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證據證實北京福瑞雅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除本案犯罪事實外,該公司尚有其他正常的經營活動,陶英作為該公司的財務負責人,為使該公司獲得非法利益而從事犯罪活動,應以單位犯罪對其處罰。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京02刑終113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英。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8年8月15日被羈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辯護人韓瑞奇,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陶英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於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9)京0115刑初90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陶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並聽取了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在本院審理期間,陶英表示使用漢語進行訴訟,不需要蒙古語翻譯。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陶英在北京聖勞倫斯散熱器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勞倫斯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期間,為抵扣稅款,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為北京福瑞雅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瑞雅公司)虛開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345張,稅額共計人民幣5614538.35元,其中278張已抵扣稅款,稅額共計人民幣4541391.5元。被告人陶英於2018年8月15日被查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往來記錄明細、發票認證抵扣情況、稅務登記表,工作說明,公司營業執照,到案經過,身份信息,陶英的供述等證據。
在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辯護人提交了下列證據:
1.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合同、企業信息、福瑞雅公司記帳憑證及附屬單據等證據,擬證實福瑞雅公司存在從其他公司購買貨物但未獲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目前有證據顯示的就有1400餘萬元。
2.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稅務檢查通知書及檢查需報送資料清單、福瑞雅公司2017年5月第43號記帳憑證及附屬入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福瑞雅公司2017年已抵扣進項稅額專用發票匯總冊中1月和4月的抵扣進項票明細、福瑞雅公司2017年5月第1號、第37號記帳憑證及附屬單據,擬證明起訴書認定的278張已抵扣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中有11張認證但未抵扣,稅額共計141087元;未抵扣進項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用於直接衝抵成本,陶英沒有騙取稅款的故意。
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陶英為抵扣稅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予懲處。辯護人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僅能證明福瑞雅公司有實際支出,但不能證明該公司整體支出及稅款繳納的情況。福瑞雅公司從聖勞倫斯公司取得的278張發票均已認證抵扣。故判決:被告人陶英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陶英的上訴理由是:其丈夫的福瑞雅公司與其他公司有真實業務,但對方沒有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聖勞倫斯公司存在無需開具發票的業務,故其行為屬於代開性質,不屬虛開性質;其使用聖勞倫斯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無罪。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審法院完全不懂增值稅計稅原理,導致錯判。1.陶英開具涉案發票,聖勞倫斯公司必須申報納稅,受票企業福瑞雅公司進行抵扣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對於無票收入和有票收入,聖勞倫斯公司都應繳納稅額,陶英開具涉案發票將聖勞倫斯公司的部分無票收入變成有票收入,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也不會加重聖勞倫斯公司的納稅義務。
2.陶英將從聖勞倫斯公司開具的涉案發票在福瑞雅公司申報抵扣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原材料的銷售方收取福瑞雅公司支付的貨款,同時也收取了銷項稅額。因此,只要福瑞雅公司支付了貨款就意味著已經支付增值稅稅款。銷售方在降價的情況下,增值稅稅款會適度降低,但此時的稅款降低是由於銷售方放棄部分利潤,少收入價款造成的,不是虛假交易行為,與虛開專用發票行為無關。
3.本案系如實代開,不是虛開。代開是指進行了真實的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開具專用發票的行為;虛開是指沒有真實的交易,或超過真實交易的金額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讓人開具專用發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就是典型的代開案件。
4.陶英主觀上沒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根據企業會計準則,企業收支帳務必須平衡,如果沒有相應的專用發票,福瑞雅公司對外採購支出的回款無法入帳,無法做到帳務平衡,陶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為了福瑞雅公司平帳。
5.陶英開具的未抵扣的11份專用發票、未認證的28份,總數為39份。這39份專用發票,陶英客觀上能夠抵扣,卻沒有抵扣,可以證明其主觀上無騙取稅款目的。
