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02 10:39:28 | 來源:中國法院網廣靈頻道
單位是一個極具中國特色的詞語,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其中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也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就因為我國不以具有法人資格為單位犯罪的前提,因此我國用單位犯罪這一個名稱。而單位犯罪的主體存在著不少疑難問題,如子公司與分公司、私營企業、國家機關等是否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公司變更後如何向什麼人、什麼組織追究責任。同時由於單位犯罪不同於自然人犯罪,針對單位犯罪的這種特殊性,法律對單位犯罪規定了雙罰制,既對構成犯罪的單位進行處罰,也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因此在研究單位犯罪的主體的過程中,不能把直接責任人排除在這個範圍之外。
所謂單位犯罪,在《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同時,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談會紀要》中提到「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由此,我們可得出單位犯罪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
而單位犯罪的主體,在《刑法》第30條中用列舉的方法籠統地規定了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五種。但是單位不是一個有思想,有行為的人,他是由人組成的一個組織,只有能過單位中的決策機構的意志上升為單位的意志,再通過相關責任人員來實施犯罪行為,也就是說單位要實施犯罪行為,必須要通過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的具體行為實施表現出來。針對單位犯罪的這種特殊性,法律對單位犯罪規定了雙罰制,既對構成犯罪的單位進行處罰,也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因此在研究單位犯罪的主體的過程中,不能把直接責任人排除在這個範圍之外。
一、單位犯罪主體的種類
(一)公司和企業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和從事活動的,以營利為目的且兼顧社會利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而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由人和物的要素組成的、獨立地和連續地從事商品生產或提供勞務等經濟活動的經濟組織。從邏輯上而言,企業是種概念,公司是屬概念,兩者之 間是包容和被包容的關係。立法將企業與公司並列,是有悖概念的種屬關係的。但是,從立法的角度看,將公司與企業並列,一是為了強調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公司在單位犯罪中佔有突出地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第一條中,對公司、企業的具體形式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公司、企業既包括:①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②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③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但是在界定單位犯罪主體的過程中,公司與企業仍存在大量值得注意的問題,如下:
1、子公司與分公司是否單位犯罪的主體
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具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可以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子公司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是沒有問題的,但是作為沒有獨立法人資格,不具有獨立民事責任能力的分公司,是否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呢?答案是肯定的,其實並不是以其組織具有法人資格為構成單位犯罪主體的前提,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就明確提到:「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部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所以即使這些分支機構沒有可供執行的罰金財產,也要把其認定為單位犯罪。
但是同時我們也不可以忽視子公司與母公司,分公司與總公司的密切關係。母公司通過股權來控制子公司,而總公司作為分公司的上級部門,直接支配子公司。那麼如果母公司命令子公司或總公司命令分公司實施犯罪行為應當如何處理呢?母公司與子公司各自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即使母公司通過股權對子公司進行控制,但是母公司的意志並非子公司的意志,而是要通過子公司自己的決策機關消化再產生子公司的意志。因此應當認定子公司接受了母公司的犯罪意圖,達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所以應構成共同犯罪。而分公司在面對總公司的時候,本身是沒有獨立意志的,完全受總公司意志的支配,即使分公司聽從總公司的命令實施犯罪行為,那也是作為總公司的一個犯罪工具而存在,所以應當認定總公司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2、關於單位實施犯罪行為後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單位被依法註銷、宣布破產等情況下,如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覆》兩個司法解釋中總結出辦法。
對於單位犯罪後,單位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等情況,只要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存在,應當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以原單位為被告,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以新單位所承受的財產為限,去承擔財產刑。而當犯罪的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對該單位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對於單位犯罪後,無論是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的情形,還是被依法註銷、宣告破產等情況,即使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不存在,對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是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以上我們可以知道,法律對已經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一概不再追究其單位的刑事責任,於是一些不法分子,抓住這一法律空子,在實施完單位犯罪後,為逃避財產刑而分割財產並解散單位的。