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拆遷中,被拆遷人的土地權利證書是非常重要的一項內容,那麼,土地權利證書有哪些,由哪一級機關頒發?頒發對象是誰?土地主管部門是否為土地證書的辦法機關?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學物權與土地研究所聯席所長史西寧律師通過河南高院的一個典型案例來為大家解析土地證書的頒發機關到底是哪些機關?在案件中,怎麼具體運用這個問題?
01案情概述∶河南省A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認定B公司持有的第08-0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作出172號註銷決定。該爭議土地自1991年以來一直由B公司佔有使用,並且於1992年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B公司不服,向A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A市人民政府經複議作出9號複議決定,維持了該處理決定,B公司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172號註銷決定及9號行政複議決定。二審、再審支持了B公司律師的觀點,認為A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作出的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當撤銷,裁判結果仍是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對原審裁判結果不再變更。
02土地權利證書土地權利證書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和《集體土地所有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和《集體土地所有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國有土地使用證》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
《集體土地使用證》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
《集體土地所有證》頒發對象是依法擁有集體土地的農民集體。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的頒發對象是土地他項權利人。
03依法分析∶一、因涉案不動產權證的訴訟時效已超20年,不應受理A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的註銷登記的申請。因撤銷涉案不動產權證的訴訟時效已過法律救濟期限屆滿,喪失撤銷不動產權證的勝訴權,為維護法的安定性,不能再通過註銷登記,實現撤銷不動產權證的目的,否則將損害行政機關的權威性,行政行為的穩定性。
二、本案涉案土地系用於養殖,屬於農業用地,A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認定的用於非農業建設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A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認定涉案土地性質為集體所有錯誤。A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作出註銷決定前,涉案土地已轉為國有,並依法取得不動產權證,因涉案地塊轉為國有,認為買賣合同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關於涉案國有土地證頒證的行政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涉案國有土地證書的填發機關欄中加蓋有項城縣人民政府公章,且項城縣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主體,故該頒證行為的行政主體是項城縣人民政府。雖然在土地證書中存在國土管理部門也加蓋印章的情形,但屬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登記頒證過程中的審核業務範疇,並非土地證書的頒發機關。
五、關於行政機關的自我糾錯問題。行政機關對已作出行政行為的自我糾錯,屬於自我監督的性質,是依法行政原則的貫徹和落實。在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存在錯誤應予糾正的審核認定後,應當遵循誰行為、誰主體而誰糾錯的原則。《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土地登記和頒發土地證書後發現有錯登、漏登或者有違法情節的,原登記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更正,收回或註銷原發土地證書,換發新的土地證書。該法規明確規定對已作出行政行為發現有誤的,由「原登記發證機關」作為糾錯主體而依法更正。本案中,A市原國土資源局是土地登記的辦理部門,雖然具體負責對涉案土地登記的調查與處置,但該土地證書的頒發機關是A縣(市)人民政府,A市原國土資源局作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後,應當向A市人民政府呈報調查結果,由A市人民政府對以自己名義及法定職權內的土地證書作出處理決定,但A市原國土資源局對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的頒證行為直接以自己名義作出處理決定,沒有法律依據,屬超越職權。
史律師評析:涉案國有土地證書的填發機關欄中加蓋有縣(市)人民政府公章,且縣(市)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主體,故該頒證行為的行政主體是縣(市)人民政府。雖然在土地證書中存在國土管理部門也加蓋印章的情形,但屬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登記頒證過程中的審核業務範疇,並非土地證書的頒發機關。
行政機關對已作出行政行為的自我糾錯,屬於自我監督的性質,是依法行政原則的貫徹和落實。在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存在錯誤應予糾正的審核認定後,應當遵循誰行為、誰主體而誰糾錯的原則。
國土資源局是土地登記的辦理部門,雖然具體負責對涉案土地登記的調查與處置,但該土地證書的頒發機關是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局作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後,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呈報調查結果,由縣(市)人民政府對以自己名義及法定職權內的土地證書作出處理決定,但國土資源局對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的頒證行為直接以自己名義作出處理決定,沒有法律依據,屬超越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