年以來,三大網際網路法院受理的個人自媒體維權圖片就有近5萬張(基本為旅行、美食、烹飪、健身類的生活類圖片),侵權判賠金額也呈現出穩中有降的態勢。廣州網際網路法院、杭州網際網路法院都湧現出不少單圖兩百元上下的判決,甚至不管圖片質量死守500元底線的北京網際網路法院,也出現了少量單圖在兩百到四百之間的判決。

新修訂《著作權法》規定每一張侵權攝影作品保證在賠償「500元以上」,有可能改變目前攝影作品侵權賠償金額的格局,導致攝影作品維權出現大幅的增長。

二、攝影作品保護期延長至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50年

攝影界關注已久的「作品保護期」問題,終於在這次新修訂《著作權法》得以解決。攝影作品終於和文字作品、音樂作品、美術作品等藝術門類一樣,享有作者終身再加去世後50年的保護待遇,從此改變了攝影作品「二等公民」的地位。

在國際版權條約中,攝影作品直至1948年才被《伯爾尼公約》明確列為受保護的作品,而且在保護期方面長期遭受「歧視」待遇。《伯爾尼公約》第7條規定:「攝影作品和作為藝術作品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一期限不應少於自該作品完成之後算起的25年。」

新修訂《著作權法》規定,個人創作的攝影作品的保護期將從舊法的「作品首次發表後五十年」更改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如果攝影作品是合作作品,攝影作品的保護期延長至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攝影人不用擔心「人還活著,作品權利過期了」的尷尬處境,攝影人在法律中的地位也將得到明顯改善。但需要注意的一點,如果攝影作品屬於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保護期限仍然為「作品首次發表後五十年」。

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新的法律不可以適用於其生效以前發生的事。新修訂《著作權法》新增加第六十五條關於攝影作品保護期的銜接的規定,攝影作品保護期限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經屆滿,將不再受新修改的攝影作品保護期限的保護。

有學者指出, 2007年6月9日,我國正式成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的締約方。我國應當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9條的規定,對於外國攝影作品提供相應的保護。因此,新修改《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應該為:「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10條第1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在2007年6月9日前已經屆滿,但依據本法第21條第1款的規定仍在保護期內的,不再保護。」

另外,新修訂《著作權法》將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中,第六類「視聽作品」概念代替原來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概念,同時將「視聽作品」分為「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和「前款規定以外的視聽作品」兩類。但「視聽作品」的保護沒有發生變化,視聽作品的保護期仍然只有50年。

延時攝影保護期限可能會根據《著作權法》主張的作品類型不同導致作品保護期限不同。延時攝影是一種將時間壓縮的拍攝技術,其拍攝的是一組照片或視頻,後期通過照片串聯或是視頻抽幀,把幾分鐘、幾小時甚至是幾天、幾年的過程壓縮在一個較短的時間內,以視頻的方式播放。延時攝影通常應用在拍攝城市風光、自然風景、天文現象、城市生活、建築製造、生物演變等題材上。延時攝影如果以「視聽作品」來保護,保護期限為「作品首次發表後五十年」,如果以「攝影作品」來保護,保護期限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三、報社、期刊等媒體工作人員的攝影作品屬於職務作品

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職務作品分為「一般職務作品」和「特殊職務作品」。「一般職務作品」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計算機軟體等職務作品」。

「特殊職務作品」是新修改《著作權法》增加的條款,明確將「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的工作人員創作的職務作品」。報社、期刊社、通訊社等媒體的攝影記者,拍攝的攝影作品著作權歸媒體所有,攝影記者僅享有署名權。但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條款僅適用於2021年6月1日之後職務攝影作品。

報社等媒體的所有工作人員的攝影作品是不是都屬於職務作品?以及報社等媒體的工作人員如何界定?

