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新南、邵玉妹訴劉金法、胡杏仙監管、處置權糾紛案
——人體冷凍胚胎監管、處置權歸屬的司法認定
2018-08-20 14:55:5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時永才 張聖斌 莊緒龍
【裁判要點】
衛生部頒布的部門規章中關於胚胎不能買賣、贈送和禁止實施代孕的規定,是針對從事人工生殖輔助技術的醫療機構和人員而言,並未對一般公民尤其是失獨公民就其或者其子女遺留下來的胚胎行使監管、處置權作出禁止、限制性規定。醫療機構不得基於部門規章的行政管理規定對抗當事人基於私法所享有的正當權利。在現行法律對人體胚胎的法律屬性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考慮到司法救濟的終局屬性,人民法院不能拒絕裁判,應當承擔特定的司法責任。在人體冷凍胚胎監管權、處置權歸屬的問題上,應充分考慮胚胎處置權利的特殊性,結合倫理、情感、特殊利益保護等情理交融因素,在不違背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作出契合法理精神的判決。
【基本案情】
原告沈新南、邵玉妹訴稱:原告之子沈傑與兒媳劉曦因自然生育存在困難,在依法取得準生證後,於2012年2月至鼓樓醫院生殖醫學中心採用人工輔助生育技術繁育後代。醫院確定於2013年3月25日進行胚胎移植手術,但在前一天,沈傑與劉曦因車禍死亡。雙方父母因處理冷凍胚胎事宜發生爭執。根據法律規定和風俗習慣,原告認為死者雙方遺留的冷凍胚胎處置權作為原告生命延續的標誌應當由原告來監管和處置。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沈傑與劉曦存放於鼓樓醫院生殖醫學中心的受精胚胎(四支)歸原告監管處置。審理中,原告向法院明確提出,所謂監管處置即將胚胎從醫院取出,由原告保管。
被告劉金法、胡杏仙辯稱:胚胎系他們的女兒留下的唯一東西,要求處置權歸其夫妻所有。
第三人鼓樓醫院辯稱:冷凍胚胎的性質尚存在爭議,不具有財產的屬性,原被告雙方都無法繼承;沈傑夫妻生前已籤署手術同意書,同意將過期胚胎丟棄;胚胎的作用為生育,現沈傑夫妻已去世,在原被告雙方都不具備處置和監管胚胎條件的情況下,胚胎被取出後,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該行為違法,原被告雙方也無權行使死者的生育權,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沈傑與劉曦於2010年10月13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證明。2012年8月,沈傑與劉曦因「原發性不孕症、外院反覆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敗」,要求在鼓樓醫院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術。鼓樓醫院在治療過程中,獲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後72小時為預防「卵巢過度刺激症候群」,鼓樓醫院未對劉曦移植新鮮胚胎,而於當天冷凍4枚受精胚胎。現沈傑、劉曦有4枚受精胚胎在鼓樓醫院生殖中心冷凍保存。在鼓樓醫院治療期間,劉曦於2012年3月5日,與鼓樓醫院籤訂《輔助生殖染色體診斷知情同意書》,劉曦在該同意書中明確對染色體檢查及相關事項已經了解清楚,同意進行該檢查;願意承擔因該檢查可能帶來的各種風險;所取樣本如有剩餘,同意由診斷中心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代為處理等;2012年9月3日,沈傑、劉曦籤訂《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書》,上載明劉曦與沈傑在鼓樓醫院生殖醫學中心實施了試管手術,獲卵15枚,移植0枚,冷凍4枚,繼續觀察6枚胚胎。對於剩餘配子(卵子、精子)、胚胎,劉曦與沈傑選擇同意丟棄;對於繼續觀察的胚胎,如果發展成囊胚,劉曦與沈傑選擇同意囊胚冷凍;同日,劉曦、沈傑籤訂《胚胎和囊胚冷凍、解凍及移植知情同意書》,鼓樓醫院在該同意書中明確,胚胎不能無限期保存,目前該中心冷凍保存期限為一年,首次費用為三個月,如需繼續冷凍,需補交費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過保存期,劉曦、沈傑選擇同意將胚胎丟棄。
2013年3月20日23時20分許,沈傑駕駛蘇B5U858車途中在道路左側側翻,撞到路邊樹木,造成劉曦當日死亡,沈傑於同年3月25日死亡的後果。
另查明,沈傑系沈新南、邵玉妹夫妻之子;劉曦系劉金法、胡杏仙夫妻之女。
上述事實,由病歷簡介、病歷資料、準生證、事故認定書、結婚證、戶籍資料、知情同意書及法院開庭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裁判結果】
