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下)

2021-02-14 刑偵案審

二、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

(一)認定組織特徵的問題

黑社會性質組織存續時間的起點,可以根據涉案犯罪組織舉行成立儀式或者進行類似活動的時間來認定。沒有前述活動的,可以根據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強勢地位的重大事件發生時間進行審查判斷。沒有明顯標誌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據涉案犯罪組織為維護、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濟基礎或按照組織慣例、紀律、活動規約而首次實施有組織的犯罪活動的時間進行審査判斷。存在、發展時間明顯過短、犯罪活動尚不突出的,一般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具有一定規模,人數較多,組織成員一般在10人以上。其中,既包括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但尚未歸案的組織成員,也包括雖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但因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訴,或者根據具體情節不作為犯罪處理的組織成員。

黑社會性質組織應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並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一般有三種類型的組織成員,即:組織者、領導者與積極參加者、一般參加者(也即「其他參加者」)。骨幹成員,是指直接聽命於組織者、領導者,並多次指揮或積極參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長時間在犯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屬於積極參加者的一部分。

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應當結合制定、形成相關紀律規約的目的與意圖來進行審查判斷。凡是為了增強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性、隱蔽性而制定或者自發形成,並用以明確組織內部人員管理、職責分工、行為規範、利益分配、行動準則等事項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規定、約定,均可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

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受蒙蔽、威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後僅參與少量情節輕微的違法活動的,也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以下人員不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1.主觀上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受僱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或者僅參與少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2.因臨時被糾集、僱傭或受蒙蔽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幫助、支持、服務的人員;3.為維護或擴大自身利益而臨時僱傭、收買、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上述人員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體犯罪處理。

對於被起訴的組織成員主要為未成年人的案件,定性時應當結合「四個特徵」審慎把握。

(二)認定經濟特徵的問題

「一定的經濟實力」,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形成、發展過程中獲取的,足以支持該組織運行、發展以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經濟利益。包括:1.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資產;2.有組織地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的資產;3.組織成員以及其他單位、個人資助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資產。通過上述方式獲取的經濟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組織成員個人掌控,也應計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實力」。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應具有的「經濟實力」在20-50萬元幅度內,自行劃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數額標準。是否將所獲經濟利益全部或部分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是認定經濟特徵的重要依據。無論獲利後的分配與使用形式如何變化,只要在客觀上能夠起到豢養組織成員、維護組織穩定、壯大組織勢力的作用即可認定。

(三)認定行為特徵的問題

涉案犯罪組織僅觸犯少量具體罪名的,是否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要結合組織特徵、經濟特徵和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綜合判斷,嚴格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非暴力性的違法犯罪活動,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始終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基本手段,並隨時可能付諸實施。因此,在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一般應有一部分能夠較明顯地體現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基本特徵。否則,定性時應當特別慎重。

屬於2009年《座談會紀要》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但確與維護和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濟基礎無任何關聯,亦不是按照組織慣例、紀律、活動規約而實施,則應作為組織成員個人的違法犯罪活動處理。組織者、領導者明知組織成員曾多次實施起因、性質類似的違法犯罪活動,但並未明確予以禁止的,如果該類行為對擴大組織影響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視為是按照組織慣例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四)認定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的問題

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控制和影響的「一定區域」,應當具備一定空間範圍,並承載一定的社會功能。既包括一定數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區域,如鄉鎮、街道、較大的村莊等,也包括承載一定生產、經營或社會公共服務功能的區域,如礦山、工地、市場、車站、碼頭等。對此,應當結合一定地域範圍內的人口數量、流量、經濟規模等因素綜合評判。如果涉案犯罪組織的控制和影響僅存在於一座酒店、一處娛樂會所等空間範圍有限的場所或者人口數量、流量、經濟規模較小的其他區域,則一般不能視為是對「一定區域」的控制和影響。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控制和影響的「一定行業」,是指在一定區域內存在的同類生產、經營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多次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對黃、賭、毒等非法行業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同樣符合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的要求。

