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9-10 15:22:1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李前康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機構,為了謀取本單位的非法利益,經集體決策或批准後,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實施的刑法所禁止並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單位犯罪是相對於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正確區分單位行為與個人行為是認定單位犯罪案件性質的前提,它不僅關係到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法律界限,而且影響到刑罰後果的輕重。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為了規避法律,往往以單位之名掩蓋其個人的犯罪行為,由於缺乏統一的認定標準,影響到對案件性質的準確認定,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題。本文試對單位犯罪中單位行為的認定作一分析與探討。
一、主體條件
單位只有具有刑法上的主體資格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從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法性兩個層面對刑法意義上單位主體資格作出限定。
第一個認定標準是單位形式合法性。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發了《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這一規定將單位的範圍作出了界定;但對何為「單位」,刑法及《解釋》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單位應當在形式上符合刑法、《解釋》、民法、公司法等法律作出的限定,其在經有關機關批准、註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後,才具有「單位」資格,否則即為非法律意義上的「單位」。
結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和公司、企業管理的實際情況,《解釋》將私營公司、企業的單位犯罪主體範圍限定為「具有法人資格」。根據1998年8月28日國家統計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於劃分企業登記註冊類型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私營企業劃分為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和私營股份有限公司四種。在私營企業四種類型中,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和私營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作為企業法人進行登記,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按照自然人個體經營進行註冊,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在實踐中,企業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的情況較為突出,它是經濟成分多元化發展過程中的產物,認定這類企業犯罪案件的性質,確定企業的性質是案件定性的關鍵環節。特別是對產權不清、性質不明的企業進行認定時更要慎重,不能單憑企業的營業執照或企業開辦單位和主管部門出具企業性質證明就簡單認定,應當商請有權界定企業性質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予以重新核定後再予以認定。
第二個認定標準是單位實質合法性,是指某種類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設立和運作在實質上必須合法,不具有違法犯罪性。根據《解釋》第二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這一規定以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實質合法性為認定標準,從刑法上否定「犯罪單位」的單位主體資格,防止行為人規避法律制裁。《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意義在於否定「犯罪單位」的單位主體資格,只要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屬於「犯罪單位」,其實施的一切犯罪均依照自然人犯罪定性,並不僅限於否定其單位犯罪主體資格的犯罪種類。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第一種情況「犯罪單位」的認定,要結合行為人客觀行為確認其設立公司主觀目的是否具有違法犯罪性,可以從公司籌建、申請、運作等方面予以考察;對於第二種情況「犯罪單位」的認定,要對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實施的正常經營行為和犯罪行為予以全面考察,以數量、次數客觀量化標準為主,以犯罪活動的影響、後果為輔,認定其是否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
二、行為條件
單位犯罪必須要落實到單位的行為上,由於單位犯罪具有單位整體名義性和單位牟利性的特徵,因此可以從行為公開性和利益歸屬性兩個方面進對單位行為進行認定。第一,行為公開性。單位行為必須以單位名義公開實施,代表著單位意志的實行,不能私下以個人名義秘密進行。行為的具體實施者,如果是實行個人負責制的單位,則可以是個人負責制下的個人,如廠長、經理、局長等,也可以是以單位名義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可以是個人負責制下的個人委託的單位其他成員或單位之外的其他人員;如果是實行集體負責制的單位,則可以是領導集體的全部或部分成員,也可以是以單位名義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可以是領導集體委託的本單位或非本單位人員。上述具體實施者只要在事實上能夠代表單位,就不應限制太死太窄。第二,利益歸屬性。單位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是為本單位獲得不正當利益,單位行為所獲違法所得應歸屬單位,如果歸屬個人,就不能認定為單位行為。利益歸屬是結果認定標準,具有決定性的作用。雖然行為人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只要其將應當歸屬單位的違法所得佔為已有,其行為性質就發生變化,由單位行為轉化為個人行為。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因單位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行賄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確定出單位行賄罪與行賄罪的客觀區分標準,防止了名為單位行賄,實為個人獲利的現象。《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條規定解決了實踐中難題,統一了認定單位犯罪的客觀標準,其適用範圍為所有的單位犯罪。只要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就可以認定為個人犯罪。
三、單位意志條件
單位犯罪在主客觀方面有著與自然人犯罪不同的特徵,在認定單位犯罪時必須遵從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僅要確定其客觀行為是否符合某種單位犯罪的表現形式,而且要在考察單位主觀意志的是否具有罪過,這是單位負刑事責任的基礎。公司、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都是以人為中心的社會組織系統,包含著人的因素活動,包括人的主觀意識活動和作為主觀意識活動外化的人的行為,其意志的形成必須通過單位決策機構中自然人的意志與行為表現出來,不可能脫離自然人而獨立形成和存在。
單位意志作為一種法律擬制形態,具有單位整體利益性和單位整體決策性的特徵,表現出單位在追求整體不正當利益過程中,由單位決策機構作出行為合法性的判斷和實施單位犯罪行為的選擇,即明知單位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單位意志是決策者集體意志的體現,單位負責人的意志在其中起決定性作用,那麼,應當如何劃分單位意志與個人意志?我們認為,可以從單位利益性、形成有效性和內容真實性三個方面對單位意志進行認定。第一,單位利益性。單位實施單位行為的目的必須是為了謀取本單位的非法利益,這是其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如果不是為了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而是為了個人謀取非法利益,不能認定是單位意志。第二,形成有效性。單位意志的形成必須是經單位決策機構集體決定或者由單位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在授權範圍內決定。自然人在法律的授權代理範圍內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是單位主觀意志的體現,如果自然人未經授權或超越職權,雖然以單位名義實施,應當認定為個人意志的體現。第三,內容真實性。在單位集體決策形成單位意志情況下,單位意志必須是單位決策層為單位利益的真實意志體現,如果個人為了獲得個人利益,誘使其他決策人員產生錯誤認識,即使最後形成單位決議,也不能認定為單位意志。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