宜興市人民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沈傑與劉曦因自身原因而無法自然生育,為實現生育目的,夫妻雙方至鼓樓醫院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現夫妻雙方已死亡,作為雙方父母的原被告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主張沈傑與劉曦夫妻手術過程中留下的胚胎作為其生命延續的標誌,應由其負責保管。但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過程中產生的受精胚胎為具有發展為生命的潛能,含有未來生命特徵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樣任意轉讓或繼承,故其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同時,夫妻雙方對其權利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必須符合我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不違背社會倫理和道德,並且必須以生育為目的,不能買賣胚胎等。本案中沈傑與劉曦夫妻均已死亡,通過手術達到生育的目的已無法實現,故其夫妻倆人對手術過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權利不能被繼承。綜上,對於原告提出的其與被告之間,應由其監管處置胚胎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宜興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之規定,於2014年5月21日作出判決:駁回沈新南、邵玉妹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沈新南、邵玉妹不服,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審判決受精胚胎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沒有法律依據。我國相關法律並未將受精胚胎定性為禁止繼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權人為沈傑、劉曦,是兩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屬於繼承法第三條第(七)項「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在沈傑、劉曦死亡後,其生前遺留的受精胚胎,理應由上訴人繼承,由上訴人享有監管、處置權利。第二,根據沈傑、劉曦與鼓樓醫院的相關協議,鼓樓醫院只有在手術成功後才具有對剩餘胚胎的處置權利。現沈傑、劉曦均已死亡,手術並未進行,鼓樓醫院無論是依據法律規定還是合同約定,對涉案胚胎均無處置權利。一審法院認定胚胎不能被繼承,將導致涉案胚胎在沈傑、劉曦死亡後即無任何可對其行使權利之人。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決4枚冷凍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歸上訴人。
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辯稱,涉案胚胎是女兒女婿遺留下來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有監管權和處置權,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審第三人鼓樓醫院辯稱,胚胎是特殊之物,對其處置涉及到倫理問題,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根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衛生部的相關規定,也不能對胚胎進行贈送、轉讓、代孕,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的行使主體如何確定?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基於以下理由,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對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監管權和處置權:
第一,沈傑、劉曦生前與南京鼓樓醫院籤訂相關知情同意書,約定胚胎冷凍保存期為一年,超過保存期同意將胚胎丟棄,現沈傑、劉曦意外死亡,合同因發生了當事人不可預見且非其所願的情況而不能繼續履行,南京鼓樓醫院不能根據知情同意書中的相關條款單方面處置涉案胚胎。