2009年《座談會紀要》明確了可以認定為「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八種情形,適用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第1種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損的群眾不敢舉報、控告的」,是指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嚴重違法活動侵害的群眾不敢通過正當途徑維護權益;第2種情形中的「形成壟斷」,是指可以操控、左右、決定與一定行業相關的準入、退出、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形成重要影響」,是指對與一定行業相關的準入、退出、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具有較大的幹預和影響能カ,或者具有在該行業內佔有較大市場份額、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在該行業內斂財數額巨大(最低數額標準由各高院根據本地情況在20-50萬元的幅度內自行劃定)、給該行業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他單位組織、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等情節之一;第3、4、5種情形中的「造成嚴重影響」,是指具有致人重傷或致多人輕傷、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斂財數額巨大(數額標準同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多次引發群體性事件或引發大規模群體性事件等情節之一;第6種情形中的「多次幹擾、破壞國家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工作秩序」,包括以拉攏、收買、威脅等手段多次得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或縱容,或者多次對前述單位、組織中正常履行職務的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情形;第7種情形中的「獲取政治地位」,是指當選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擔任一定職務」,是指在各級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擔任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權的職務。

根據實踐經驗,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2009年《座談會紀要》規定的八種情形一般不會單獨存在,往往是兩種以上的情形同時並存、相互交織,從而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審判時,應當充分認識這一特點,準確認定該特徵。「四個特徵」中其他構成要素均已具備,僅在成員人數、經濟實力規模方面未達到本紀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已較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方面同時具有2009年《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中的多種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種情形已明顯超出認定標準的,也可以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三、關於刑事責任和刑罰適用

(一)已退出或者新接任的組織者、領導者的刑事責任問題

對於在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發展過程中已經退出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在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之後逐步發展成為組織者、領導者的犯罪分子,應對其本人參與及其實際擔任組織者、領導者期間該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

(二)量刑情節的運用問題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從輕處罰:1.如實交代大部分尚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2.如實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較重的同種犯罪事實;3.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並對收集定案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

積極參加者、一般參加者配合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有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或者其他協助行為,並在偵破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主要成員、追繳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所得、查處「保護傘」等方面起到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立功,一般也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以及「保護傘」協助抓獲同案中其他重要的組織成員,或者骨幹成員能夠檢舉揭發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原則上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組織者、領導者檢舉揭發與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其他犯罪線索,如果在是否認定立功的問題上存在事實、證據或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應當嚴格把握。依法應認定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決定是否從寬處罰、如何從寬處罰時,應當根據罪責刑相一致原則從嚴掌握。可能導致全案量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寬處罰。

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應當通過判處和執行民事賠償以及積極開展司法救助來最大限度地彌補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損失。被害人及其親屬確有特殊困難,需要接受被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被告人賠償並因此表示諒解的,量刑時應當特別慎重。不僅應當查明諒解是否確屬真實意思表示以及賠償款項與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所得有無關聯,而且在決定是否從寬處罰、如何從寬處罰時,也應當從嚴掌握。可能導致全案量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寬處罰。

(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問題

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可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積極參加者,也可以適用該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四)財產刑的適用問題

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依法應當並處沒收財產。黑社會性質組織斂財數額特別巨大,但因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財產來源、性質,導致違法所得以及其他應當追繳的財產難以準確查清和追繳的,對於組織者、領導者以及為該組織轉移、隱匿資產的積極參加者可以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於確屬骨幹成員的積極參加者一般應當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於其他積極參加者和一般參加者,應當根據所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地位、作用、違法所得數額以及造成損失的數額等情節,依法決定財產刑的適用。

四、關於審判程序和證據審查

(一)分案審理問題

為便宜訴訟,提高審判效率,防止因法庭審理過於拖延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被告人人數眾多,合併審理難以保證庭審質量和庭審效率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可分案進行審理。分案應當遵循有利於案件順利審判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有利於公正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確保有效質證、事實統一、準確定罪、均衡量刑。對於被作為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起訴的被告人,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重大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分案審理影響庭審調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審理。

(二)證明標準和證據運用問題

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應當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偵查取證難度大,「四個特徵」往往難以通過實物證據來加以證明。審判時,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相關證據進行審查與認定。在確保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取證合法、內容真實,且綜合全案證據,已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同樣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三)法庭舉證、質證問題

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合議庭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有效引導控辯雙方舉證、質證。不得因為案件事實複雜、證據繁多,而不當限制控辯雙方就證據問題進行交叉詢問、相互辯論的權利。庭審時,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繁簡、被告人認罪態度等採取適當的舉證、質證方式,突出重點;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應單獨舉證、質證。為減少重複舉證、質證,提高審判效率,庭審中可以先就認定具體違法犯罪事實的證據進行舉證、質證。對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的證據進行舉證、質證時,之前已經宣讀、出示過的證據,可以在歸納、概括之後簡要徵詢控辯雙方意見。對於認定組織特徵、經濟特徵、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的證據,舉證、質證時一般不宜採取前述方式。

