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的審理思路
——兼談合併審理的思路創新
2016-01-28 14:50:17 | 來源:中國法院網東臺法院 | 作者:寇建東
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刑事案件審理中,由於單位犯罪不僅要對單位進行處罰,也要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時還包括其他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成為受賄罪、挪用資金罪等特殊犯罪主體時,就會出現單位犯罪與他罪在責任主體這一疆域出現競合的情況。單位犯罪與他罪犯罪責任主體競合,導致了單位犯罪與他罪非一併提起公訴時的審理尷尬:是否應合併審理。
一、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的審理困境
1、是否合併審理不明確
如依據《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383條規定進行處罰。第387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單位受賄罪往往伴隨著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情形,從而導致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在責任主體的競合表現為:單位受賄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同時也是受賄罪的責任主體。針對這種情形,檢察院為了增加質效指標,往往會將涉及相同責任主體的受賄案與單位受賄案分別公訴至法院,從而給法院審理帶來困難。
當前《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僅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合併審理作出了規定, 但對其他合併審理情形並未明確,即使有這方面的規定也還是處於零散、模糊的狀態。然而,由於立法的缺失,司法實踐中缺少指引,導致法院在面對單位犯罪與他罪出現「關聯性」 狀態時,能否合併審理,存在著爭議。
2、分案審理帶來定罪量刑的瑕疵
根據《刑法》定罪量刑相關原則,在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時,既要考慮如何充分保障被告人、被害人、證人合法權益問題,還需要考慮單罪刑罰還是數罪併罰的問題。如單位受賄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競合時,若是分案審理,則不論哪一案件先行審結完畢,相同被告人都要面臨再次接受庭審或是再次接受宣判的命運,相同被害人、證人則要面對同一事實或是關聯事實再次出庭佐證、受到二次傷害的後果,極不利於體現「人權保護」。同時,由於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出現競合,往往會存在案件事實的交叉,當兩案(或是數案)分屬不同階段或是不同的法官進行審理時,一是造成案件事實因為關聯性被「折斷」而難以查清;二是造成法官難以充分把握被告人的犯罪動機或是犯罪事實,從而容易產生誤判;三是在案件審理完畢後,對被告人的刑罰執行階段,法官還需對 「先減後並」還是「先並後減」的問題進行審查,從而再次對被告人作出最終判罰,帶來了嚴重的司法訴累。
二、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時應以合併審理為宜
雖然《刑事訴訟法》並未對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現象作出合併審理的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案件合併審理的價值歸根結底應是體現在刑事訴訟中公正與效率的評析上,因此,從事實認定、法益保護、成本節省的角度來看,對這一情形進行合併審理更為妥當。
1、合併審理有利於犯罪事實認定
單位犯罪尤其是涉及高級管理人員的單位犯罪與本罪有關的受賄罪、挪用資金罪等罪中,數個案件之間在案件內容、相關證據及犯罪環節等方面是緊密相連的,對關聯的數案進行合併審理,一方面可以保證對事實和證據的全部性掌握,保證法官從全局性高度出發實現案件審理的公正與效率;另一方面還能使得數案之間在事實和證據上得到相關印證,從而更易查明犯罪事實的真實狀態。就如上文所述的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的犯罪責任主體的競合而言,高管人員的受賄行為往往與單位受賄的行為緊密相連,若分案處理,不僅給發現案件事實真相帶來困難,也容易導致遺漏犯罪罪行,難以實現從快打擊犯罪,規範定罪量刑的效果。因此,從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角度來講,合併審理可以起到分案審理難以企及的效果。
2、合併審理可以實現法益的最優保護
由於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時,案件存在較大關聯性,從而在被害人、證人等方面可能存在相同的情況,如果進行分案審理,過多的審判及繁瑣的程序必然給被害人、證人帶來煩惱與疑慮,不僅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創傷,在參審的積極性方面也會倍受打擊。因此,合併審理即可避免被害人、證人多次出庭、多次佐證的情況,保證了被害人、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時,當前《刑事訴訟法》所遵循的「人權保障」原則,強化了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時的合併審理,既能減少對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所要面臨的多重打擊,更能保障被告人在庭審中對案件的關聯性充分行使辯護權及最後陳述權。因此,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講,對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時的合併審理更能體現法律的善良本意,實現法益的最優保護。
3、合併審理將更能節省司法成本
案件審理的公正與效率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統一、直接關聯的關係,而且有效率的配置司法資源是實現公正的保障。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時,分案審理中的瑕疵已顯露無疑,但如果進行合併審理,則能解決司法資源浪費帶來的定罪量刑困難,更好地實現「成本—效益」追求。對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進行合併審理,一方面能夠減少庭審次數,杜絕多次庭審所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另一方面更能保證同一法官對關聯案件審理的絕對性,實現對案情的最強把握,快速掌握案件事實,保證審理的更加公正與效率,避免出現「遲到的正義」。同時,在定罪量刑時,也可以根據犯罪的數量及情況對責任主體進行恰當定罪,根據犯罪的情節,一次性確定責任主體應承受的刑罰標準,避免「先減後並」與「先並後減」的隱患與司法資源浪費,從而在保證公正與效率的同時,從真正意義上節約了司法成本。
三、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時合併審理的注意事項
1、注意不可僭越法律。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時的合併審理,既要注重合併審理過程中的庭審規則、證據規則、程序規則等應有的法律保障,更要注重不能過度創新,從而出現僭越法律的現象。
2、注意程序功能障礙。由於目前我國刑事庭審程序較多參照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結構模式,如果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時的合併審理將會帶來如因被告人過多對舉證、辯論、質證等造成影響的程序功能障礙,則應考慮是否分案審理。
3、注意羈押期限的影響。數案進行合併審理,雖然能夠對相同責任主體減少庭審過程,但若案件包括其他被告人,合併審理則可能造成其他被告人受到牽連,導致超出羈押期限的情形發生。針對此種情況,也不應過分追求合併審理。
總體來講,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時合併審理在保證不造成降低辦案質量、庭審流於形式、發揮不了庭審程序應有的功能的情況下進行。要避免出現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最好的方式就是對單位犯罪與他罪責任主體競合時的處理,如果科以人身刑罰的自然人主體都為相同人員則可以適用合併審理,如果存在部分不同自然人主體,則應以分案審理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