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同時符合「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非法控制特徵」,四個特徵缺一不可。
當中,「行為特徵」和「非法控制特徵」都需要評價「犯罪量」的問題。如《刑法》界定「行為特徵」時,要求涉案組織「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如《刑法》界定「非法控制特徵」時,要求涉案組織「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刑法》並沒有給出認定「犯罪量」的標準,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案例,2015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均提供了認定的依據。
標準之一: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有一定違法犯罪活動量的積累(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案例中沒有給出具體的數額標準,但指出案例中只有4起團夥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參考》第1158號「劉漢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中闡明:「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有一定違法犯罪活動量的積累。沒有量的積累,不可能『稱霸一方』,也不可能『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參考》第1159號「王雲娜等人故意傷害、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案」中闡明:「除了對照兩個紀要的相關規定,還應著重審查涉案犯罪組織是否是基於爭搶勢力範圍、樹立非法權威、獲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否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連續、多次通過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對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幹擾或破壞;被侵害對象的數量以及所造成的後果是否已到達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嚴重程度。如果以上幾點都齊備,危害性特徵一般能夠成立。反之,則不能成立。」
「該團夥全部犯罪僅有4起,罪名也只涉及故意傷害、尋釁滋事。儘管本案造成了人員傷亡的嚴重後果,但如此短暫的時間和明顯偏少的犯罪次數,決定了該團夥不可能對一定區域或行業內的人員、單位、組織形成長期、持續的控制和影響,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建立非法秩序的基本要求。」
標準之二:涉案組織只有一兩種具體罪名,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涉案組織僅觸犯少量具體罪名的,是否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要結合組織特徵、經濟特徵和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綜合判斷,嚴格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參考》第1156號「焦海濤等人尋釁滋事案」中闡明:「同理,對於經濟、社會生活的非法控制也不太可能靠一兩種犯罪便能實現……因此,2015年《紀要》中關於犯罪『多樣性』的要求,反映了非法控制的內在要求,並不超出法律規定的本意與合理解釋的範疇。如果涉案組織觸犯的具體罪名明顯偏少,則要考慮其是否屬於專門從事某一兩種犯罪的犯罪集團,而非黑社會性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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