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東需證明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否則推定財產混同,對公司債務要承擔連帶責任!

2020-10-18 律師說案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公司則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這兩點責任承擔方式是公司法核心制度。如果要否定公司獨立人格,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股東必須有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同樣亦不例外。我國現行公司法律規範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制有別於普通有限責任公司,採取了更為嚴格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對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認定,並不因此而有別於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仍需考慮股東是否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僅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設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某些特定的義務,這個特定的義務就是需要舉證證明股東個人財產區別於公司財產,如果無法證明的即可以判定是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因而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案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能證明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因而被法院判令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因承建花都鳳凰御景項目東地塊項目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被告某公司要求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向其承建的工地項目供應混凝土,經雙方結算,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某公司供應混凝土385.5立方米,貨款合計110315元。但被告某公司並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貨款。某公司系被告湯某成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湯某成應對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告,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貨款,其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特具狀於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證據:1.工程量對數計算表,證明原告於2015年10月至12月共向被告某公司供應混凝土385.5立方米,貨款合計110315元;2.商事登記基本信息,證明被告湯某成是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東。某公司、湯某成未到庭、未作答辯,未提供證據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原告與某公司之間雖未籤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原告已向某公司供應了混凝土,某公司亦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對數計數表中蓋章確認金額為110315元,故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依法成立生效,某公司收取原告的貨物後,理應支付貨款。現原告訴請某公司支付貨款110315元及因某公司遲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損失,合理合法,但由於雙方對帳後並未約定付款時間,原告對其陳述的雙方的交易習慣並未提供證據,故對其陳述的雙方交易習慣法院不予採信。法院明確利息損失應從原告主張權利即本案起訴之日起計算,故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貨款110315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110315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對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某公司系湯某成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湯某成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某公司財產,湯某成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湯某成對某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法院判決:一、被告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貨款110315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110315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湯某成對上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點評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際上這個條款規定的是舉證責任的問題,即對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面對債權人主張的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不用提供股東與公司財產上是否混同的證據,而是要由股東承擔舉證責任,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如果股東無法舉證的,直接從法律上推定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進而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焦點

  • 一人公司和股東財產混同,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文導讀: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如果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同時股東無法證明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獨立性,那麼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連帶承擔公司債務的,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應給予支持。《公司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判決甲對A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追加甲為被執行人。
  • 「夫妻檔」公司股東不能證明財產獨立 應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責任與公司責任相互分離,趙某、李某作為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不對公司債權人負責。故趙某、李某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未向公司登記管理部門提交分割財產的證明。該公司出資人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其出資體是單一的,實質上為一人公司。
  • ​最高法:​證明一人公司的股東財產是否獨立於公司財產不屬於司法鑑定或審計的範圍,而系公司股東的責任
    2.證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財產是否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的責任在於公司股東,不屬於司法鑑定或審計的範圍,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該項鑑定或審計申請不予準許,並無不當。神禾公司與特力亞公司在財務、人員、業務等方面不存在混同,且神禾公司沒有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也未損害債權人利益,原審判決推定「不排除兩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直接否認特力亞公司的法人人格,進而判決神禾公司對特力亞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基本事實認定不清。
  • 假如你開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怎樣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個人財產?
    從防止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這個點來說,《公司法》主要有2個特別條款:第六十二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 公司款項匯入個人帳戶,股東應當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個人財產
    裁判要旨 對於不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東與公司財務人格混同的舉證責任原則上應當由公司債權人承擔,但公司債權人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法院可確定該舉證責任由公司股東承擔。
  • 無法證明財產獨立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某服飾公司的股東徐某因無法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法院依法判令該公司返還原告某銀行貸款本金32.6萬元、利息14679.06元、罰息1280.91元、複利58.43元(後續利息按合同約定繼續計算),股東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無法證明財產獨立 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某服飾公司的股東徐某因無法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法院依法判令該公司返還原告某銀行貸款本金32.6萬元、利息14679.06元、罰息1280.91元、複利58.43元(後續利息按合同約定繼續計算),股東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走私帳」≈財產混同,股東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例詳解)
    股東的資產與公司資產難分你我,互為所用,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難以分辨,屬於財產混同,公司已經喪失了獨立性,……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本案中,金遠公司與亞之羽公司籤訂合同後,應亞之羽公司的要求將前期費用500萬元打入了公司股東劉浩宇個人帳戶,劉浩宇收到款項後並未將全部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在劉浩宇個人帳戶的款項,劉浩宇主張亦用於公司支出,可見劉浩宇作為股東的資產與公司資產難分你我,互為所用,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難以分辨,屬於財產混同,公司已經喪失了獨立性,原判決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認定劉浩宇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並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
  •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 法院:應當...