第二,在我國現行法律對胚胎的法律屬性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結合本案實際,應考慮以下因素以確定涉案胚胎的相關權利歸屬:一是倫理。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過程中產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潛在的生命特質,不僅含有沈傑、劉曦的DNA等遺傳物質,而且含有雙方父母兩個家族的遺傳信息,雙方父母與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倫理上的密切關聯性。二是情感。白髮人送黑髮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況暮年遽喪獨子、獨女!沈傑、劉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歡膝下、縱享天倫之樂不再,「失獨」之痛,非常人所能體味。而沈傑、劉曦遺留下來的胚胎,則成為雙方家族血脈的唯一載體,承載著哀思寄託、精神慰藉、情感撫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雙方父母監管和處置,既合乎人倫,亦可適度減輕其喪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護。胚胎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過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潛質,比非生命體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應受到特殊尊重與保護。在沈傑、劉曦意外死亡後,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關心胚胎命運的主體,而且亦應當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綜上,判決沈傑、劉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於情於理是恰當的。當然,權利主體在行使監管權和處置權時,應當遵守法律且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和損害他人之利益。
第三,至於南京鼓樓醫院在訴訟中提出,根據衛生部的相關規定,胚胎不能買賣、贈送和禁止實施代孕,但並未否定權利人對胚胎享有的相關權利,且這些規定是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相關醫療機構和人員在從事人工生殖輔助技術時的管理規定,南京鼓樓醫院不得基於部門規章的行政管理規定對抗當事人基於私法所享有的正當權利。
綜上,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沈新南、邵玉妹和劉金法、胡杏仙要求獲得涉案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合情、合理,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予支持。據此,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宜興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二、沈傑、劉曦存放於南京鼓樓醫院的4枚冷凍胚胎由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共同監管和處置;三、駁回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經由一審、二審後,先後存在兩種不同結論,因而有必要首先交代一下二審裁判的基礎和觀點。由於胚胎性質的法律屬性尚無規定,對於這一前沿性理論與司法實務雙關的問題,二審法院雖然改判,但並不是說明一審法院的判決有誤或者存在問題,只是一、二審法院所側重的角度、考慮的因素以及對問題、現象的認識存在差異。二審法院改判的主要依據是,對於國內首例胚胎權屬糾紛案件這一尚未被具體納入法律規範體系的新事物,隨著社會形勢的不斷發展和進步,人民法院應當在充分尊重基本法理精神的前提下,順民意、存人倫,作出帶有開放性色彩的司法判決。
一、人體冷凍胚胎的法律屬性
在涉及人類輔助生殖的具體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裁判案件時,勢必都會面對一個最基本的法律問題:人體胚胎在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抑或到底應該如何界定?目前,關於人體冷凍胚胎的法律屬性,我國法律法規並未進行明確的界定。而在國內外生命倫理法學理論中,主要存在客體說、主體說和折中說等三種觀點。
主體說認為,人類胚胎不僅不能用民法「物」的標準衡量,而且不僅僅是一個人的器官,而是男女兩個人精子與卵子結合產生的生命體。民法物的使用價值具有消費性,胚胎不能用於消費,也不具有民法物能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使用價值。 更有學者指出,作為一種更接近人而非物的人格體,涉及胚胎的法律調整應當在利益衡量的基礎上立足於人格權法的角度來進行。 我們認為,雖然主體說抑或人格體說的觀點對於生命的尊重及其法律適用存在生命倫理上的支撐,但是將尚未移入母體子宮孕育的冷凍胚胎視為生命抑或人格承載體,可能存在「矯枉過正」的理論疑問。事實上,我國法律對於胎兒預留份額這一繼承權的規定也隱約透漏著這樣的解釋,即只有當受精胚胎在母體孕育的過程中才能被視為生命體,從而可以享有繼承權。
