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東「侵財」何種情形構成犯罪

2020-09-05 正義彌勒

一人公司股東「侵財」何種情形構成犯罪

冀素芳 王升洲

  一人公司具有有限責任、單一決策的經營優勢,有利於激發市場主體活力。但同時,一人公司尤其是股東為自然人的也存在濫用權力的極大空間,容易利用職務便利侵害公司財產,進而危及其他市場主體利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因此,明確該類行為的入罪標準對促進一人公司的健康發展,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或者挪用資金是否構成犯罪,何種情形構成犯罪,目前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一人公司利益實際上是股東自己利益,行為沒有侵害其他股東利益,沒有社會危害性。對行為侵害的債權人利益,不能納入社會危害性評價。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不存在侵害其他股東利益情況,但侵害公司財產利益和債權人利益,嚴重的,構成犯罪。第三種觀點認為,應根據財產混同情況區別處理。公司法第63條規定,當一人公司股東無法證明其個人財產的獨立性時,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如果公司和股東財產混同,則公司人格被否定,股東侵害的對象不是公司財產,行為不構成犯罪,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即可實現救濟,不必加以刑法規制。

  筆者認為,要準確認識分歧,判斷行為是否入罪,需要從以下方面分析:

  犯罪對象:行為侵犯的是公司財產,不是股東財產。一人公司是公司制度的特殊組織形式,雖然只有一個股東,但是區別於個人獨資企業,具備獨立財產責任、獨立人格。股東具有的是資產收益權,因投資而獲益,股東財產區別於公司的財產。無論是形式還是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公司財產都不屬於股東,非經法定程序股東不得使用。侵害行為侵犯的是一人公司的獨立財產,而不是股東財產。第一種觀點將公司利益等同於股東利益,違背公司法理論,也不利於一人公司利益保護和規範管理。

  社會危害性:債權人利益損失是行為結果評價的重要內容。一般而言,部分股東侵害公司財產的行為首先會導致公司利益損失,進而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和債權人利益,這都應納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評價。但在一人公司情況下,自然人股東因具有唯一性,因此公司利益損失必然導致債權人利益的損失,債權人利益損失則應納入行為社會危害性評價。

  首先,債權人利益保護是公司法的重要內容,亦屬於刑法評價範圍。針對一人公司,公司法設立了股東連帶責任條款,以及年度強制審計條款、股東決定書面條款。由此,債權人利益保護是公司法重要內容,故不能將債權人利益排除在刑法評價範圍外。

  其次,債權人利益往往是行為侵害的直接目標。一人公司缺乏監督的組織形式使得債權人處於弱勢地位,尤其在一人公司負債嚴重的時候,行為更容易導致公司經營惡化、破產,侵害債權人利益。實踐中,自然人股東因資金周轉有困難,就侵佔或者挪用其他單位委託一人公司收取的貨款、代為發放的員工五險一金或工資等專項資產的情況並不鮮見。

  最後,債權人利益損失是行為後果的體現。侵害公司財產必然削弱公司履行相應法律責任的能力,必然損害債權人利益,當嚴重損害公司利益以致資不抵債時,公司只能破產,債權人權益損失便成為現實。因此,債權人利益損失程度,也反映了侵害公司利益的程度。雖然債權人利益不是犯罪對象,但不能脫離危害結果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債權人利益損失與侵害公司財產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這種直接後果理應納入社會危害性評價範圍。

  第二種觀點兼顧了公司獨立財產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貼合實際。

  公司人格否認不等於「單位」性質消失。根據公司法規定,一人公司因財產混同導致獨立民事主體資格動搖的,並不意味其在刑法評價上的「單位」性質也消失,也不意味著民事責任可以代替刑事責任。

  首先,民法強調法律關係,刑法具有實質判斷的性質,刑法上「單位」的否定是實質上的判斷,意味著單位不再承擔刑事責任,只能由個人承擔。公司法以財產混同否認一人公司人格,其目的在於讓債權人越過公司的法人資格,要求自然人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非個人責任),以保護債權人利益,是在個案中突破公司獨立人格,是形式上的判斷,並非從實體上否定公司的存在。對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公司人格否認不是全面、徹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而只是在具體案件中依據特定的法律事實、法律關係,突破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的一般規則,例外地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民事上的「財產混同」不能否定刑事上「單位」性質。實踐中,一人公司財務制度不規範、出現財產混同的現象是存在的,但不規範經營與空殼化(實質否定)是有區別的。如果不加區別,簡單以民事財產混同為由否定公司被侵害的地位,會導致規範經營者入罪,不規範經營者(財產混同)出罪的尷尬境地。如果要對一人公司實質否定,否定其單位主體地位,就要以刑法的實質標準判斷公司和股東財產是否已經高度混同,達到無法區分的地步。具體要看財產轉移頻繁能否合理解釋,財產是否長期混同及數額及比例大小,並結合經營狀況、人員場所、財務狀況、收益去向等因素綜合判斷。

  最後,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並行不悖。自然人股東侵害公司財產的行為導致對債權人的民事違約(債權人利益受害),而違約行為的嚴重程度就是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評價的內容。民事法律關係上確定連帶責任只是一種救濟可能,不是社會危害性的消除,不能以此否定刑事責任,現實的責任承擔(損失補救)的情況才是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的依據。因此,即使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只要具備犯罪構成要件,達到了社會危害性程度,就可以認定為犯罪。

  第三種觀點將民事責任上的公司獨立地位的否認條件混同於刑事責任上「單位」地位的否定條件,混同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

  定罪量刑標準:確定犯罪客體並結合評價。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利用職務上便利,侵佔公司財物或者挪用資金是否構成犯罪,首先應判斷一人公司是否為刑法上的「單位」,不能以民事上財產混同為由排除其刑事上被侵害主體的地位。在確認一人公司單位性質的事實基礎上,將公司財產權作為犯罪客體,並將債權人利益損失納入行為社會危害性評價範圍,依據具體情節把握量刑尺度及刑罰執行方式。要從行為前動機、目的,行為時公司的負債情況,行為後公司的經營狀態、債權人損失情況、公共利益受損情況等進行整體評價,對那些在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瀕臨破產的情況下侵害公司財產的,以債權人為直接侵害對象的,以公司財產進行賭博等非法活動的,導致公司無法經營的、破產的,應當嚴厲處罰。對已經構成犯罪,但損失較小或者資金追回的,沒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可以適用緩刑。對於經營規範、資金及信用良好的一人公司,行為不影響正常經營,沒有實際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可以情節顯著輕微為由不認為是犯罪。

  (作者單位: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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