    2019年5月,因黃某是實業公司的唯一股東,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和法院初步審查後,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追加黃某為被執行人,要求黃某對法院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黃某認為,其對實業公司的出資已全部履行到位,自被執行人實業公司設立起,公司財產與其股東個人財產未發現存在混同使用的情況。
  • 最高法院:如何才能要求一人公司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附詳細策略)
    但《公司法》規定對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舉證責任倒置,即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 最高院:僅夫妻為股東設立公司,財產獨立舉證責任同一人公司規定
    ,該公司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對外產生債務糾紛,即使夫妻二人此後離婚,若夫妻各方在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的情況下,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鑑於案涉債務糾紛發生在2014年,雖然張斌與高永霞於2015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但股東高永霞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與股東自己的財產,故原審判決以「高永霞系張斌妻子,涉案債務發生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由,判決高永霞承擔共同付款責任並無不當。
  • 未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個人財產 萍鄉某一人公司股東被判連帶償還責任
    中國江西網/江西頭條新聞客戶端訊 丁莉 記者杜宇蔚報導:記者從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法院了解到,近日,該院審結一起買賣合同糾紛,判令某紙業公司支付某造紙公司貨款8萬餘元,紙業公司股東劉某對該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 ...一人公司股東將股權進行轉讓就能避免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嗎?
    涉案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仲裁期間,張英正將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其母原春華,二人先後為公司唯一股東,故二人應對其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否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 ...的有限公司,實質是一人有限公司,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熊某平、沈某霞在註冊青曼瑞公司時未備案財產分割證明或協議,不能作為認定青曼瑞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為熊某平、沈某霞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認定標準為公司股東人數,而非公司註冊資本來源或股權歸屬。無論青曼瑞公司股權是否為雙方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在青曼瑞公司均為獨立股東,並獨立行使股東權利。
  • 如何證明公司財務獨立於股東個人財產?
    在涉及一人有限公司的訴訟中,原告往往都會將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不需要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是,驗資報告和審計報告,能否證明公司財務獨立於股東個人財產?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的《驗資報告》和《審計報告》都不能證明公司財務與股東個人財產相互獨立。首先,公司的《驗資報告》只能夠證明公司在成立時,股東真實出資,至於出資之後,註冊資本的去向,在沒有經過審計的情況下,是無法查實的。所以,《驗資報告》並不能證明公司財務獨立與股東的個人財產。
  • 高院判例:雖認定人格混同,但股東的債權人無權直接執行公司財產
    裁判概述公司財產及責任具有獨立性,根據法律規定當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時,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股東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反之,股東的債權人則不能僅以人格混同為由要求公司以其財產為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案情摘要1.
  • 關聯公司人格混同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聯公司人格混同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案件當事人原告:陳某被告一簡稱:維鉑麗公司3、被告答辯兩被告辯稱: 1.被告維鉑麗公司確認與原告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對原告訴請無異議; 2.被告榮森達公司無需擔責,與被告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兩被告為相互獨立的主體,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張東朋系被告維鉑麗公司的廠長,鍾燕玉、黃燕麗由被告榮森達公司購買社保,工資均由被告維鉑麗公司發放。
  • 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3個判例說明,法律後果嚴重
    導讀:根據《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但是,有的股東在公司經營過程中,不注重規範財務制度,隨意使用股東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之間進行資金往來,甚至使用個人帳戶替代公司帳戶支付或代收貨款等等,當公司對外負債不能清償時,股東的這種行為是否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 公司財產不獨立 股東掏錢把債還
    年8月3日法裁定追加九江某公司為申請執行人鄒某與被執行人蘆溪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被執行人,對蘆溪某公司所欠鄒某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案在執行過程中,蘆溪縣法院通過各種手段均未查得蘆溪某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查得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獨資股東為九江某公司。法院將執行情況向鄒某告知後,鄒某當即表示申請追加九江某公司為被執行人並提交了書面申請。蘆溪縣法院受理後針對該追加申請於2020年7月22日組織開展聽證會,聽證過程中九江某公司提供一份審計報告擬證明其與蘆溪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且蘆溪某公司財產獨立。
  • 最高法院:夫妻二人出資設立的有限公司,實質是一人有限公司,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熊某平、沈某霞在註冊青曼瑞公司時未備案財產分割證明或協議,不能作為認定青曼瑞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為熊某平、沈某霞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認定標準為公司股東人數,而非公司註冊資本來源或股權歸屬。無論青曼瑞公司股權是否為雙方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在青曼瑞公司均為獨立股東,並獨立行使股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