客體說認為,將尚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冷凍胚胎作為人來保護,在民法上是說不通的。民法上的物分為倫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三個類型,將冷凍胚胎等脫離人體的器官和組織作為民法領域中的倫理物,而不是將其作為主體,能夠體現其特殊的法律屬性和法律地位,能夠得到民法的充分保護,因而沒有必要將其界定為主體。因此,既然冷凍胚胎的法律屬性是物,那麼在物的所有權人死亡後,冷凍胚胎當然就成為遺產,是繼承人繼承的標的。 楊立新教授將物的類型區分為倫理物、特殊物與普通物的觀點,在整體上是可行的。但是,如果將包含人類生命潛能的冷凍胚胎納入到倫理物的範疇,進而適用關於物的繼承、贈送等相關民法規定,恐怕在現有法律關於人類輔助生殖等不健全的背景下會造成觀念、操作上的混亂。
折中說認為,冷凍胚胎既不屬於人,也不屬於純粹的物,而是介於人和物之間的蘊含未來生命潛能的特殊之「物體」。對於該特殊之物,既不能適用人格權法的規定,也不能適用物的民法規定,因而人們在處置冷凍胚胎時應該受到雙重約束,也將賦予胚胎比一般之物更多的保護。
上述各種學說之間觀點雖有不同,但也存在包容和交叉。即便如此,對於人體冷凍胚胎的法律定位,依然是爭議不斷、眾說紛紜,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也並未對冷凍胚胎的法律地位和性質作出明確規定。我國關於冷凍胚胎的規定,在衛生部頒布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人類輔助生育技術規範》中諸如「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禁止實施胚胎贈送」的表述,對於胚胎性質的界定無異於一紙空文。王利明教授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第128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組織、精子、卵子等,以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為限,可以作為物。梁慧星教授《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94條規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組織、精子、卵子等,以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為限,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的客體。有人認為,上述草案的表述,應該可以成為胚胎「物」的法律界定最有依據的規定。但是,我們認為,冷凍胚胎與諸如器官、血液、組織、精子、卵子等物質還存在本質上的區別,前者具備發育為生命的潛能,這也是倫理學家強烈主張胚胎屬於人格體的根本原因,而後者無論如何不能單獨培育為人的生命,將其納入物的民法調整範疇,滿足社會需要,並不違背相關倫理禁忌。
二、比較法視域中的人體冷凍胚胎司法實踐
人體冷凍胚胎法律屬性問題涉及倫理、宗教、人口政策、生態哲學等許多領域,更涉及到以人為本為對象的道德情感。例如,主體說觀點就被反墮胎與宗教人士廣泛認同,還被有些法律採納。美國路易斯安那州州1986年的《人類胚胎法》第121條規定了人類冷凍胚胎的定義,即指具有法律授予權利、由一個或者多個人體細胞與基因物質構成的事關受精的人類卵子,並於子宮內發育成為胎兒。可見,受精的胚胎即使是很小的細胞團也是人類的生命,具有法律主體的地位。義大利立法也認為體外早期人類胚胎具有法律主體的地位,其《醫學輔助生殖規範》第1條、13條和第14條規定,受精胚胎是法律主體,具有婚生子女的地位。為保障受精胚胎的生命權,該規定還禁止以任何形式對胚胎進行試驗、選擇,原則上禁止冷凍和摧毀胚胎。
近年來,關於人體冷凍胚胎的法律屬性及其司法實踐逐漸呈現出人道主義的新趨勢。例如,在York訴Jones案中,生活在新澤西州的約克夫婦由於飽受不能生育之苦,遂向位於維吉尼亞州的被告瓊斯醫療機構實施事關嬰兒手術。被告先後三次將約克夫婦的早期人類胚胎移植到約克夫人的子宮,但依然未能孕育出胎兒。後來約克夫婦搬到加利福尼亞州居住。約克夫婦遂請求被告將剩餘的胚胎轉移到加利福尼亞州的一家試管嬰兒醫療機構。但是被告以約克夫婦已經與其籤約、承諾盡在被告處實施試管嬰兒手術為由,拒絕返還胚胎,並主張約克夫婦可將其捐獻給其他不孕不育夫婦,或者捐獻給醫療機構用作科研。約克夫婦遂起訴,要求行使對胚胎的監護權。聯邦地方法院法院認為,與其把胚胎定性為人,不如定性為物。法院最後判決,胚胎為保管合同的標的,約克夫婦和被告之間存在保管合同關係,瓊斯醫療機構有義務將早期人類胚胎返還給約克夫婦。該案是美國法院明確早期人類胚胎提供方與醫療機構之間圍繞早期人類胚胎的法律歸屬關係的第一件判例,具有標杆意義。法院裁判態度非常明確,醫療機構或精卵庫和精子卵子及胚胎的供體之間就精卵及胚胎的保存行為是保管合同關係,醫療機構或精卵庫不享有對精子卵子及胚胎的所有權及處分權。無獨有偶,美國在Davis訴Davis案中,田納西州最高法院於1992 年6月做出判決,判決認為,人體冷凍胎胚既不是人,也不是物,但參照美國生育協會的倫理指導方針,應當把他們看作一種過渡的類型,作為潛在的人類生命予以尊重。以此為基點,法院承認路易斯和瑪麗對他們享有準財產權性的決定權。