因此,本人認為如果單位在實施犯罪行為後,為了規避法律,起意解散單位,分割資產的,我們還應把其認定為單位犯罪。如其單位已被註銷,即單位在法律上已被消滅,不對單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可能追繳個人非法所得部分財產;如單位還沒有被註銷,那他依然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對它處以罰金,可從個人分得的財產中折抵。這樣就可以預防一些公司、企業為了規避法律的制裁,實現永遠佔有非法財產利益的目的。但在這裡我們也要注意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第二條規定:「個人為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第三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由這兩條司法解釋中,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這樣的結論:個人為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在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為個人利用來獲得個人的非法利益的,該單位的主要活動從根本上違背了合法性的要求,從而喪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有效性。這樣的情況下,無論該單位還處在經營期間,還是已經解散消失,都以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來論處。
3、私營企業是否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我國的企業按照所有制性質的不同,可以分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以及私有企業。這一分類儘管意識形態意味非常濃厚,但是在我國法學理論和實踐中曾存在著很大的市場。這一分類直接後果是產生了私有企業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爭論。私營企業是企業的資本或財產屬於私人所有,由私人投資經營的企業,包括私人投資經營的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以及私人投資的其他非現代化企業形式的各種企業形式。在理論上,有的學者認為,私有企業因其性質是私有的,它們的一切活動實質上是個人行為,如果將其作為單位犯罪主體,那麼可能會放縱罪犯。但也有些學者認為不能把所有制形式作為法人犯罪主體的判斷標準,簡單地認為私營企業不能構成單位犯罪。本人覺得私營企業在大多數情況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因為:
首先,以所有製作為企業分類的標準是我國在特定時期的特定做法,但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推進,作為市場主體的各類企業已經漸漸淡化其所有制形式,同時因身份的不同而差別對待的立法模式與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是背道而馳的,所以市場經濟排斥按照所有制不同而區別對待的立法模式,並促進我國的市場主體立法走向以企業組織形式為分類標準的軌道。
其次,私營企業越來越多,現代意義上的私營企業已和過去的私營企業有了很大的不同。私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是獨立的人格化的私營企業,是獨立的人格化社會有機整體,它們獨立於企業的投資人,有自己的首腦機關和執行機構,能夠獨立作出決策、從事經營動作,以自己的財產獨立行使並承擔義務。投資人在出資以後,僅能通過所持有的股份和股權參與公司管理,獲得公司的分紅,而不再能隨意支配其投資。因此,從本質上說,這些企業是獨立於其投資人的,是有獨立人格的市場主體,有犯罪的能力並應承擔刑事責任。
最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也明確規定了,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因此,本人認為,對私營企業的刑法地位不能以所有制概而論之,不能簡單地因所有制不同而完全抹殺私營企業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的可能性。
(二)事業單位
事業單位是一個很有中國特色的概念,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刑法》將事業單位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之一,其界定同公司、企業的方法基本一樣。事業單位與企業單位的不同之處主要在於事業單位的活動一般不具有營利性,並注重社會公益事業或社會發展的需要。但部分事業單位往往也有某些社會管理職能,由此產生的權力可能被用來實施犯罪。另一部分事業單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已被推向市場,它們需要自己掙錢養活自己,這就必然地從事營利性活動,以謀取經濟利益。事業單位一旦帶有營利性,實施犯罪的可能便就產生。所以,我國刑法將事業單位列為單位犯罪主體是必要的。
(三)機關
機關是指行使國家立法、行政、司法、軍事職權的政治組織,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軍事機關、國家審判機關和國家檢察機關。
由於機關的特殊性,目前理論界及存在著大量的爭論焦點,如下:
1、國家機關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對於這個問題刑法理論界一直存在著否定說與肯定說兩種觀點。
否定說認為:①國家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管理職能的機關,它在活動中體現的是國家的意志,這種意志與犯罪意志不能共存。②國家機關如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對國家機關判處罰金,而國家機關主要靠財政撥款來執行,而罰金最終也應當上繳財政,等於是國家自我懲罰,把金錢從這個口袋裝入那個口袋,沒有實際意義,反而會有損國家機關的威嚴,同時也影響國家機關本來職能的正常動作。③在計劃經濟時期和改革開放後不久,政企不分,一些國家機關容易介入經濟活動之中,並從事過某些經濟犯罪,於是,我國明確把機關列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今天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發展,政企最終會徹底分開,政府只有在宏觀上對經濟實施調控。與企業脫鉤之後,國家機關便不再投入激烈複雜的利益追逐戰中,而是全心全意地履行自身的職責。可見國家機關的單位犯罪已經步向消亡,已沒有立法的必要了。④從國外的立法來看,沒有其它國家把國家機關作為犯罪的主體。