6.陶英具有自首情節。案發時,陶英知道被害單位已報警,仍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機關到達,符合自首規定。
7.一審判決認定數額有誤。辯護人在一審期間提交的證據證實福瑞雅公司對外至少支付了14934235.34元的貨款,該筆貨款包含的增值稅稅款為2169931.63元,應當從涉案金額中予以扣除;陶英開具的11份專用發票,稅額141087元亦應扣除。
針對辯護意見,辯護人提交了下列證據:1.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一般納稅人用)和《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一),擬證明對於一般納稅人,不論是否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均需依法申報繳納增值稅。因此聖勞倫斯公司的「有票收入」和「無票收入」均需要申報繳納增值稅,本案不會給國家造成稅款損失。
2.國家稅務總局唐山市稅務局稽查局檢舉稅收違法行為受理回執複印件,內容為楊學春(代理陶英舉報)舉報聖勞倫斯(唐山)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涉嫌稅收違法行為,該局於2018年12月27日受理,擬證明陶英具有立功表現。
3.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第二稅務稽查局2020年7月13日做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複印件,內容為對福瑞雅公司做出的處罰結果:該公司在與聖勞倫斯公司沒有真實業務的情況下,虛開聖勞倫斯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福瑞雅公司申報抵扣稅款,其中認證抵扣發票267份,抵扣稅額合計4400303.55元,應補繳增值稅4400303.55元;應補繳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附加稅、地方教育附加稅、2016年度企業所得稅、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及2018年度企業所得稅。
在本院審理期間,辯護人申請開庭;申請向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核實本案抵扣數額;申請稅務司法鑑定,以確定本案是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申請向稅務局調取陶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涉及的聖勞倫斯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納稅情況,以證明聖勞倫斯公司已將陶英使用的發票進行申報納稅,沒有給國家造成稅收損失。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英於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在聖勞倫斯公司和福瑞雅公司均擔任財務經理或負責人期間,為使其丈夫實際經營的福瑞雅公司違法少繳稅款,明知聖勞倫斯公司與福瑞雅公司沒有真實交易,在聖勞倫斯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偷開聖勞倫斯公司的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345張,稅額共計人民幣5614538.35元,並將其中的26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福瑞雅公司的進項稅額向稅務機關認證並抵扣,稅額共計人民幣4400303.55元。陶英於2018年8月15日被查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核屬實亦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牛某的證言:我是聖勞倫斯公司會計。2018年8月14日20時許,我發現公司財務經理陶英在財務室開發票,有二三十張的樣子,我問她這麼晚還在開發票,她說是,也沒說別的。我問她開的普票還是什麼,她說是普票,我想看一下發票,她用手壓著沒讓我看,我就懷疑了。然後我把這件事反映給公司老闆楊某1了。15日早晨,公司副總黃某讓我查下這件事,我去陶英辦公室把抽屜打開看了一下,我一看空白票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就知道昨天晚上陶英說謊了。
2.證人楊某1的證言:我是聖勞倫斯公司法人。2018年8月14日20時許,公司新來的會計牛某發現財務經理陶英在財務辦公室開發票,懷疑她在虛開發票,就把這件事告訴了我。15日早晨,我讓公司副總黃某查公司開票記錄,他查過後說記錄上確實有我們公司給福瑞雅公司開發票的記錄,我讓黃某把陶英從入職後的所有開票記錄都查出來,記錄顯示我們公司給福瑞雅公司一共開了大概33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我們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陶英跟黃某說福瑞雅公司是她老公實際經營的公司,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都給她老公了,但我不知道她老公拿這些票做什麼,下午我就來派出所報案了。陶英是2016年6月份入職的,任財務經理,管理公司所有財務工作,包括出入帳、納稅、開發票等。公司開增值稅發票的正常流程是我們向對方公司提供貨物,對方公司付錢,我們給對方公司開具發票。陶英開出去3300萬元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發票,我公司就得按照這個金額的17%繳納稅款,公司損失會有560餘萬元。2018年8月15日11時許,我從唐山得知陶英虛開發票,就趕回公司,到公司樓下我沒有上去,把知道此事的同事叫下來核實情況後直接報警了,現場的同事就在我身邊,他們沒人告訴陶英也來不及告訴陶英。我也沒和陶英見面交談此事。民警到時,陶英在辦公室,她是在等我回去和她面談此事,所以在公司沒走。
3.證人黃某的證言:我是聖勞倫斯公司副總,陶英是我們公司的財務經理,公司所有財務工作都由她負責,包括出入帳、開發票等。15日早晨,老闆楊某1打電話說陶英昨天晚上有開票這件事,讓我查一下她開票的明細。我發現陶英昨晚開票的對方是福瑞雅公司,該公司法人是陶英的老公吳某,我們以前吃過一次飯,我把這個情況告訴了楊某1。我又查了一下針對福瑞雅公司的開票記錄,發現最早的開票時間是在2016年9月份,到昨天一共開了3300萬元的發票。我問陶英,她承認是她老公公司的票不夠所以就給他開了。我們公司和福瑞雅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
楊某1知道情況後往回趕,我跟陶英說儘量讓老闆再和陶英談談,之後就沒再和陶英溝通了。楊某1回來後把我與牛某、郭穎叫了出去,當時還有楊總的愛人,我們在公司樓下咖啡廳談這個事,談的過程中,楊某1決定報警。我和他一起去了清源路派出所,帶著警察去公司把陶英抓了。我們決定報警後沒和其他人說,也沒再見過陶英。她一直想跟楊某1談談,所以一直在公司。
