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作為我國第一部較全面調整仲裁關係的法律,於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1日,經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仲裁法》中有關仲裁員資格條件的部分條文進行了修改。仲裁法,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規範和調整仲裁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仲裁法》是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所制定的。因此,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
據悉,仲裁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仲裁法,僅指仲裁法典,如我國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廣義的仲裁法,除包括仲裁法典外,還包括其他制度中的相關法律規範,如《民法典》中有關仲裁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國際公約中關於仲裁的規定。大多數人對於法院訴訟這種方式並不陌生,但很多人對於仲裁是有些模糊的,特別是沒有實際接觸或參與過仲裁的人。近日,惠州日報記者專訪了惠州仲裁委員會主任古兆嵩,他對《仲裁法》進行了解讀。
三類情景不得進行仲裁
「關於仲裁,專門有一部法律——仲裁法。因此,仲裁通常特指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不包括其他名稱中有仲裁二字的仲裁。比如說,勞動仲裁,就不屬於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準確地說,勞動仲裁不是仲裁。」古兆嵩介紹,我國《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仲裁範圍,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但對於以下三類不得仲裁:一是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是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糾紛;三是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古兆嵩提醒市民,當事人若要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需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當事人之間達成仲裁協議或有仲裁條款;二是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是能夠確定的具體的仲裁機構;三是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的除外。
申請仲裁須有仲裁協議且在仲裁委受案範圍內
什麼樣的情況下才能申請仲裁呢?古兆嵩稱,根據《仲裁法》規定,申請仲裁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既是當事人授權仲裁機構解決爭議的依據,也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依據。因此,當事人之間訂有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必要前提,如果沒有仲裁協議,而只有一方當事人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得受理。二是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即申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予以保護的合法權益以及要求被申請人履行實體義務的具體內容。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其所提出的仲裁請求是否合理,所依據的事實是否真實,理由是否正確,需要由仲裁委員會進一步確定,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只要提出具體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即可。三是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當事人申請仲裁解決的爭議事項必須屬於《仲裁法》第2條規定的範圍,並且不屬於《仲裁法》第3條規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項。
對話
惠州日報記者:訴訟和仲裁有什麼區別?
古兆嵩:兩者處理糾紛的機構不同,仲裁由當地仲裁委受理,訴訟由法院受理。一旦合同雙方約定選擇仲裁解決合同糾紛,就不能到法院進行訴訟。仲裁按照自願原則,訴訟則不以另一方意志為轉移。
受案範圍不同,仲裁只能受理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法院則可以受理各類糾紛。
程序不同,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申請撤銷時法院一般不再從實體進行審查,如程序中有明顯錯誤時可以撤銷;訴訟如對一審不服還可以上訴,二審不服可在兩年內申請再審。仲裁庭審理案件通常不公開案情,不公開裁決;人民法院實行案件公開審理原則,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兩者收費不同,訴訟費用在規定情形下可以減交、緩交、免交,而仲裁費沒有相應規定。
惠州日報記者張薈婷
特約通訊員鄧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