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依據
所謂追加被執行人,是指法院通過裁定將案外人列為被執行人,責令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法律義務的行為。一般而言,對於法律裁判的執行,案外人僅具有尊重、協助義務,因為法律文書中並沒有記載他的名字,他並不是法律裁判所直接針對的對象。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若不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可能導致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法院判決無法執行等問題,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及司法公信力。為此,法律及司法解釋都逐漸對追加被執行人的問題予以規定。
執行程序中將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可分為三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可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
除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外,抽逃出資的股東也可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及《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通過各種手段抽逃出資的股東,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時,應對該債務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將抽逃出資的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
最後,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及《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在被執行的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原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應當分離,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股東與公司的財產混同是股東濫用法人地位的體現,應當刺破法人的面紗,追究該股東的責任。但是,是否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唯有符合法定適用情形的,執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並對其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根據《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適用該條應滿足三點:第一,被執行企業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第三,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及《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公司未經清算即被註銷登記時,可以申請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此外,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註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也可以被列為被執行人。
二、實踐案例分析
案例一:太湖新宏基置業有限公司是一家房產公司,安徽瑞信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建設工程公司。2019年,韋玲枝等153人起訴這兩家公司,要求給付房屋誠意金並獲得勝訴判決。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追加這兩家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在本案中,這兩家公司的股東顯然屬於未足額出資的情形,那麼按照法律規定,他們就應當對執行債務承擔責任,列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本案的法官亦作出同樣的判決,其經合議審查認為,申請人的追加申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追加未足額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其未實際出資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償還責任。
案例二:九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系羊大寅一人出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佔股100%。蔡富與九州公司發生糾紛並提請北京仲裁委進行仲裁。2019年,蔡富獲得勝訴判決,執行過程中九州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申請執行人蔡富向法院申請追加羊大寅為被執行人。羊大寅提交了銀行轉帳截圖及明細,擬證明其在2018年已退款20多萬元,因該證據與本案追加被執行人審查無關聯性,法院未予採納,而是認為羊大寅作為公司股東,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其個人財產,申請執行人蔡富申請追加羊大寅為被執行人,對九州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符合前述規定,應予支持。
本案中,被執行人是一人有限公司,應當由該股東證明公司財產是否獨立於個人財產。顯然本案中羊大寅提交的材料並不能達到這樣的證明效果,因此法院裁定其存在財產混同情形,從而適用法律將其列為被執行人。需要指出的是,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應當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除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20條規定,對可以申請追加符合條件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外,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東之間出現財產混同或人格混同為由,追加其股東為被執行人。債權人如認為被執行人與其他公司存在財產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起訴,請求否定相關公司法人人格,承擔原本由被執行人承擔的債務。
案例三:北京保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盛公司)與上訴人北京萬眾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眾公司)產生糾紛,經北京仲裁委仲裁後,萬眾公司應向保盛公司支付欠款及保盛公司代其墊付的仲裁費。在執行過程中,保盛公司以眾誠中心未對萬眾公司履行400萬元的出資義務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追加眾誠中心為該仲裁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一審法院認為在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出現解散、破產等法定情形時,股東有權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繳納出資,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尚未足額繳納出資的,原則上不應認定為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本案中,萬眾公司《章程修正案》載明,眾誠中心出資時間為2033年5月1日,其出資義務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屆滿。其次,雖然保盛公司主張萬眾公司現已處於經營異常狀態,但該情形並非法律規定的股東應當提前繳納出資的情形,因此不應當被列為被執行人。
而二審法院認為萬眾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仲裁裁決所確定債務時,眾誠中心的出資期限雖未屆滿,但其作為萬眾公司的現任股東,有應繳而未繳納的出資,屬於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即應履行其應有義務,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此,保盛公司請求追加眾誠中心為被執行人應當被支持。
能否在執行程序中將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即股東出資能否在執行程序中加速到期,是當前執行工作實踐中具有爭議的一個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在非破產與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不應加速到期。成都奧世微點科技有限公司、孟德如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中,成都中院就認為:只有在公司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才會出現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故《民事執行規定》第17條中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應理解為「超過繳納期限後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而「繳納期限」則依公司章程規定。申請人如認為股東存在出資期限應當加速到期的情況,依法可以通過破產清算程序予以解決。
另一種觀點認為,「非破產、非解散加速到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事實上已得到認可,依據即為《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根據該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中,若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在尚未繳納的出資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而該條所謂「未繳納出資」並未區分出資是否已屆履行期限。佛山市南海區法院在2018年10月份作出的(2018)粵0605執異519號執行裁定書中認為,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持類似觀點的還有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針對郭某訴某輪胎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案所作判決:「公司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未屆至即轉讓股權,應視為其以行為明確表示不再履行未屆的出資義務,屬於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筆者認為,我國目前實行認繳制,根據《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的承擔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因此,從文義解釋上看,股東對公司的責任與其認繳出資的時間無關。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是「公司債務不能清償」,而並非一定要公司提出破產申請。根據案情,萬眾公司確已出現債務不能清償的情形,因此追加未屆認繳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並不存在法律明文的阻礙。況且,認繳出資期限的約定是股東內部一個可選擇的時間點,而債權人居於外部。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符合股東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其他條件實現時,不能以內部約定的認繳出資時間未到期來拒絕履行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以及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當下,為切實維護債權人利益,落實執行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將《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的「未繳納出資」解釋為未區分出資是否已屆履行期限,包括未屆繳資期限而「未繳納出資」的情形,更有利於破解我國當下執行難的困境。
三、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證明責任
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是「公司債務不能清償」,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收集並保留終結本次執行裁定等能夠證明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證據,為後續申請追加程序準備證據。
在與股東出資有關的情形中,證明對象是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及是否抽逃出資,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所謂的合理懷疑證據,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實踐中法院關注的證據主要包括:(1)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公司章程等反映公司資本情況的證據;(2)虛假銀行憑證、出資憑證、公司帳簿、驗資報告等可能證明公司股東出資不實的證據;(3)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假債權債務合同文件以及侵害公司權益的關聯交易文件等可證明股東抽逃出資的證據。
在財產混同的情形中,證明對象是股東是否濫用法人地位,股東財產是否與公司財產發生混同。在舉證責任的分擔上,根據《公司法》第63條規定,由該股東證明公司財產是否獨立於個人財產。該股東如需證明其財產與公司財產不構成混同,需要提供審計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公司基本帳戶銀行明細帳單、股東個人銀行明細帳單、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等證據,並且審計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內容須符合會計準則等規範性文件。
與清算、結算相關的情形中,證明對象是公司是否依照法律將債務清算完畢。按照法律規定,清算組應當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申請執行人可以舉證證明清算組並未按照規定履行通知義務,或者雖然履行了公告義務,但方式不當,導致自己並未及時申報債權。