4.證人王某1的證言:我是聖勞倫斯公司的行政主管,陶英被抓後公司開會我才知道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陶英被抓當天是黃某給我打電話讓我把她帶到會議室等老闆楊某1回來,跟老闆談,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事,也沒人跟我說。報警這事我不知道,更沒有和陶英說過。
5.證人楊某2的證言:我在福瑞雅公司負責跑腿進貨和行政日常。公司總經理吳某負責公司所有的事,財務經理陶英負責財務。吳某和陶英是夫妻關係,公司發票應該是財務負責,財務只有陶英一個人。
6.證人王某2的證言:我是福瑞雅公司行政,法人是董某,總經理吳某負責公司大小事務,財務就陶英一人負責,吳某和陶英是夫妻關係。我不知道進項發票的事情,發票都是陶英和吳某每月從公司外面帶回來的。
7.證人吳某的證言:我是福瑞雅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我妻子陶英在聖勞倫斯公司做財務經理,她在她們公司開發票,購買方寫的是我經營的公司,開出來的發票給我經營的公司用來做進項抵扣。我是2018年年初知道的,因為當時我經營的公司在網上進行發票認證出現了問題,我去國稅局做現場認證,發現了發票上聖勞倫斯公司的名字。我和陶英談起這事,她說她們公司也不用上稅,從她們公司開發票沒事,但是我知道她這樣做是違法的。當時公司法人是陶英,我知道這件事後覺得要承擔的責任比較大,就把法人變更成我母親董某,認為如果出了事可以規避一些責任,我還讓陶英不要繼續這樣做了。陶英開具的發票用作我公司的進項抵扣了,好處是我可以不向供貨商要發票,供貨商可以把價格給我壓低一些,我採購的範圍也更廣一些,可以從不具備開發票資格的供貨商那裡進貨了。我沒有授權也不同意陶英虛開發票用作公司進項抵扣,公司財務是陶英負責。
8.證人董某的證言:我是福瑞雅公司法人,但不參與經營,我兒子吳某實際經營,我不知道兒媳婦陶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
9.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英的供述:我於2016年6月入職聖勞倫斯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財務工作都歸我管理。我在公司虛開發票給我老公吳某的福瑞雅公司用做進項抵扣,這樣他在別的地方進原材料就不需要供貨方開發票了,供貨方可以給他便宜一些。我從2016年9月一直到昨天,一共開了大概有3300萬元的發票,今天警察去我公司把我帶回派出所了,我昨天晚上開的那些發票在我保險柜裡鎖著,也被警察拿走了。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應該是兩家公司籤署買賣合同,別的公司從我公司進貨要正常打款到我公司帳戶,我再根據貨款的金額給對方公司開具發票,聖勞倫斯公司和福瑞雅公司從來沒有過業務往來。這些發票都用於進項抵扣了,但是上個月開的和昨天開的還沒來得及作進項抵扣,應該都在我家裡。我老公一直不知道,因為公司財務的事都由我管理。他每次進貨會問我是否需要發票,我告訴他進項夠了不需要,他就照著做了。
10.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工作記錄及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民警從陶英在聖勞倫斯公司的辦公室搜查出其於2018年8月14日20時許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3張並予以扣押;民警在陶英的暫住地搜查出陶英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28張並予以扣押。
11.聖勞倫斯公司與福瑞雅公司發票往來記錄明細、情況說明、國家稅務總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稅務局出具的福瑞雅公司從聖勞倫斯公司取得發票認證抵扣情況、稅務登記表、關於福瑞雅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疑點分析、工作說明證明:陶英在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從聖勞倫斯公司為福瑞雅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345張及認證抵扣情況。
12.公司營業執照、企業基本信息證明聖勞倫斯公司與福瑞雅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
13.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工作說明證明:2018年8月15日接到事主楊某1報警稱其公司的財務經理陶英利用職務便利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楊某1報警時陶英在公司辦公室等待楊某1見面談及發票一事,並未得知對方已報警。民警接警後趕往現場將陶英刑事口頭傳喚至清源路派出所接受訊問。
14.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陶英口頭反映聖勞倫斯公司存在偷稅漏稅情況,目前未有核實結果。
15.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信息證明陶英的身份情況。
關於辯護人所提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1,對於「有票收入」和「無票收入」,聖勞倫斯公司均應依法納稅,是否有銷項票不影響企業如實納稅,上述材料不能否定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證據2,陶英雖檢舉其他公司涉嫌稅收違法行為,但相關機關未作出最終處理意見,故不能認定陶英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關於證據3,北京市稅務局第二稅務稽查局對陶英給國家造成的稅收損失數額的認定,本院將結合在案的證據認定犯罪數額,但該處罰決定不能證實陶英沒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綜上,對辯護人提供的證據不予採信。
關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陶英的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1.根據陶英的供述和吳某的證言,為了壓低進貨貨款或從不具有進貨條件的供貨商處進貨,福瑞雅公司未索要進項發票,根據稅法相關規定,未取得進項發票的不得進行抵扣,福瑞雅公司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其納稅原則、標準與實際進貨價格無關。因為沒有可用於抵扣的進項票,陶英為了使福瑞雅公司少繳稅款,其偷開聖勞倫斯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並用於福瑞雅公司向稅務機關認證、抵扣,客觀上達到了使福瑞雅公司違法抵扣稅款的目的,造成了福瑞雅公司少繳稅款和國家稅收的損失。陶英具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的發票騙取國家稅款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
