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房屋租賃是日常最常見的合同之一。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學物權與土地研究所聯席所長史西寧律師為大家總結租賃合同糾紛的常見問題。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相關問題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爭議焦點最多的是合同效力,其次是解除合同,還包括租期及押金糾紛,房屋水電煤費用糾紛,房屋設備的使用及賠償糾紛等。
房屋租賃合同被法院確定為無效的情況主要有:
(1)未經竣工驗收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2)違章建築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3)被確定為拆遷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
(5)出租人就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築,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
(6)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
(7)租賃期限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8)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人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司法實踐中,主張解除合同的情況和合同效力糾紛的數量相近,其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比例也相近。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為承租人未經同意違法改建、拖欠租金、擅自轉租等。承租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為出租人交付房屋不符合規定、出租人未配合辦理消防或驗收手續、承租人經營不善提前退租、第三人原因等。
在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主張違約金的,雙方應當在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否則當事人只能按照要求違約方賠償違約損失,而不能主張違約金。根據司法實踐,在承租方違約的情況下,法院應充分考慮出租方的損失和承租方為違約所支付的成本,租賃保證金作為已經事先支付的款項,應當考慮到守約方違約損失的計算之中,酌情減免承租人應承擔的違約金數額。當然如果租賃保證金數額過高,守約方違約損失已經彌補,且出租方對合同解除也有過錯的,法院會酌情判令出租人退還部分租賃保證金。
租期及押金糾紛。
私有房屋的租賃活動往往是投資活動,受租賃市場的周期性影響較大。由於租賃市場的供方競爭,導致租金和其他租賃條件的變化,承租人一旦發現廉價的租金或其他租賃條件更加寬鬆的住房,未等原來承租房屋的合同約定租期結束,就毀約終止合同:反過來,出租人也因為市場的變化,毀約終止合同,這都導致糾紛發生。同時,由於租期的糾紛或者原合同未約定租期,隨之導致對押金的爭議和糾紛。
房屋水、電、煤費用糾紛。
這類的糾紛同前一類糾紛的原因是類似的。即由於租賃合同是房地產經紀機構介紹訂立的,但是房地產經紀機構沒有作為租賃管理人參與管理和監督,有些承租人乘出租人不在現場,往往不預先告知而突然解約,並拖欠水、電、煤氣及其他有關費用,一走了之。這給出租人帶來損失,從而引起糾紛。
房屋設備的使用及賠償糾紛。
房屋租賃中,租賃雙方對房屋的裝修、設備、賠償要求都比較明確。如有的承租人要求裝修與設備都比較好,而出租人也會明確要求使用人應當注意保護裝修和設備,但使用結果未能達到雙方預先約定的結果,可能引起糾紛。或者是使用人認為房屋的裝修及設備未達到出租人承諾的水準,或者業主認為使用人損壞了裝修及設備,等等,這些都會引起糾紛。
依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院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根據《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家具和家電等室內設施狀況;(三)租金和押金數額、支付方式;(四)租賃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內設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賃期限;(七)房屋維修責任;(八)物業服務、水、電、燃氣等相關費用的繳納;(九)爭議解決辦法和違約責任;(十)其他約定。」另外,如房屋可能拆遷,建議房屋租賃當事人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房屋被拆遷時的處理辦法。
承租人轉租期間,房屋所有權發生變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在原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可繼續享有原合同的權利,不因房屋所有權的變動而有所改變。承租人作為第一承租人兼轉租人,依約可繼續享有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下列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權屬有爭議的;(五)屬於違法建築的;(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違約情形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常見的違約情形主要有:
(1)出租人不按合同規定的 時間交付租賃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有瑕疵。實踐中往往表現為遲延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損害承租人的利益(停水斷電,道路不暢,場地不清,等等。);
(2)出租人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維修和保養義務。租賃房屋的缺損雖然不是因為承租人的過錯所引起,但糾紛的發生卻是頻頻出現。
(3)承租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主要是遲延交付。
(4)承租人擅自改變租賃房屋的現狀。
(5)承租人擅自將租賃房屋變相轉租、轉讓、變相合租等。
(6)承租人逾期不返還租賃房屋,或拒不騰房。
(7)出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套取押金、保證金、轉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