對於以上否定論的觀點,筆者持有不同的看法,認為國家機關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原因如下: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國家機關作為執法部門更應該嚴格遵守法律,若有違法犯罪的行為,同樣應當受法律制裁。這種制裁,不僅不會影響國家機關的威信,而且還會提高法律的權威,增強國家機關的威信。②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活動體現的是國家的意志,將所有的國家機關作為一個整體,從抽象意義上看,國家機關所遵循的是國家的意志,這在確與犯罪意志衝突。但是每一個具體的國家機關只是整個國家機關的組成部分,作為一個具體的社會組織,一個具有獨立的意志和利益的社會組織,一個由食人間煙火的普通人組成的社會組織,完全有可能為了實現自身局部利益而偏離國家意志甚至與國家意志背道而馳。並且,目前我國的權力監督體系尚未完善,國家機關的權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約,也為具體的國家機關產生犯罪動機並實施犯罪行為提供了孳生的溫床。因此,否定論的這個觀點是混淆了具體的國家機關與國家機關整體的關係。③對國家機關判處罰金實際上是國家自我懲罰的觀點同樣是混淆了具體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整體的關係。不能因為判處的罰金是財政撥款就認定罰金是沒有意義。例如,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規定作出錯誤裁判的國家機關是賠償義務機關。並不因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款是國家財政撥款而對於具體的國家機關就沒有任何的懲罰教育警示作用。同時《民法通則》第50條第1款規定:「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這說明國家機關具有法人資格,有獨立的經費,對於國家財政撥款具有獨立支配權。儘管對具體的國家機關判處的罰金是要上繳財政,但是就被處罰的機關而言還是喪失了對資金的支配權,對於被判處罰金的國家機關的懲罰作用是客觀存在的。④我國客觀實際情況,決定了必須要將國家機關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我國雖然進行了大規模且卓有成效的經濟體制改革,但是政企不分、國家機關直接介入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還是客觀存在的。同時國家機關中具體的職能部門,對經濟和社會行使直接的管理權,有機會以權謀私,如私分罰沒財物、私設「小金庫」等現象屢見不鮮。面對這些客觀存在的國情,我國法律將國家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加以規定無疑具有現實意義,不能以它以後沒有存在的必要,而否認它現在的存在必要。⑤最後,其它國家不把國家機關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不能成為我國單位犯罪不包括國家機關的理由,兩者沒有關聯性。我國的法律不是照抄國外的法律,而是根據我國的國情制定的。對於這一點我國刑法第1條作了明確的表述:「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因此單位犯罪的主體範圍內應該包括機關,那樣才可以更有利於打擊犯罪。
2、國家機關是否包括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以及政協的各級機關
國家機關是否包括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以及政協的各級機關,理論界也存有爭議。多數人認為,應當包括在內。個別學者不贊同此觀點,認為根據我國憲法的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只包括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而且在憲法中,政黨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一樣,都是和國家機關相併列的(憲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無論中國共產黨在中國的政治舞臺上起著多麼重要的作用,但從性質上講,其畢竟屬於一個政黨,而不是國家機構。
筆者認為,否定論者的理由固有其合理正確的一面,但中國共產黨的地位和作用是歷史形成的,憲法和有關法律未將共產黨的各級機關規定為國家機關,涉及到政黨和政體等各方面複雜的問題。但在憲法理論上,有些內容儘管未在憲法上予以明確,但憲法慣例是各國予以承認的。可以認為,中國共產黨由於其特殊的歷史和現實地位及在國家事務中獨特的角色,人們已普遍地認為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是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再者,刑法明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主要是為了解決定罪量刑問題,因此從立法精神及司法實務的角度考慮,將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作為國家機關視之是妥當的。這並不與憲法的規定的精神相違背。況且,我國憲法明確了中國共產黨的地位,即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在國家事務中居於領導一切的地位。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將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視為國家機關。並且,以前的司法實踐,在認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也明確地將各級黨委中的公職人員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國家工作人員。目前,司法實踐中將共產黨的基層黨委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並定罪量刑已有先例。陝西審理的全國首例黨委刑事被告案中,起訴罪名是「單位盜伐林木罪」。起訴書稱,1998年2月14日,福建省一村民魏裕留找到該縣華坪鄉原鄉長劉其平,聯繫在該鄉辦地板條加工廠,3月4日,鄉黨委書記唐德明等人代表鄉政府與魏籤訂了木材精加工承包合同。為使加工廠及時開工,唐德明此後主持召開了鄉黨委會議,在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又無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決定組織村民伐樹,致使華坪鄉東升村國有林木遭到大量砍伐。經林業公安部門調查確定,砍伐林木原木材積為240.678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積481.356立方米。 在本案中,鄉黨委能否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一度引起很大爭論。但該案鄉黨委作為被告人最後被認定單位盜伐林木罪名成立,說明我國司法已經把共產黨的基層黨委作為犯罪主體付諸實踐。
(五)團體
國務院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團體是指由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社會團體包括黨派團體、人民團體、學術性社會團體、行業性社會團體、宗教團體等。但並不是所有的團體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團體,也就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才是單位犯罪的主體。
二、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的界定
我國《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這裡明確規定了我國單位犯罪的處罰採用雙罰制。因而正確界定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於落實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預防單位犯罪,便於司法實踐操作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由於法條中沒有對這兩個概念的具體內涵作出說明,因此在實踐中對其範圍的界定有著不同的見解。