例如,在丁曉春訴南通市教育局、江蘇美術出版社侵犯著作權糾紛中,涉案攝影作品系由丁曉春在假日期間利用自己的攝影器材拍攝完成,該創作行為並不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志。因此,該作品的作者是丁曉春個人。該作品是丁曉春為完成《南通日報》社組辦迎春特刊「過大年」的工作任務而拍攝,屬於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作品。但該作品不屬於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情形。因此,「街上紅燈鬧」照片的著作權仍應歸作者丁曉春享有。

按照新修改新修改《著作權法》,丁曉春屬於報社工作人員,那他利用假日期間利用自己的攝影器材拍攝的完成的攝影作品是否也屬於職務作品,還需要需要司法實踐中個案進行澄清和解釋,或者通過配套法規及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四、法律上首次明確提出「攝影作品原件」概念

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第二十條增加了「攝影作品原件」,與「美術作品原件」相提並論,法律上「攝影作品原件」概念首次予以明確肯定。《著作權法》將「攝影作品原件」與「美術作品原件」予以同等保護,從攝影收藏和交易的角度來看,有利於提升攝影作品的收藏價值,促進影像交易市場的繁榮。

但是,法律上的「攝影作品原件」與攝影界的「攝影原作」是有區別的。說起攝影原作就不得不提到追索權制度,攝影原作是攝影家享有追續權的前提條件。追續權制度由法國於1920年首先確立,允許藝術品的作者及其繼承人從藝術家作品的轉售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收益。目前,全球已經有80多個國家和地區施行追續權。我國新修訂《著作權法》並沒有增加追續權制度。

攝影作品屬於具有高複製性的藝術品,藝術品市場被稱為複數性藝術品。最為典型的複數性藝術品是版畫作品(有木版畫、石版畫、銅版畫、絲網版畫等),它區別於國畫、油畫等只有一件原作的單幅作品。攝影原作的標準或定義是什麼,攝影界目前並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攝影原作」一詞的英文是「vintage print」。「vintage print」是個市場術語。

(古爾斯基的《萊茵河二號》,圖片來源:網絡)

1960年,國際造型美術協會對「版畫原作」進行定義:(1)為了創作版畫,畫家本人曾利用石、木、金屬和絲網版材參與製版,使自己心中的意象通過原版轉印成圖畫。(2)畫家自己,或在其本人監督指導下,自其原版直接印刷而得的作品。(3)在這些完成的版畫原作上,必須有畫家的籤名並要標明試作或套版編號。參照國際上對於複數性藝術品「版畫原作」的定義,攝影原件一般必須同時滿足如下兩個條件:(1)攝影師自己,或在其本人監督指導下拍攝;(2)藝術家的親筆籤名;(3)限定在一定數量。

法律上,攝影作品原件一般為原始膠捲。如果攝影作品為數碼照片,一般採用RAW格式的數碼圖片一般系拍攝的原始文件。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涉圖片類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9)規定,判斷涉案數碼圖片是否原件,最終目的是確定涉案作品是否屬於原創,繼而證明其權屬。因此,對於涉案數碼圖片的真實性判斷,除了可從技術層面(如審查圖片的技術參數、拍攝器材、存儲設備、是否RAW格式原圖等)進行審查之外,還可以關注當事人用以證明創作過程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提交的相關委託創作合同、拍攝現場記錄、連續拍攝的同組其他畫面、圖片發表情況等,均可作為認定涉案數碼圖片系其拍攝的考量因素。數碼圖片的真實性判斷是此類案件審理中的一大難點。從當前技術狀況來看,採用RAW格式的數碼圖片一般系拍攝的原始文件,可據此推定持有者是原始作者。但由於拍攝內容不同、需求不同,並非所有圖片都採用RAW格式儲存,故無法強求權利人提供RAW格式圖片。

五、攝影作品被訴侵權人舉證責任加重

關於侵權舉證責任,新修改的《著作權法》在第五十九條增加了一款:「在訴訟程序中,被訴侵權人主張其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取得權利人的許可,或者具有本法規定的不經權利人許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因此,在攝影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中,被訴侵權人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應當提供如下證據:(1)已經取得去權利人的許可證明;或者(2)符合《著作權法》第四節權利的限制,即《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對出版者、製作者、發行者、出租者承擔法律責任進行明確規定,但未提及「銷售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出版者、製作者應當對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現行著作權法律及司法解釋中並未出現有關「銷售者」的任何規定,僅規定了出版者、製作者的"合法授權"抗辯以及發行者和出租者的"合法來源"抗辯,這就導致「銷售者」著作權領域合法來源抗辯適用的爭議。新修訂的《著作權法》並未將「銷售者」內容增加進去,是否可以用新增條款解決侵權複製品銷售者的尷尬境地,也需要需要司法實踐中個案進行澄清和解釋,或者通過配套法規及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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