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解除後工程款支付及違約責任的承擔
東山力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東山縣達鑫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1]
▶案件基本事實
2012年11月1日,東山力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新公司)(發包人)與東山縣達鑫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鑫公司)(承包人)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力新公司將海景花園二期酒店式公寓工程發包給達鑫公司承建,合同工期總日曆天數為360日曆天,竣工日期為11月10日,合同價款為包幹固定總價14,838,332元等。
關於工程價款結算及付款方式。補充協議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基礎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付已完工程總價款的70%,每完成四層後付已完工程總價款的70%,本項目所有主體工程全部完成落架後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付已完工程總價款的70%,竣工預驗收合格後,付至工程總價款的80%;工程全部竣工後經相關部門綜合驗收合格後,在30日內向力新公司移交所有工程竣工資料、結算資料及籤證單據,力新公司在30天內經核實清單無誤後再付至工程總價款的95%,餘款5%作為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期滿2年退還3%,其餘2%的部分待保修期滿5年時結清。
爭議焦點
1.合同解除後力新公司應否向達鑫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問題;
2.如何確定力新公司損失。
發包人力新公司觀點
1.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驗收、達鑫公司工期嚴重延誤、多項質量瑕疵、不配合提交工程內業資料導致合同解除後案涉工程難以由第三方接手和繼續完成的實際情況,力新公司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法律與合同依據;工程量鑑定中,除了基礎主體部分通過驗收外,其餘分部分項工程雖然有部分已施工,但是各分部分項工程均未施工完成,施工質量也不符合合同要求。
2.由於達鑫公司一直拖延工期而導致合同解除,且達鑫公司遲遲不交付工程,給力新公司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包括經營管理成本、監理費、廣告宣傳、商品房價格下跌、商品房未能銷售導致資金無法收回的利息等。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觀點
《合同法》第98條[2]約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解除後,雙方仍應按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約定的方式進行結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0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目前,案涉工程的全部主體工程已落架,達鑫公司舉證的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可以證明案涉工程的地基與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均經施工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五方驗收合格,但案涉工程尚未進行竣工預驗收,達鑫公司也未向力新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資料等,因此達鑫公司僅有權要求力新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總價款的70%,其主張力新公司應支付剩餘所有工程款6,021,361元,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達鑫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逾期完工的違約行為,雙方在合同中就逾期完工的違約責任已作出明確約定,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19.2條約定,若工程逾期完工交付,承包人應按5000元/天向發包人支付工程逾期違約金。截至2014年8月26日,達鑫公司逾期竣工249日,應支付工程逾期違約全1,245,000元。
力新公司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不足以賠償損失,因達鑫公司的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截至2015年10月31日為14,812,577.07元,具體包話:(1)經營管理成本2,701,039.98元;(2)監理費422,133.33元;(3)廣告宣傳費57,000元;(4)商品房價格下跌損失5,112,328.7元;(5)商品房未能銷售導致資金無法收回的利息損失6,480,927.11元;(6)三次借款利息39,147.95元。前述6項損失中,除工程逾期完工期間產生的監理費屬逾期完工行為產生的直接損失外,其他損失均不屬於逾期完工行為產生的直接損失,其中商品房價格下跌損失、商品房未能銷售導致資金無法回收的利息損失等均屬於預期利益損失,這些預期利益損失以不超出達鑫公司訂立合同時所能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及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為準,至於經營管理成本、廣告宣傳費、三次借款利息與逾期完工行為沒有直接的關聯性,且依據《合同法》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達鑫公司違約後,力新公司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達鑫公司於2014年8月5日向監理單位遞交《工程款付款申請表》,力新公司未依據合同的約定對工程量進行計量,未對已完工程驗收,未及時支付當期工程進度款,致使案涉工程停工;在力新公司向一審起訴後,經合議庭多次釋明,力新公司仍不對已完工程組織驗收,由此擴大的損失不得要求賠償。因此,力新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觀點
在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下,雙方應當進行最終結算,力新公司應當將剩餘的工程款6,517,995元(13,667,995元-7,150,000元)全部支付給達鑫公司。一審判決認定力新公司應當在已完工程量總造價70%的基礎上,扣除已付工程款,作為還應支付達鑫公司的剩餘工程款,忽略了案涉合同已經解除,後續施工已無法繼續履行,雙方應當就已完工程量進行總體結算的事實,予以糾正。
力新公司主張因達鑫公司的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截至2015年10月31日為14,755,577.07元,其中包括:經營管理成本2,701,039.98元、監理費422,133.33元、廣告宣傳費57,000元、商品房價格下跌損失5,112,328.7元、商品房未能銷售導致資金無法收回的利息損失6,480,927.11元,三次借款利息39,147.95元,但其並未舉證證明前述各項損失與達鑫公司逾期竣工之間存在關聯性,一審判決對其主張的損失數額不予支持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觀點
一、關於合同解除後力新公司應否向達鑫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問題
1.根據《合同法》第97條關於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合同已部分履行能恢復原狀的可以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予以貨幣補償。又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司法解釋(一)》第10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的規定,在合同解除後,力新公司應對達鑫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質量驗收,如驗收合格應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於2013年9月30日通過主體分部分項驗收,且在一審法院釋明後,力新公司並未對達鑫公司已完工程組織驗收,現又以達鑫公司已完工程量未驗收為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2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力新公司按照工程進度向達鑫公司支付工程款,這是雙方基於正常履行合同而作出的互利約定,即力新公司通過預留部分工程款加強對達鑫公司後續施工的督促,達鑫公司亦可在後續履約過程中逐漸收回施工成本。但在合同解除後,達鑫公司已無後續施工的可能,力新公司無督促之必要,達鑫公司也無法通過後續施工收回施工成本,力新公司主張仍以合同約定的方式按施工進度付款,已無事實基礎,對達鑫公司也有失公平。
