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科棟律師,專注於企業家及高管職務犯罪、經濟金融犯罪辯護和刑事風險防控研究。
本文導讀: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如果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同時股東無法證明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獨立性,那麼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連帶承擔公司債務的,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應給予支持。本文通過一個典型案例進行有關分析……
1、典型案例:申請執行人以公司和股東財產混同為由,要求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2、哪幾種情形下,可構成「財產混同」?
【案情經過】
A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甲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擔任法定代表人。
此後因為B公司與A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法院民事判決生效後,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文書中的債務義務,於是B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B公司以A公司為甲獨資的一人有限公司,甲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東為由,向法院申請追加甲為被執行人。
法院駁回申請後,B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追加甲為被執行人。
甲不服提起上訴,被二審法院駁回。於是甲又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也被駁回。
【法院判決追加甲為被執行的依據是什麼?】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諸多事實證據能夠證明:甲與A公司的財產存在混同。包括:
因此法院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判決甲對A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追加甲為被執行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事務所審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兩點建議】
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規範的財務管理制度。日常經營中使用公司帳戶,同時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且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要避免個人私有帳戶和公司帳戶之間的隨意往來,保持公司的財產獨立和意志獨立,避免公司獨立法人地位的喪失,為日後法律糾紛埋下風險。
既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東財產的混同,可能導致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喪失,從而導致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那麼究竟具體什麼情形下,會構成「財產混同」呢?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中針對【人格混同】的說明提到:
認定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時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重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
具體到實踐中,我們說有以下幾種情形:
(1)違反法律規定,未在每一會計年度進行審計,在法律上可能構成「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
(2)股東隨意使用公司資金或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情形。
(3)公司和股東帳簿混同,導致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情形。
(4)對於股東自身收益和公司盈利不清的情形。
(5)同時需要注意:司法實踐中,即便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提交了《驗資報告》《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等證據證明其財產和公司財產是獨立的,但是如果雙方之間存在大量資金往來,同時對於這些資金往來無法提供全部原始記帳憑證,或者帳款記載存在差異矛盾的,且無法舉證說明的,那麼依舊可以判定為「財產混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