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刑事司法始終保持對黑惡犯罪的嚴打高壓態勢。在處理司法實踐中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時,司法機關經常會遇到黑社會組織僱傭組織成員之外的其他成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情形,那麼能否將這些受僱傭的其他成員(通常為「打手」)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的「參加」行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參加行為如何認定,怎麼才能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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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參加行為如何認定,怎麼才能構成犯罪?
廣東深寶律師事務所鄧寶能律師解答:
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和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以下簡稱「兩高一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完成了「參加」行為:
一是就加入犯罪組織問題有明確的約定;
二是行為人履行了加入組織的儀式;
三是行為人要求加入,並經該組織或組織頭目的批准或默許;
四是雖未履行手續,但已在該組織的領導和管理下實際參加了該組織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五是行為人開始不知道加入的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了解真相後沒有退出,並在該組織的領導和管理下參加了該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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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寶能律師解析:
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是指明知是一個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組織,仍然加入並接受其領導和管理的行為。
對於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前提是能否準確理解什麼是參加。所以,對於積極參加者與一般參加者來說,哪些行為屬於參加行為?哪些行為又不屬於參加行為?這關係到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問題。
關於參加行為的完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相應指導案例,就本質而言,「參加」行為是否完成應以行為人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就加入該組織問題達成意思一致作為判斷標準比較合適,而不能以是否履行手續、是否取得組織會籍、是否舉行專門儀式等作為認定標準。
認定參見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參加行為」應當依法遵循「主客觀一致」的基本原則,結合證據規則予以科學認定,這也為本罪的刑事辯護提供了基本的邏輯方向,實踐中可以參加人主觀認識的內容和在組織下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數量、次數、臨時還是長期等方面予以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