據此,二審判決力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達鑫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內部資料,並無不當。
二、關於如何確定力新公司損失的問題
1.一審判決確認,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確有因場外高壓線路施工、電梯因設計調整、設計的外牆粉刷材料和部分門窗玻璃種類等與預算清單不符、暴雨等影響達鑫公司施工進度,只因達鑫公司未按約辦理工期籤證而無法計算實際順延天數。但並不是只有工期籤證單才是確定工期順延天數的唯一依據,達鑫公司有其他證據證明順延天數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確認。故二審法院根據達鑫公司2013年1月24日、4月21日和5月6日向監理工程師提交的《報告》和工作聯繫單,認定達鑫公司可順延102天並無不當。
2.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19.2條約定,若工程逾期完工交付,達鑫公司應按5000元/天向發包人支付工程逾期違約金,表明雙方約定了逾期完工的違約金計算方法。本案中,至合同解除時止,雙方約定的工期已經屆滿,工程尚未完工,達鑫公司應按約支付逾期完工違約金。力新公司主張其因逾期定工所受損失達1475.5577萬元,要求達鑫公司予以賠償。根據《合同法》第114條關於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以及第113條第1款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在合同雙方對違約金計算方法已進行約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主張增加違約金,應當舉證證明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該損失可以是守約方合同履行後可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力新公司稱其損失包括經營管理成本2,701,039.98元、監理費422,133.33元、廣告宣傳費57,000元、商品房價格下跌損失5,112,328.7元、商品房未能銷售導致資金無法收回的利息損失6,480,927.11元、借款利息39,147.95元等。但是,經營管理成本、廣告投入和借款利息,屬力新公司為自身經營需要而支出的固有成本,與達鑫公司無關;商品房銷售收入受制於海景花園項目的自有品質以及房地產市場的影響,具有不確定性,是達鑫公司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的損失。
因此,二審判決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法,根據達鑫公司至合同解除時的實際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並無不當。
評析
對實務中爭議比較大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問題,二審判決認為,損失可以是守約方合同履行後可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合同糾紛中不僅要重視合同解除前的損失賠償問題,更要重視合同解除後的補救措施和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問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存在違約行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現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違約行為的情況下,守約方選擇解除合同時,會面臨合同解除後涉及的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問題。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是對債務不履行的賠償,法律規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於通過加重當事人的違約成本,以期遏制違約行為的發生,督促當事人誠信履約,保護守約方的信賴利益,並彌補守約方因對方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如在因違約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將損害賠償範圍僅限定於守約方因對方違約而產生的損失,不將可得利益損失納入其中,顯然將會在一定程度上鼓勵甚至縱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亦不符合《民法典》關於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立法初衷。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實務中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是守約方有依據的訴求,理應得到法院支持。但在實務中,特別是當發包人違約,承包人要求發包人賠償預期利益損失,許多法院是不支持的,這樣就喪失了法律應有的制裁違約、支持守約的功能,使合同的履行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合同正常履行。因而,可以並且應當將可得利益納入合同解除後的損失賠償範圍,但應以不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為限。
▶風險提示
合同解除後,可得利益是否賠償,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太一致。承包人應當收集發包人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損失的證據材料。
▶法條連結
1.《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四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46.【通知解除的條件】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理解存在偏差,認為不論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無解除權,只要另一方未在異議期限內以起訴方式提出異議,就判令解除合同,這不符合合同法關於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有關規定。對該條的準確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異議期限內提起訴訟,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審查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權來決定合同應否解除,不能僅以受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內未起訴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
47.【約定解除條件】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守約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應否解除。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守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合同解除時,一方依據合同中有關違約金、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定金責任等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請求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GB50500-2013)
12.0.3因承包人違約解除合同的,發包人應暫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價款。發包人應在合同解除後28天內核實合同解除時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合同價款以及按施工進度計劃已運至現場的材料和工程設備貨款,按合同約定核算承包人應支付的違約金以及造成損失的索賠金額,並將結果通知承包人。
發承包雙方應在28天內予以確認或提出意見,並應辦理結算合同價款。如果發包人應扣承包人應扣除的金額超過了應支付的金額,承包人應在合同解除後的56天內將其差額退還給發包人。發承包雙方不能就解除合同後的結算達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處理。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43號民事裁定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452號民事判決書。
[2]《民法典》頒布後,該條內容體現在《民法典》第567條的規定,內容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