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公司則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這兩點責任承擔方式是公司法核心制度。如果要否定公司獨立人格,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股東必須有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同樣亦不例外。我國現行公司法律規範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制有別於普通有限責任公司,採取了更為嚴格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對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認定,並不因此而有別於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仍需考慮股東是否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僅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設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某些特定的義務,這個特定的義務就是需要舉證證明股東個人財產區別於公司財產,如果無法證明的即可以判定是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因而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案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能證明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因而被法院判令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因承建花都鳳凰御景項目東地塊項目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被告某公司要求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向其承建的工地項目供應混凝土,經雙方結算,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某公司供應混凝土385.5立方米,貨款合計110315元。但被告某公司並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貨款。某公司系被告湯某成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湯某成應對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告,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貨款,其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特具狀於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證據:1.工程量對數計算表,證明原告於2015年10月至12月共向被告某公司供應混凝土385.5立方米,貨款合計110315元;2.商事登記基本信息,證明被告湯某成是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東。某公司、湯某成未到庭、未作答辯,未提供證據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原告與某公司之間雖未籤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原告已向某公司供應了混凝土,某公司亦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對數計數表中蓋章確認金額為110315元,故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依法成立生效,某公司收取原告的貨物後,理應支付貨款。現原告訴請某公司支付貨款110315元及因某公司遲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損失,合理合法,但由於雙方對帳後並未約定付款時間,原告對其陳述的雙方的交易習慣並未提供證據,故對其陳述的雙方交易習慣法院不予採信。法院明確利息損失應從原告主張權利即本案起訴之日起計算,故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貨款110315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110315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對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某公司系湯某成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湯某成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某公司財產,湯某成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湯某成對某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法院判決:一、被告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貨款110315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110315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湯某成對上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點評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際上這個條款規定的是舉證責任的問題,即對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面對債權人主張的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不用提供股東與公司財產上是否混同的證據,而是要由股東承擔舉證責任,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如果股東無法舉證的,直接從法律上推定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進而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