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存在未依法進行年度財會審計情況,即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足以令人對其股東的個人財產是否獨立於公司財產形成合理懷疑。2.證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財產是否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的責任在於公司股東,不屬於司法鑑定或審計的範圍,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該項鑑定或審計申請不予準許,並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44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陝西神禾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長安區郭杜長安國際企業總部47號樓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柏泉,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佩瑤,陝西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世焜,陝西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陝西建工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碑林區。
法定代表人:孟堅,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第三人:西安特力亞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高新區科技路27號E陽國際6層611室。
法定代表人:董超,該公司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陝西神禾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禾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陝西建工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一審第三人西安特力亞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力亞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9)陝民終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神禾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基本事實認定不清。原審判決既以《審計報告》系單方委託作出為由否認《審計報告》的證明力,又以「不屬於法院司法鑑定或審計的範圍」為由不準予神禾公司的司法審計申請,致使「神禾公司與特力亞公司財務是否混同」這一問題未得以查明。神禾公司與特力亞公司在財務、人員、業務等方面不存在混同,且神禾公司沒有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也未損害債權人利益,原審判決推定「不排除兩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直接否認特力亞公司的法人人格,進而判決神禾公司對特力亞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二、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不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原審判決卻造成了實體審理沒有否認法人人格,執行程序直接否認法人人格的錯誤結果,嚴重損害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和現代公司制度。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神禾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對本案原審判決是否存在其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
本案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神禾公司對其財產是否獨立於特力亞公司的財產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雖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審計報告》、會計帳簿、銀行流水等證據,但二審法院結合神禾公司作為特力亞公司一人股東期間未依法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進行年度審計,其提交的《審計報告》系在訴訟階段單方委託作出,報告中未將案涉土地使用權列入資產範圍,二審庭審時特力亞公司認可其未實際經營,但《審計報告》顯示特力亞公司繳納稅金卻無相應收入,會計帳簿未附會計憑證,神禾公司與特力亞公司部分管理人員存在交叉任職等情形的事實,綜合分析認定,認為神禾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財產獨立於特力亞公司的財產,對神禾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二審法院認為證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財產是否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的責任在於公司股東,不屬於司法鑑定或審計的範圍,對神禾公司的司法審計申請不予支持,亦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民事執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審法院依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駁回神禾公司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神禾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陝西神禾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任雪峰
審 判 員 王東敏
審 判 員 劉小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陳 晨
書 記 員 朱婭楠
來源:民事審判、律法新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