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達到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且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員工,與單位之間形成勞務關係,這點司法解釋三已經明確,如果該類人員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按照人身損害侵權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
但是實務當中,滿足這兩項條件的極少(能領退休金,還不在家裡舒舒服服呆著,何必出來上班),因為養老保險繳費需要滿十五年,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大多數單位招用的都是已經達到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不足,所以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那麼這類員工在單位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這裡排除特殊情形,均能認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那麼是否能夠認定為工傷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先討論該類人員與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1、看該類員工在哪退休?
如果員工在達到退休年齡前已經在單位工作,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單位未辦理退休手續(即使辦了也無法領取退休金,通常繳費年限不足),那麼雙方視為勞動關係的延續(具體要看各地區規定),如果這個時候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受到《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應當認定為工傷。
2、單位招用員工時,員工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此時雙方認定勞務關係。
如果單位招用勞動者時,員工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那麼此時單位與員工之間建立勞務關係。
這時候單位就很高興,既然是勞務關係,那麼是不是不能認定為工傷呢?
實務中,「勞動關係」與「工傷認定」已經呈現分離的趨勢,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已經不是認定工傷的必備條件。
3、單位能否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非「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此來進行抗辯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 [2010]行他字第10號
「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首先根據最高院行政庭的答覆,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進行工傷認定。
那麼「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顯然不屬於「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單位是否能以此抗辯呢?
答案是不能,看下面分析:
4、舉輕以明重,《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視同工傷」從嚴把握的情形下能認定工傷,那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直接認定」的情形下更應當能認定工傷。
我們再看,[2012]行他字第13號中最高院答覆江蘇省高院相關類似問題之前內部曾有反對意見指出,認為「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於48小時內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和前述批覆中「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情形有所區別,所以不應當認定工傷。
該反對意見認為 [2010]行他字第10號 答覆中只是限定了聘用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於48小時內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屬於從保護勞動者權益角度來考慮,已經擴大了工傷認定範圍,如果此種情形下還適用於已經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無疑是加重了用人單位負擔,所以應當從嚴把握。
但是最高院在[2012]行他字第13號答覆卻很明確,即使是「視同工傷的情形」也屬於「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很多人看到這裡,你是不是跑題了?不是說員工「上下班交通事故」能否認定工傷嗎?怎麼講到了「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
引用最高院[2012]行他字第13號的答覆只是為了進行類比說明
根據最高院的意見,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於48小時內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屬於對勞動者保護例外情形,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在這種特別的情形下,依然能夠認定工傷。
那麼舉輕以明重「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可以認定工傷的直接情形,那麼當然就更能認定為工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