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的法律限制
案例:
2016年X月X日,王芳向本所律師諮詢,張麗在網絡上公開發表的信息涉嫌侵犯其人身權利,其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告之其該類事件屬自訴案件而不予立案,當天其在公證處做了證據固定並向我所律師諮詢,現根據其提供的材料和其描述,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做出以下法律分析。
律師分析:
一、關於是否侵犯名譽權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即自己的名譽,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根據王芳提供的網絡截圖,張麗在網絡上只是陳述事實,沒有侮辱性的詞語,據王芳本人稱述,其與張麗丈夫在婚姻關係存續之間存在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行為是客觀事實,張麗在網絡上陳述基本屬實,不存在捏造和散布虛假事實的行為。綜上我們認為張麗在網絡上的言論未侵犯王芳名譽權。
二、關於是否侵犯隱私權
根據侵權責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民法上的隱私權,是指和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當事人不願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或不希望他人幹涉或他人不便幹涉的個人私事,包括不希望他人侵入的個人領域,個人信息、個人私事和個人領域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但是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角度考慮法律對個人隱私應當作出必要的限制。所謂隱私權的限制,是指隱私權的內容和行使應當依法進行,應當受到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制定的法律的限制和公序良俗的限制。
我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2款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權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的規定,法律保護隱私權人的前提加害人是「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本次事件中,隱私權人王芳與常雅丈夫在婚姻關係存續之間存在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且在張麗懷孕期間仍然進行言語攻擊,最後導致張麗與其丈夫離婚。隱私權人的該種行為恰恰違反了社會公德和良好的社會風尚,張麗是隱私權人行為的受害人,其在網絡上陳述事實正是為了抵制這種違背良好社會風尚的行為,不違反社會公德,且應當被容忍甚至被鼓勵。
我們認為善良的社會風尚是良好的社會秩序下長期形成的公眾共同崇尚、尊重而流行的良好的社會風氣,包活良好的行為舉止、道德品質和精神。是文明和諧社會的家庭、社會穩定的基礎,是不具備法律完整形式的「準法律」。雖然違背這些社會風尚,輕者甚至重者也沒有被法律所約束和懲治,但是任其發展下去,必將對家庭和社會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如在現代文明社會婚姻家庭中,一夫一妻制下的夫妻相互忠實,不搞婚外情,就是現代社會善良的社會風尚,如果在社會上任由以隱私權為由大搞婚外情,將會產生極大的危害後果。那麼,對該行為進行披露、曝光和譴責,就應當被容忍甚至被褒獎。另外,如日常生活中的公共場所不能禮讓、大聲說話、排隊加塞等不文明行為,均屬非善良的社會風尚所提倡,均應當在隱私權運用時予以排除。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王芳個人的隱私權行使與善良的社會風尚相牴觸和違背,這種隱私權將不可以被法律所保護。我們建議今後在制定法律或司法解釋時,應當將「違背善良的社會風尚」作為行使隱私權的排除條款,即「隱私權的利用不得違背善良的社會風尚。」
( 本案例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