聖勞倫斯公司因陶英偷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在客觀上可能會按陶英偷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繳納稅款,但該事實不能改變陶英使福瑞雅公司違法少繳稅款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
2.聖勞倫斯公司應按其實際經營情況依法如實納稅,該公司與福瑞雅公司無任何實際經濟或業務往來,依法不能向福瑞雅公司開具聖勞倫斯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故不存在將聖勞倫斯公司的「無票收入」改為「有票收入」用於福瑞雅公司的情形,且聖勞倫斯公司沒有義務為與其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的福瑞雅公司繳納稅款。
3.陶英用聖勞倫斯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福瑞雅公司虛開的目的是使福瑞雅公司違法少繳稅款,故應以福瑞雅公司違法少繳的稅款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福瑞雅公司對外支付的貨款與本案無關。
4.本案不屬代開性質。證人證言及陶英的供述對應該如何開具、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作了相應的證實。聖勞倫斯公司與福瑞雅公司沒有實際經濟、業務往來,且不存在福瑞雅公司借聖勞倫斯公司之名籤署合同、由聖勞倫斯公司接收貨款進而由聖勞倫斯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辯護人提供的有關案例與本案存在區別。
5.雖然陶英虛開的部分聖勞倫斯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沒有用於福瑞雅公司報稅、抵扣使用,但本案事實是陶英將虛開的大部分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抵扣稅款,少部分發票沒有用於抵扣稅款,不能證實陶英沒有騙取稅款的目的。
二、陶英不具有自首情節
根據到案經過及福瑞雅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陶英不知道福瑞雅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其不具有主動投案情節,故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
三、一審法院認定虛開數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二審期間對相關證據的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犯罪數額有誤,對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陶英及其辯護人所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除認為本案犯罪數額有誤的意見予以採納外,其餘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在案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相關申請,經查,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二審案件必須全部開庭審理,上訴人及辯護人對陶英開具聖勞倫斯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福瑞雅公司抵扣稅款的客觀事實並無異議,主要爭論焦點為案件定性,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該情節尚不足以開庭審理;沒有法律規定對是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應由稅務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且稅務機關作為國家稅收的主管機構有權對涉稅案件的情況進行調查並作出結論;如上所述,聖勞倫斯公司是否因陶英偷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向稅務機關繳稅,不影響對陶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性質的認定。故所提申請,本院均不予準許。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英作為北京聖勞倫斯散熱器製造有限公司及北京福瑞雅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的財務負責人,使用北京聖勞倫斯散熱器製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沒有真實業務、資金往來的北京福瑞雅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使用並抵扣北京福瑞雅家具設計有限公司應繳稅款,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在案證據證實北京福瑞雅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除本案犯罪事實外,該公司尚有其他正常的經營活動,陶英作為該公司的財務負責人,為使該公司獲得非法利益而從事犯罪活動,應以單位犯罪對其處罰,且陶英系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一審法院未認定本案為單位犯罪,系認定事實錯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雖然,一審法院認定陶英虛開稅款的數額有誤,但對其判處十年有期徒刑已是法定刑幅度內的最低刑期,在本院審理期間,未發現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的情節,故對一審判決的刑期不做調整。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根據陶英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未認定單位犯罪錯誤,本院對此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5刑初9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英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8年8月1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浩
審 判 員 陳勝濤
審 判 員 周 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鈺楠
書 記 員 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