三、本案終審判決對於人體冷凍胚胎權屬性質的認識
針對本案而言,雖然人們對於人體冷凍胚胎的法律性質和地位的認識存在巨大差異,但是在整體上沒有觀點否認人體冷凍胚胎屬於一種客觀的物質存在,這種「物質存在性」不管是對於作為權利主體的存在還是作為權利客體的存在都能涵蓋,是一種跨越了主體說與客觀說觀點差異的上位概念。對於這種客觀上的物質存在,由於具有特定的價值,尤其是對於四位失獨老人而言,即使不考慮時代變遷、政策改變,國家代孕政策允許時能夠培育為子孫後代的最原始、最真實願望,單是從精神寄託、情感慰藉載體的角度考慮,也應當承認失獨老人對於亡故子女所遺留的胚胎具有天然正義的情感和傾向。在此基礎上,將四位老人對於胚胎的權利屬性訴請歸納為「監管、處置權糾紛」進而支持失獨老人對其亡故子女遺留的胚胎享有「監管、處置權「也就變得順理成章。事實上,「監管、處置權糾紛」的案由歸納及其裁判傾向,一方面迴避了「繼承糾紛」這一發軔於物的客體說理論,避免了司法裁判過度超前、片面選擇性支持某種理論觀點的風險;另一方面,「監管、處置權糾紛」的案由描述也基本可以實現失獨老人對於亡故子女遺留胚胎這一物質存在的權利歸屬確定的司法裁判目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基於權利屬性確定的民法基本原理以及人倫、情感、特殊利益保護等綜合因素,二審法院判決支持失獨老人就其子女亡故後遺留在醫院的冷凍胚胎擁有監管、處置的權利。面對這一裁判結論,社會輿論隨之而來的問題便是:胚胎脫離醫院後,如何監管其使用?具體而言,亦即法院判決的結果如何規避失獨老人獲取胚胎後非法代孕的風險?不可否認,本案的核心問題與本質並不是關於胚胎本身的歸屬問題,而是確權之後的實際使用問題。原審第三人南京鼓樓醫院在一、二審庭審中也始終強調,冷凍胚胎被取出後唯一能夠使其成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是目前我國法律、部門規章有明確規定,即禁止一切形式的代孕,故認為失獨老人即使獲取胚胎的監管、處置權也無濟於事。
事實上,二審判決在支持失獨老人享有冷凍胚胎監管、處置權的同時,也在判決書中明確載明:權利主體在行使監管權和處置權時,應當遵守法律且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和損害他人之利益。 二審法院在充分尊重支持失獨老人對冷凍胚胎享有監管、處置權的同時,在判決書正文部分也作了明確提示,釋法晰理的引導義務在司法責任擔當的同時也並未忽略。退一萬步講,即使失獨老人在獲取冷凍胚胎後並未按照其原先主張的「等待國家政策改變」後再將胚胎培育成後代的觀點行事,而是從事其他目前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行為,那麼也不存在法院判決消極漠視非法代孕風險的情形。這是因為,本案的訴訟焦點在於冷凍胚胎的權利歸屬,在本質上屬於民事訴訟中的確權問題,而確權後的所謂代孕與否的疑問顯然超出了本案的訴訟界限,並不是法院判決首先考慮的因素。筆者認為,冷凍胚胎脫離醫院監管交由失獨老人監管處置,由此而產生的不當行使、處置的風險應該屬於社會整體的把控範疇,尤其是政府職能管理部門應當承擔相應的監督責任,那種將法院判決視同「潘多拉魔盒」打開的苛責思維顯然不符合司法的基本規律和社會管理的內在機理。另外,面對生殖科技的發展和社會人工生殖需求的增加壓力,我國目前的民事法律並未對胚胎保護做出特別的規定,衛生部頒布的《人類輔助生殖及時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由於適用範圍有限,效力級別低、規範事項不足等缺陷,本案的終審判決,在某種意義上也暗示了立法機關宜在條件成熟時機適當時儘快啟動相關立法程序,以健全完善人工生殖的法律體系,切實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本案影響
這是全國首例人體冷凍胚胎監管權和處置權糾紛案,一審、二審期間媒體作了廣泛深入地報導。無錫中院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是很完備的情況下,在嚴格遵循法律原則、法律精神的基礎上,綜合考量倫理、情感和特殊利益保護等因素,作出了兼顧各方利益主體訴求的判決。這個案例的影響有這麼幾點:一是在提供判例參考、推動法學研究及立法完善等諸多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二是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與好評,廣大網民點讚為「中國好判決」。也就是二審判決結果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三是得到上級法院的充分肯定,被最高人民法院評為「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被最高法院優秀審判業務成果評選項目《人民法院案例選》評為優秀案例一等獎,最高人民法院周強院長多次給予了肯定。荷蘭出版巨頭威科集團(全球三大專業信息出版商之一)旗下的子公司CCH的網站「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也把胚胎案列為2014年十大案例之一,點評語是「體現法情理融合的典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