(四)對出庭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保護問題

人民法院受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後,應當及時了解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有無對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採取保護措施的情況,確保相關保護措施在審判階段能夠緊密銜接。開庭審理時,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應當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必要時,可以進行物理隔離,以音頻、視頻傳送的方式作證,並對聲音、圖像進行技術處理。有必要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以及需要對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的,應當及時與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協調,確保保護措施及時執行到位。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證人、鑑定人籤署的如實作證保證書應當列入審判副卷,不得對外公開。

五、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審判工作相關問題。

(一)涉案財產的處置問題

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對於依法查封、凍結、扣押的涉案財產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財產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大小的有關證據,調查財產的權屬情況以及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財物。屬於下列情形的,依法應當予以追繳、沒收:1.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發展過程中,該組織及其組織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共享息、收益,以及合法獲取的財產中實際用於支持該組織存在、發展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部分;2.其他單位、個人為支持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發展以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資助或提供的財產;3.組織成員通過個人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所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以及供個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4.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組織成員個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5.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二)發揮庭審功能問題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開庭前,應當按照重大案件的審判要求做好從物質保障到人員配備等各方面的庭審準備,並制定詳細的庭審預案和庭審提綱。同時,還要充分發揮庭前會議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的應有作用,提前了解控辯雙方的主要意見,及時解決可能影響庭審順利進行的程序性問題。對於庭前會議中出示的證據材料,控辯雙方無異議的,庭審舉證、質證時可以簡化。庭審過程中,合議庭應當針對爭議焦點和關鍵的事實、證據問題,有效引導控辯雙方進行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庭審時,還應當全程錄音錄像,相關音視頻資料應當存卷備查。

6.《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2010年2月8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於有效打擊犯罪,增強人民群眾安全感,減少社會對立面,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國家長治久安具有重要意義,是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指南。現結合審判實踐,就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審判中如何貫徹《意見》的精神作簡要闡釋。

一、在三類案件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總體要求

在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審判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落實《意見》第1條規定: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落實這個總體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正確把握寬與嚴的對象。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犯罪的發案率高,社會危害大,是各級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重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在我國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末出現以來,長時間保持快速發展勢頭,嚴厲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法院刑事審判在當前乃至今後相當長一段時期內的重要任務。因此,對這三類犯罪總體上應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但是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上,也要分別案件的性質、情節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情況,把握寬嚴的範圍。在確定從寬與從嚴的對象時,還應當注意審時度勢,對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作出準確判斷,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服務。

2.堅持嚴格依法辦案。三類案件的審判中,無論是從寬還是從嚴,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不能為追求打擊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審理中,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必須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釋規定的標準,既不能降格處理,也不能拔高認定。

3.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時,還應當充分考慮案件的處理是否有利於贏得人民群眾的支持和社會穩定,是否有利於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於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歸社會,是否有利於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比如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於故意殺入、傷害犯罪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幹成員就應當從嚴掌握減刑、假釋的適用,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則可以從寬把握。

……

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審判中寬嚴相濟的把握

1.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由於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打擊處理上不能等其坐大後進行,要堅持「嚴打」的方針,堅持「打早打小」的策略。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必須嚴格依照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從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和非法控制特徵四個方面進行分析。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四個特徵必須同時具備。當然,實踐中許多黑社會性質組織並不是四個特徵都很明顯,在具體認定時,應根據立法本意,認真審查、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徵相互間的內在聯繫,準確評價涉案犯罪組織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既要防止將已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徵的案件「降格」處理,也不能因為強調嚴厲打擊將不具備四個特徵的犯罪團夥「拔高」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審判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始終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堅持法定標準,這是《意見》的基本要求。

2.區別對待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不同成員。《意見》第30條明確了黑社會性質組織中不同成員的處理原則: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於組織者、領導者應依法從嚴懲處,其承擔責任的犯罪不限於自己組織、策劃、指揮和實施的犯罪,而應對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實踐中,一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只是以其直接實施的犯罪起訴、審判,實際上是輕縱了他們的罪行。要在區分組織犯罪和組織成員犯罪的基礎上,合理劃定組織者、領導者的責任範圍,做到不枉不縱。同時,還要注意責任範圍和責任程度的區別,不能簡單認為組織者、領導者就是具體犯罪中責任最重的主犯。對於組織成員實施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組織者、領導者只是事後知曉,甚至根本不知曉,其就只應負有一般的責任,直接實施的成員無疑應負最重的責任。