(一)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界定
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內涵是什麼,刑法學界大體上有四種觀點:1、決策作用說。這種觀點認為,直接責任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犯罪中對單位犯罪起主要決策作用的主管人員,即對單位實施犯罪行為的決策負有直接責任的主要領導人員或者分管領導人員。2、組織、指揮、決策作用說。這種觀點認為,管理人在單位犯罪中起著組織、指揮、決策作用,並且其所實施的行為與單位犯罪的危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時,那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3、領導責任說。這種觀點認為,上級部門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他們對下屬犯罪行為暗中讚許,放任不管,甚至公開支持,因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單位犯罪行為負有決定、策劃、組織或者主要實施作用的人員,屬於其他直接責任人員。4、法定代表說。這種觀點認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法定主管責任人員和事實上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
從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中可以看得出是贊同組織、指揮、決策作用說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因此,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同時符合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首先必須是單位的組成人員。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犯罪單位在刑事責任上具有依附性。只有在單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去追究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所以單位犯罪直接負責主管人員是單位犯罪的受刑主體。根據罪責自負原則,單位犯罪的受刑主體必須與單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以及單位犯罪行為的實施具有關聯性。單位以外的人員不可能參與到單位意志的形成過程中,同時又不受單位意志的制約,相對於單位而言是一個獨立的個體,因此單位以外的人員不能因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但可以構成單位與單位以外的自然人的共同犯罪。第二,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必須是單位的主管人員。成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必須具有特定的身份,擁有管理的職權。只有在單位中擁有一定的管理職權,才可能是推動單位形成犯罪意志的重要因素和促成單位實施犯罪行為的重要力量。在實踐中能夠成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要是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第三,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必須對單位犯罪負直接責任。直接責任,是指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行為與單位犯罪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主管人員的行為是引發單位實施犯罪的發生。
(二)單位犯罪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界定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內涵有兩種觀點:第一,重要作用說。此種觀點認為,為了防止刑事責任的團體主義,擴大教育面,縮小刑罰面,貫徹罪現刑相適應、罪現自負原則,在單位犯罪中,犯罪環節較多,因而雖然知道或者參與單位犯罪的單位成員人數眾多,但並非所有知道或者參與單位犯罪的成員都是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只限於為了實現單位犯罪意圖積極參與實施單位犯罪的單位內部一般工作人員。構成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須具備以下條件:1、單位犯罪的其他責任人員必須是單位內部人員,但是不符合單位主管人員的條件;2、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必須是具體實施了單位犯罪行為的人員;3、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必須對所實施的單位犯罪是明知的,具有主觀上的過錯;4、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必須是在單位犯罪過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員。重要作用是指單位犯罪的骨幹分子和積極分子,對單位犯罪的實行和完成,起突出作用。對於雖然參與實施單位犯罪的實行,但沒有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不宜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第二,行為參與說。行為參與說的觀點認為單位犯罪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單位成員中所有直接實施單位犯罪行為,具體完成單位犯罪計劃的人。有更進一步的觀點認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單位犯罪行為的直接實施者或協助實施者。甚至有觀點認為,雖知行為屬於違法,但受到單位領導或其他人員的脅迫而實施單位犯罪行為的人,亦屬於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參照刑法第28條脅從犯的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行為參與說雖在刑法學理界有著相當的代表性,但是刑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普遍採重要作用說。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就指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間們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從中我們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是認為單位犯罪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不宜過大,應限於積極參加單位犯罪並對單位犯罪起較大作用的人員,對於可定可不定罪的,最好不定,但可交由黨紀、政紀部門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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