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網產經訊12月11日,財經網產經由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獲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今日公布的一則二審案件中認定,遼寧省興城市新惠德製衣廠申請註冊的「FAP」商標,與美國蓋璞公司持有的「GAP」等商標構成近似,由此推翻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對「FAP」商標維持註冊的決定。
圖片來源:中國商標網截圖
根據這份12月4日作出的(2019)京行終9757號判決書披露,訴爭商標為興城市新惠德製衣廠於2013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13417006A號「FAP」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類似群:2501):針織服裝、緊身運動衣、T恤衫。
引證商標為蓋璞公司自1991年起,申請註冊的包括第604714號、第1645392號在內的多個「GAP」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25類中的襯衫、T恤衫、鞋、牛仔褲、運動褲等。
圖片來源:中國商標網
2017年10月,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的註冊未違反「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商號權益)」「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規定為由,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註冊。
蓋璞公司隨即不服裁定,將國家知識產權局告上法庭。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在一審判決中認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訴爭商標的註冊侵害了蓋璞公司的在先商號權益,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
不過,一審法院指出,訴爭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此外,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蓋璞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中曾主張適用商標法「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於該條款的評審結論超出蓋璞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範圍。
由此,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裁定,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但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包括,訴爭商標顯著識別英文「FAP」與蓋璞公司的商號「GAP」有所差異,未構成高度近似,不易致相關消費者將訴爭商標與蓋璞公司及其母公司的商號「GAP」相聯繫,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其次,蓋璞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理由中明確聲明「GAP」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影響力,同時蓋璞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的補充理由中主張訴爭商標系針對「GAP」系列商標的惡意搶註。無論是在理由書或補充理由書中,蓋璞公司均將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商號權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主張單獨列明。
由此,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蓋璞公司的上述主張,對於訴爭商標是否構成「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予以了評述。
針對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上訴意見,北京市高院表示,二審爭議焦點為:一、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是否分別構成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所指的情形;三、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訴爭商標的註冊構成「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是否超出蓋璞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範圍。
對於第一點,北京市高院談到,訴爭商標由英文字母「FAP」構成。各引證商標或由英文「GAP」構成,或由英文「GAP」作為標誌主要構成要素,因此英文「GAP」系各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
經比對,訴爭商標的英文構成要素分別與各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中的「AP」相同,且在構成要素的排列組合方式、整體視覺效果及呼叫方面較為相近,並考慮訴爭商標實際使用方式與各引證商標使用方式相近,故分別構成近似標誌。
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原審判決對此認定結論正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該項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於第二點,北京市高院解釋道,蓋璞公司提交了標有「GAP」系列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分別在網絡上宣傳使用、在中國多地專賣店宣傳銷售、被雜誌報刊或網絡媒體報導、在中國受保護的記錄及在先生效的裁判文書等證據,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蓋璞公司的英文「GAP」商號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服裝商品上經過蓋璞公司長期持續的宣傳推廣和市場銷售,已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鑑於訴爭商標已被認定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其與蓋璞公司的英文「GAP」商號亦構成近似,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蓋璞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實際經營的服裝類商品亦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新惠德製衣廠與蓋璞公司之間具有同行業競爭關係。
因此,訴爭商標註冊並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認為其與使用英文「GAP」商號的蓋璞公司之間具有特定聯繫,進而會損害蓋璞公司的在先商號權益。原審判決對此認定結論正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該項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於第三點,北京市高院分析道,本案中,蓋璞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註冊商標爭議裁定申請書》中雖將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作為主張訴爭商標無效宣告理由的法律依據,但是既未明確該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系其主張訴爭商標無效宣告理由的法律依據,也未明確「GAP」商標屬於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在先未註冊商標。
而國家知識產權局主動援引「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對訴爭商標的註冊行為進行評審並作出結論,超出了蓋璞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範圍。原審判決對此認定結論正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該項上訴理由亦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院最終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上訴,維持原判。
(編輯:林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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