對於積極參加者,應根據其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確定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確屬黑社會性質組織骨幹成員的,應依法從嚴處罰。對犯罪情節較輕的其他參加人員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則要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則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此外,在處理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間的檢舉、揭發問題上,既要考慮線索本身的價值,也要考慮檢舉、揭發者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防止出現全案量刑失衡的現象。組織者、領導者檢舉揭發與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其他犯罪線索,即使依法構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考慮是否從輕量刑時也應從嚴予以掌握。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配合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有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或者其他協助行為,並對偵破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立功,一般也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軟暴力」違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現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跟蹤貼靠、揚言傳播疾病、揭發隱私、惡意舉報、誣告陷害、破壞、霸佔財物等;

(二)擾亂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壞生活設施、設置生活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汙物、斷水斷電、堵門阻工,以及通過驅趕從業人員、派駐人員據守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廠房、辦公區、經營場所等;

(三)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擺場架勢示威、聚眾哄鬧滋擾、攔路鬧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軟暴力」手段。

通過信息網絡或者通訊工具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違法犯罪手段應當認定為「軟暴力」。

三、行為人實施「軟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

(一)黑惡勢力實施的;

(二)以黑惡勢力名義實施的;

(三)曾因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惡勢力以及因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後又實施的;

(四)攜帶兇器實施的;

(五)有組織地實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認為暴力、威脅具有現實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情形。

由多人實施的,編造或明示暴力違法犯罪經歷進行恐嚇的,或者以自報組織、頭目名號、統一著裝、顯露紋身、特殊標識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關行為的有組織性的,應當認定為「以黑惡勢力名義實施」。

由多人實施的,只要有部分行為人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情形的,該項即成立。

雖然具體實施「軟暴カ」的行為人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但僱傭者、指使者或者糾集者符合的,該項成立。

四、「軟暴力」手段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三)項「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以及《指導意見》第14條「惡勢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第二節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案

導讀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是指在我國境內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如對黑社會組織成員職位的升遷、調換、降低以及選舉、開除等行為,也可視為「發展組織成員」。

需要注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不能以本罪論處。

《刑法》相關規定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

葉勳隆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尋釁滋事案

事實認定

被告人葉勳隆於1996年在臺灣結識了「竹聯幫戰堂」堂主張誠。1998年,葉勳隆跟隨張誠做事,並加入「竹聯幫」。同年年底,葉勳隆在上海經朋友介紹認識曾山菱,並發展曾山菱為「竹聯幫」成員。1999年年初,葉勳隆與曾山菱等人在上海市淮海中路華亭伊勢丹八樓「藍帶夜總會」,在張誠等人的見證下進行「歃血為盟」的儀式。2000年年初,葉勳隆被張誠任命為「竹聯幫戰堂上海會會長。

法院審理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勳隆的行為構成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

被告人葉勳隆辯稱,對指控其犯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持有異議,辯解其既沒有加入「竹聯幫」,也沒有發展曾山菱為「竹聯幫」成員,更沒有被張誠任命為「竹聯幫戰堂」上海會會長。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葉勳隆到上海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其行為已構成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判決被告人葉勳隆犯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宣判後,葉勳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葉勳隆訴稱:對原判認定其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證據及定性量刑不持異議,但否認其犯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理由是:其本人並非「竹聯幫」成員,所謂的「竹聯幫戰堂」上海會會長是張誠讓其對外宣稱的虛名,但其本人從未對他人如此自稱過;其亦未發展曾山菱為「竹聯幫」成員,所謂的「歃血為盟」儀式,不過是與曾山菱結拜兄弟之舉。原判為認定其犯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而採用的證人證言、葉勳隆供述等項證據,均系不真實的。對於原判判令葉勳隆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的金額,葉勳隆不持異議,但表示其本人沒有賠償的能力。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葉勳隆犯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適用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發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可視為「發展組織成員」。

港、澳、臺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節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導讀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注意下列問題:

(1)本罪為自然人特殊主體,只能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其他人實施相同行為的,如果符合包庇罪等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按照包庇罪等犯罪定罪處罰。

(2)包庇的對象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非其中個別成員。不知道他人系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只認為是其他犯罪分子而包庇的,不能以本罪論處。縱容的對象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

(3)構成本罪,行為人須實施了下列兩種行為之ー:第一,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第二,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4)本罪為故意犯罪,行為人須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而予以包庇或者縱容,方能構成本罪。

實踐中,因本罪常與徇私枉法罪等瀆職犯罪發生競合,當司法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徇私枉法,事實上包庇、縱容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時,究竟是定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還是徇私枉法罪,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考慮:

第一,應當明確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和目的動機。行為人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而予以包庇或者縱容,構成本罪;行為人如不明知,可考慮定徇私枉法罪。

第二,在法條競合的情況出現時,基於兩罪保護法益之差異和從法條內部之協調出發,認定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較為適宜。

第三,若行為人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同時構成受賄罪,則定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才能更好地做到罪刑均衡,突出刑法的打擊重點。

《刑法》相關規定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

李某利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事實認定

被告人李某利是李某紅的四哥,李某利在擔任淮陽縣公安局副政委、副局長等領導職務期間,明知李某紅等人有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行為,或故意不聞不問,或暗中支持、操縱調解了事,或以已分門另住不便多管李某紅為由相推脫,對李某紅等人予以包庇、縱容,致使李某紅黑社會性質組織得以發展壯大,在淮陽城鄉為惡多年,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2014年6月28日,李某紅等人因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強姦罪等被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其中李某紅一人觸犯16項罪名,數罪併罰,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

李某利包庇、縱容李某紅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具體如下:

1.2003年4月2日8時許,李某紅糾集周某濤、孫某華、丁某華等人(均已判處刑罰)尋釁滋事將任某甲打成輕傷。李某利介入後平息了事。

2.2003年夏,李某紅糾集周某濤、丁某華等人尋釁滋事將沙某甲、沙某乙打傷。時任淮陽縣公安局副政委兼刑警大隊大隊長的李某利介入,後沙某甲、沙某乙懾於李某利的權勢,未控告李某紅等人。

3.2009年左右,李某紅指使李某增(李某紅的五哥)、周某濤、張某(均已判刑)到淮陽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對正在辦公室工作的羅某進行毆打,並將羅某所持攝像機損壞。事情發生後,時任淮陽縣公安局分管交警大隊、特巡警大隊工作的副局長李某利介入,平息了此事。

4.2002年,楊某甲因男友王某彬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而找李某紅幫忙,李某紅藉機強行與楊某甲在賓館發生性關係。之後數年中,李某紅又多次毆打楊某甲的親友。由於李某利的關係,致使李某紅的犯罪行為沒有及時得到打擊處理。

法院審理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利已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利身為國家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身負伸張正義、懲治犯罪的公務,卻在明知或應當知道李某紅等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情況下予以包庇、縱容,幫助李某紅等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且情節嚴重。鑑於李某利的犯罪行為發生在2002年至2009年期間,依照《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當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判決被告人李某利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法律適用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

(四)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

(五)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22.《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中規定的「包庇」行為,不要求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利用職務便利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酌情從重處罰。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先有通謀的,以具體犯罪的共犯論處。

23.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中發現的涉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收受賄賂、瀆職侵權等違法違紀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堅決依法嚴懲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的職務犯罪。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

(二)關於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其他問題

1.關於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主觀要件的認定。本罪主觀方面要求必須是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會議認為,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本罪。至於行為人是否明知該組織系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第七條第一款  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第四節  洗錢案

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與性質,而提供資金帳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即通過金融活動將「黑錢變白」,從而達到可以公開適用的目的。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洗錢行為主要有: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通過其他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刑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ー條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典型案例

尉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洗錢案

事實認定

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間,被告人尉某明知「某公司」系以違法犯罪為主的犯罪組織,而加入該組織,接受組織領導,實施洗錢犯罪活動。

被告人尉某任青島某投資有限公司及青島某娛樂有限公司出納職務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間,受劉某甲(已判刑)、陶某(另案處理)指使,在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情況下仍夥同會計劉某乙(已判刑)使用以劉某乙個人名義在中國農業銀行某支行某分理處和某路分理處開設的帳戶通過轉帳等方式協助將4000餘萬元人民幣轉移。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以罪犯劉某甲為首的某公司組織結構較為緊密,組織成員人數眾多,骨幹成員基本固定,組織層級清晰明確、組織體系各自分工、規約紀律約束嚴格,成員以組織名義和實際依託組織通過暴力、脅迫等手段有組織地持續實施的一系列非法行為分別觸犯了開設賭場罪、賭博罪、強迫交易罪等罪的有關規定,通過實施非法活動攫取的巨額經濟利益部分用於維繫組織的生存和發展,嚴重破壞了當地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生活秩序,完全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中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和危害性特徵的相關規定,依法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並應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罰。被告人尉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為其掩飾、隱瞞,構成洗錢罪。被告人一人犯數罪,應數罪併罰。判決被告人尉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二百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法律適用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四十八條[洗錢案(刑法第一百九十ー條)]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原文載《掃黑除惡案件實務指南與法律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9年4月第一版,P7-44。

整理: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信訪處(民意監測中心)「不念,不往」「詩心竹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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